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沙洪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陳玉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捷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梵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透過不知情之捷梵公司職員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六萬元投標拍定周美玲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街○○○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房地),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向丁○○詐稱渠拍定本房地,尾款不足但出售後有利可圖,保證七日內還款且另有獲利分紅,同時虛為簽發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同年月十一日、發票人捷梵公司暨代表人丙○○之支票一紙予丁○○及出具由乙○○簽名之借據一紙予己○○,丁○○信以為真,遂邀及己○○一同出資,致丁○○、己○○陷於錯誤,二人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計三百萬元,由丁○○於同日陪同乙○○至士林法院繳足拍定尾款二百七十八萬元,剩餘二十二萬元由丁○○帶回。詎丙○○見詐財得逞後,為逃避其對於丁○○、己○○上開債務,旋於同日將本房地以低於拍定價之六百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甲○○、蔡庭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夫婦。至同年月十四日,為避免丁○○、己○○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丙○○復與己○○書立同意書,載明「乙、丙方(即丙○○、乙○○)同意通知並會同甲方(即己○○)領取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移轉予丙方名義之產權移轉登記‧‧‧均特別委任顏式淇君(代書)辦理,迄辦竣本書所列各項事宜為止,證件均由顏君保管。」等語;詎丙○○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領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本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後仍拒不配合辦理,丁○○、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丁○○、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所借三百萬元係借貸性質,非投資款,不得以事後無力還款即認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請求告訴人丁○○出資時,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及出具乙○○簽名之借據各一紙予告訴人丁○○、己○○。雖其間僅距借款日不過七日,惟仍未兌現,至今亦未清償,足見被告丙○○於借款時自始即無支付之意願及能力。
(二)被告丙○○於取款時向告訴人丁○○詐稱渠拍定本房地,尾款不足但有利可圖,保證七日內還款且另有獲利分紅等語,業據告訴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內亦載明:
「茲因由甲方(即己○○)出資,乙方(即丙○○)執行,以丙方(即乙○○)名義信託登記,標得之台北縣○○鎮○○街○○○號二樓房地乙事成立協議如后‧‧‧」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己○○係「出資」之人,又若該三百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告訴人丁○○僅須將之交給丙○○即可,無須親自陪同被告乙○○至士林法院繳納拍定尾款二百七十八萬元,足見被告丙○○確係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詐得二百七十八萬元之款項。
(三)再查,本房地拍賣公告載明第三人邢志強承租,租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拍定後不點交,有該拍賣公告附卷可考,而被告丙○○從事法拍業務迄案發時業已三、四年經驗,於取款時對此交易重要之事項,竟隱暪未告知告訴人,雖告訴人等亦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然既未涉足法院拍賣投標不動產業務,對一般法律專業人員亦難期對此專業領域有完足之瞭解,又何能期待告訴人於短期間得以充分瞭解單一個別不動產拍賣之特殊情況,則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四)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告訴人詐得二百七十八萬元後,旋於同日將本房地以低於拍定價之六百萬元出售予案外人蔡庭中,約定過戶登記於蔡庭中之妻甲○○名下,並命被告乙○○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有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嗣後被告丙○○復隱瞞告訴人上開情形,於同年月十四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應於會同告訴人己○○向士林法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將本房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事項,特別委任顏式淇代書辦理,且未經告訴人己○○書面同意,不得處分本房地產權,有卷附同意書一紙可稽,詎被告丙○○於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領得士林法院核發本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又再度隱暪此等交易上重要之事實,進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本房地設定六百萬抵押權予被告甲○○。綜上可知,被告丙○○一再欺瞞告訴人重要事項,違約私下處分本房地,益顯被告丙○○向告訴人取款當時即無返還之意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至被告丙○○雖辯稱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立之同意書未經告訴人己○○(即同意書之甲方)簽名,從而並未生效等語,惟被告丙○○既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並交付告訴人己○○保管,告訴人己○○亦取回保管,顯然雙方已就該同意書內容達成合意,該同意書內容已然生效無疑,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
(五)此外,並有被告丙○○簽發予丁○○之支票一紙、以被告乙○○名義出具予己○○之借據一紙、士林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紙、本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乙○○,其以乙○○之名義投標拍定本房地,並以乙○○之名義簽立收據及同意書等行為,均為施用詐術手段之一,藉以取信告訴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重利罪之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再度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乙○○投標拍定本房地,再由被告丙○○、乙○○以投資本房地為名詐騙告訴人丁○○、己○○計二百七十八萬元,被告三人為達詐財脫產之目的,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乙○○、甲○○就本房地虛偽訂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提出此內容不實之契約書於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於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產權管理之正確性,並藉以確保渠等優先受償地位,遂行詐財脫產目的,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丙○○確有積欠被告甲○○夫婦四百餘萬元,被告乙○○與甲○○間簽訂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屬真正(詳如理由貳、四所述),是被告乙○○、甲○○持該份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該管公務員登記及嗣後行使該登記文書之行為,即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丁○○佯稱有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修澤蘭、傅積寬夫婦因積欠其款項,願將七筆土地任其處分,其願將產權一半過戶給告訴人,以為之前欠款之擔保,惟告訴人丁○○須先代墊該等土地之增值稅及欠稅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允代墊增值稅及欠稅計三百五十萬元,而該等土地亦於同年五月三日辦理過戶手續予被告丙○○及告訴人丁○○各持分二分之一。