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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名凱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為兩件處分( 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

000 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 號」等貳件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 舉發違規 )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修正前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即不得再提出異議」。惟該細則於九十年五月卅日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刪除「十五日內」限制,並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改為「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莊名凱明知其並未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清晨五時卅七分許,未戴安全帽且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無照駕駛一輛未裝照後鏡之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 車主:黃秀琴,莊名凱之母

),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黃高鴻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汽( 機 )車行駛時,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 處汽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汽( 機 )車照後鏡設備不全」( 處汽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 機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 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等四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 北市警交(87)B字第418766號、及北市警交(87)B字第418767號 )兩張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交莊名凱收受,雖遭莊名凱拒絕,但經黃高鴻警員在該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載明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已收受該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黃高鴻警員另為禁止莊名凱駕駛而代保管該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並在單號「北市警交(87)B字第41876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載明。嗣本件受處分人莊明凱於同年月廿日( 即指定應到案日期後 ),不待裁決逕向原處分機關繳納合計新臺幣一萬零一百元罰鍰( 收據單號:00-000000000號,受處分人莊名凱同時一併繳納另筆違規單號「000000000 」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是該張收據罰鍰金額合計一萬零六百元 )並持該張罰鍰收據向原舉發單位領回該輛遭代保管之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結案等情,業據證人( 舉發員警 )黃高鴻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處分人莊明凱繳納罰鍰收據( 單號:00-000000000號 )影本及領回車輛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佐證,是本件受處分人莊名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四項違規行為,已經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無疑。縱然受處分人莊名凱自動繳納罰鍰之金額有誤,僅係原處分機關是否通知補繳差額或辦理溢繳退款之事項而已,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莊名凱之異議權均已喪失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莊名凱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月下旬某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竟違反首揭規定,在查無任何法源依據情形下,於同年十月二日以「行政簽呈」方式退還受處分人原繳之新臺幣一萬零一百元罰鍰,並於同日就前揭原本未經裁決而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四件違規行為另行開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 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 號」等二件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九六二三七三七○○號書函首頁簽呈影本及該二件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前揭本件未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已近一年之四件違規行為而於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當日(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開立裁決書,無非係屈就受處分人之無理要求,為形式上符合聲明異議法定要件而開立裁決書,顯然違法,自應由本院將該二件違法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不當退款造成國庫損失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理。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然早已喪失,其異議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