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AU四○五六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四○五六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於同日如數自動繳納罰鍰並同時繳交移置及保管費結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一六六一二○○號函附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暨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