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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並未限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為限,故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裁定書之裁罰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亦屬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到庭表示已如數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一紙在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