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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十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金宗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游金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以北市交裁駕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於同日如數自動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手續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六六九一九七○○號函附之罰鍰收據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