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四四六九九號、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經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如數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憑。原處分機關遂未依法裁決,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