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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蔚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決(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COO4220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則有處罰規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蔚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因其前日( 二日 )晚間在住處( 即臺北縣新店市達觀社區 )招待友人飲宴時,將其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讓與友人停車,而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佔用社區地下停車場其他停車位,致遭社區管理員發覺並依該社區住戶約定將其車輪上鎖( 須繳納約定罰款金額始開鎖 ),受處分人與管理員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並拒繳罰款,管理員除向警方報案外,只得開鎖讓受處分人駕車離去。受處分人明知其甫與友人飲宴而服用酒類( 威士忌酒 )已經酒醉(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3毫克 ),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經車道( 坡道 )出口處,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執勤員警李勇興當場攔停查獲,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嗣受處分人依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按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是星期日,是其申訴尚未逾期 )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3毫克,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其係被迫將車輛移開,僅駕車在社區內行駛,並未駛出社區範圍,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舉發員警 )李勇興( 現調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雙城派出所執勤「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佐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一款,就該條例規定所稱之「道路」及「車道」均有明白釋義,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車道」則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本件受處分人李蔚生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檢測地點,雖係臺北縣新店市○○路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 坡道 )出口,惟查主管機關既已編定「達觀路」之道路名稱,且該社區並未嚴禁社區住戶以外之公眾進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無疑,否則該社區住戶關於「行」的安全將因車輛駕駛人任意駕駛行為而無法獲得保護。況查地下停車場車道( 坡道 )出口既供車輛出入行駛之用,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車道」。受處分人空言主張其為警攔停檢測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範圍,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查獲當時並無任何情形足認其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身酒精濃度過量,逕自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其違規情形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