詎料同年五月初,被告丙○○又對告訴人丁○○佯稱其擬以上開七筆土地辦理貸款,於貸款核撥後即可清償對告訴人丁○○之所有欠款及借款共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丁○○不疑有詐,配合交付權狀及其他證件,詎被告丙○○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與王瑞玲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於同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又被告丙○○並簽發以捷梵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七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且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偽造丁○○之印章蓋於該本票上背書,及偽造假債權,交由王瑞玲行使,因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犯嫌云云。然按,上述併辦案件所指被告丙○○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與本件被告丙○○係利用法拍屋投資機會詐騙之情形完全不同,二者間犯意各別,無從成立連續犯,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亦以併案部分與本案給付財物的原因關係不同故同此見解 (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被告丙○○該部分之犯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蔡庭中、被告丙○○四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士林法院以七百零六萬元投標拍定本房地,嗣由丙○○、乙○○二人於同年十月四日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丁○○、己○○詐得二百七十八萬元,復為逃避渠等對於告訴人之上開債務,即不惜手段,旋於同日由被告乙○○與甲○○共同訂立不實買賣合約,將本房地以低於拍定價之六百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並由被告乙○○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甲○○作為擔保,復由被告甲○○於同年十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本房地在案,又為避免告訴人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一方面由被告丙○○、乙○○於同年月十四日與告訴人己○○書立同意書,載明同意通知並會同告訴人己○○領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移轉予被告乙○○之產權移轉登記‧‧‧均特別委任顏式淇代書辦理,迄辦竣本書所列各項事宜為止,證件均由顏君保管等語,詎被告乙○○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領得士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仍拒不配合辦理;他方面,再由未取得任何財產之蔡庭中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由其負一切法律及民事或賠償責任,以為安撫。被告乙○○、甲○○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就本房地虛偽訂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由被告甲○○配合撤回前述假扣押,同時提出此內容不實之契約書於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於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產權管理之正確性,並行使之藉以確保渠等優先受償地位,遂行詐財脫產目的,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己○○之指訴、被告丙○○簽發予告訴人丁○○之支票一紙、被告乙○○出具予告訴人己○○之借據一紙、士林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紙、本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紙等件影本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僅係被告丙○○之受僱人,本房地是被告丙○○借用伊名義買的,被告丙○○叫伊簽什麼文件伊就照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確有借給被告丙○○四百餘萬元,所以才會就本房地聲請假扣押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本金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沒有和被告乙○○簽約買下本房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供稱本房地之投標、簽寫交付予告訴人己○○之借據、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有行為,均係雇主即被告丙○○決定後指示其照辦的,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房屋買賣合約書何人簽的?)乙○○簽的。是我授權唐簽給蔡庭中的‧‧‧」(參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地本屬被告丙○○所有,乙○○僅為名義上登記人而已」等語(參卷附被告丙○○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又被告乙○○、丙○○與告訴人己○○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載明本房地係由告訴人己○○出資、被告丙○○執行、以被告乙○○名義信託登記之意旨,足認本房地法拍投標時,雖以被告乙○○名義為之,然實為被告丙○○決定購買及負責出資,被告乙○○既未出資,亦未從中獲得利益,該房地實際上應屬被告丙○○所有,並由被告丙○○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被告乙○○僅為登記名義人,遵照被告丙○○之指示,在文件上簽名並辦理相關業務而已,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查,被告丙○○為買入本房地,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被告甲○○夫婦借款三百萬元,除經被告丙○○、甲○○於本院自承外,復經證人即捷梵公司職員戊○○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同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丙○○嗣後又陸續向被告甲○○之夫蔡庭中借款三次共計一百餘萬元,業經蔡庭中、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積欠被告甲○○夫婦共計四百餘萬元,從而被告丙○○、甲○○之間既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房地又實為被告丙○○所有,則被告乙○○受被告丙○○之指示與被告甲○○所訂立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顯屬真正,被告乙○○持該真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向該管公務員登記,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事後縱有行使該抵押權登記文書之行為,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
(三)至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夫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確有借款計四百餘萬元予被告丙○○,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同年十月間向士林法院聲請假扣押本房地,即屬保全債權之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尚不得遽指為係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次查,被告乙○○簽立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房屋買賣合
約書一紙,係由蔡庭中撰寫、被告丙○○指示被告乙○○簽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供述甚明(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既未參與該房屋買賣契約之訂立,於本案中又始終未曾與告訴人丁○○、己○○有過任何接觸,尚不得僅以該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存在,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末查,承前所述,被告甲○○與乙○○所訂立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真正,從而被告甲○○持該真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向該管公務員登記,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其事後縱有行使該抵押權登記文書之行為,亦未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
綜上所述,復參以告訴人丁○○、己○○於本院表示被告乙○○僅係被告丙○○公司之職員、被告甲○○同屬被害人等語(參卷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刑事陳報狀二紙),並經告訴代理人說明表示被告乙○○、甲○○均應無罪(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被告乙○○、甲○○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