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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

異 議 人 彭德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彭德仁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晚八時廿五分許,持已經逾期( 有效日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截止 )重機車駕駛執照又未帶安全帽,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高雄市○○○○街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執勤員警潘勝鄰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帶安全帽」等兩項規定掣單( 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 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交其當場收受。嗣異議人依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到案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明其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係持已經逾期之重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乃將該違規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而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合併裁處新臺幣二千三百元罰鍰( 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未帶安全帽駕駛機器腳踏車裁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異議人即於同日親至該所櫃檯自動繳納新臺幣二千三百元罰鍰千八百元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六九一六三四○○號移送書一件在卷可稽。

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