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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店簡字第二八四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而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雙方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離婚,因懷疑其停放住處前之機車遭乙○○破壞,竟萌報復之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乙○○住處前,基於單一之毀損故意,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及快乾膠一瓶,接續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DNV─九二一號輕型機車及其兄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各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嗣因顏氏兄妹前已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終察覺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機車相片六幀、修理收據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當日毀損上開三部機車如附表所示之物犯案全部情節,併經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帶一捲可資佐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程雅雯之前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及快乾膠損壞上開機車各如附表所示之物,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又被告一行為侵害分屬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編號│ 毀損物品之名稱、數量暨被害人 │ 備 考││ │ │ │├──┼────────────────────────┼─────┤│ │ │ ││ │乙○○所有DSH─五一八號輕型機車之鎖頭一組、高│ ││ │ │ ││ 一 │速胎一條、氣油管一條;DNV─九二一號輕型機車之│ ││ │ │ ││ │鎖頭一組。 │ ││ │ │ │├──┼────────────────────────┼─────┤│ │ │ ││ │丙○○所有OXK─八九七號重型機車之高速胎一條、│ ││ │ │ ││ 二 │鎖頭一組、高壓線圈配線一條。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