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裁決(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車裁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一輛車牌「BC-7777 」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B0000000B933692 號 ),係西元一九九三年( 民國八十二年 )間出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原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號參加定期檢驗,詎其未依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掣單( 省北監檢字第408091066 號
)舉發並依該法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逕行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將其牌照註銷。經查:受處分人已於同年月卅日自動繳納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將「BC-7777 」號牌照註銷,重新領取「3G-9445 」號牌照使用,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