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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感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感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潘明德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潘明德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陸拾柒日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曾於七十四年元月初,因涉嫌叛亂罪一案,經由台北市城中分局移送警總在偵查中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警總處分叛亂不起訴。二、復經警總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解送聲請人往台東泰源職訓總隊,直至七十七年六月九日獲准。三、然聲請人係以流氓移送羈押,依法就不能依內亂或外患罪嫌予以羈押,因此警總羈押七十五天,是屬違法羈押。四、按處分叛亂不起訴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明定,如一日以銀元三○○○元計算,羈押七十五日,共計二十二萬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議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潘明德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羈押,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一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放,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二二號書函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警城分(刑)字第六三八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六十七日遭受羈押無訛,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