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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卅六分許,持逾期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 俗稱:中山高 )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攔停臨檢查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規定之行為而掣單( 公警局字(84)第390451號 )舉發,異議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結案,有其繳款結案電腦紀錄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 重型機器腳踏車歷年(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 )交通違規案件,亦經其於同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有電腦紀錄單影本一紙在卷。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