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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車 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違交(八八)裁字第00四一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車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一名在該處設攤販賣便當,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巡邏員警陳重仁當場發現,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一名擺攤販賣便當之行為,惟辯稱略以:在那裡賣便當,是為了要籌措統一民主黨參加今年總統大選之經費,且該處並未設有禁止設攤之告示云云,惟查:

○○○區○○○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台北市○○區○○○路○段、二段及三段全線道路,均為上開管理規則所指之重要街道,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府建市第00000000號公告一紙附本院卷足憑,足徵受處分人僱用女子一名所擺攤販賣便當之上開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係屬公告禁止擺設攤販之重要街道,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公告禁止設攤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設攤販賣便當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三 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