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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吟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停車」標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且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吟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市○○路○段○○○號前之路面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且駕駛人又不在車內,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顏三連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掣單( 北縣警交乙字第222443號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並於受處分人於同日領車時收取移置費新臺幣六百元及保管費一百元。受處分人於同日繳費領車同時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但未依限( 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到案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而為警拖吊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並無清楚禁止停車標示,且拖吊場人員雖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予本人但並未主動提醒尚有罰鍰要繳,有誤導民眾之嫌」云云。經查:本件舉發違規停車地點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至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繳費新臺幣七百元( 移置費六百元及保管費一百元 )領車時,一併收受該紙( 北縣警交乙字第222443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自應知悉其違規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受處分人辯稱未注意尚有罰鍰待繳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