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彥次代 理 人 黃國鐘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明文。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行駛時,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均有處罰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 從重 )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彥次所有一輛MERCURY廠牌( 車身號碼EBM53UXJA611088
)淺藍色轎式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一九八八年( 即民國七十七年 )間出廠,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換領「BJ-8205 」號牌,經臺北市監理處指定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以致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成年男子孫明銘未帶行車執照即駕駛該輛已註銷「BJ-8205 」牌照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 俗稱:中山高 )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 公警局字(84)第157558號 )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因第十四條未分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從重合併裁處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罰鍰(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裁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裁罰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所有該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惟辯稱略以「該輛自用小客車早於八十三年間借予姚立明使用,因在中部地區發生車禍,乃由黃國鐘委託孫明銘就近拖吊至雲林縣修理並辦理車籍變更,將該輛自用小客車贈與孫明銘,詎料孫明銘數年來迄不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不繳納牌照稅及燃料費、不參加定期檢驗且又經常違規。本件係可歸責於駕駛人之事由,應裁罰孫明銘」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黃彥次既為該輛已註銷「BJ-8205」車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有車籍資料影本一紙在卷。縱然該輛自用小客車多年前已贈與他人使用,其即應與受贈人共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卻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嚴重妨礙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車輛管理及公共安全,豈可全部推諉於駕駛人( 即受贈人 )孫明銘?此自為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 即受處分人 )之事由無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應予更正刪除 )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裁處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罰鍰( 已詳見前述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