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資入股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日勁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勁行),擔任該公司股東及業務負責人,明知日勁行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並未同意變更公司所營事項、轉讓出資、改推乙○○為董事、修改章程等事項,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虞竹君、會計丙○○委託會計師制作內載變更上開事項之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並盜用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存放於會計師處之印章,蓋印其上,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日勁行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嗣乙○○另案告訴丁○○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指示不知情之日勁行秘書虞竹君、會計丙○○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乙事,並供承:八十六年八月份,因原負責人周彌正虧空公款,我們決議開除他,當月中旬,我向丁○○提公司不能沒有負責人,丁○○說他有票據法前科,無法開支票,討論結果是否達成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共識,我已不記得,但因為我的股本占公司股本大多數,公司又實際由我及丁○○負責,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公司股東我只見過甲○○,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甲○○提變更負責人之事::,其他股東我沒有見過,所以沒有向其他股東說要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曾向丁○○告知變更負責人,但沒有向丁○○說股東也要變更,吳雯芳、王明珠是我的朋友,也是實際購買日勁行股份之人,所以我指示秘書虞竹君、會計丙○○委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我不記得有無向股東甲○○告知變更之事,但確實沒有向丁○○、甲○○以外其他股東提過變更之事::我有告知丁○○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要蓋他的印文,吳芳雯、王明珠也有同意,印章是她們交給我的,至於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則不知道該事,並沒有同意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日勁行變更登記為乙○○擔任董事長沒有開過會,我不知道變更登記為乙○○,亦未看過公司章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丁○○亦到院結證:我事先並不知道日勁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股東,新股東吳雯芳、王明珠我都不認識,股東同意書上蓋印我的印文之印章是存放在會計師處的,我並沒有同意蓋章,是被盜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未獲日勁行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等人同意,即擅自盜用其等印章,蓋印於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獲准。此外,並有日勁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盜用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之印章,蓋印於不實之日勁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日勁行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虞竹君、會計丙○○及會計師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秘書、會計、會計師制作不實之私文書,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持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業據本院調取日勁行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公訴意旨誤為八十六年九月間所為,容有未洽。又被告偽造日勁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再次罹犯刑章,所為對日勁行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日勁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已提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非屬其所有;其上之印文係盜用印章蓋印,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