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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龍雲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損壞他人之電話線路及房間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甲○○分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妙慧精舍」之管理人及住持職務,渠等前因所共有之該精舍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領小段五二七地號、面積零點四二二九公頃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六號民事判決丁○○敗訴,丁○○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認該共有土地上所建之「妙慧精舍」已經登記為該寺廟之廟產,作為設立道場、弘法利生之用,現依其使用目的自屬不能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兩人因此0生怨隙。丁○○乃分別基於損壞器物及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十一月間及十二月間,多次在妙慧精舍內剪斷以甲○○名義申請登記、分別供其個人使用及該精舍公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線路,致該電話線路無法為通話之使用;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該精舍毆打甲○○,致之受有左面頰挫傷、瘀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打破該精舍由甲○○居住之房間玻璃,其損壞電話線路及房間玻璃,均足生損害於「妙慧精舍」及甲○○;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其又以冷水分別潑灑在該精舍客堂休息之甲○○父親乙○○(民國三年0月0日生)及母親丙○○○(民國五年00月0日生),致引發其等身體不適而影響健康。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剪斷「妙慧精舍」之電話線路及敲破玻璃一事;惟矢口否認其有損壞器物之故意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妙慧精舍」之管理人,對於精舍之安全及秩序有維護之責,而告訴人甲○○係該精舍之住持,僅負責布教而已,其在精舍內之活動均應受到伊之約束,然告訴人甲○○處心積慮要趕走伊,時常叫其親友至精舍吵鬧,伊因此才訴請分割共有物。關於損壞電話線路部分,係因告訴人甲○○私自申請之電話線路不准伊使用,而該精舍既係供信眾使用之公共場所,伊將電話線路剪斷,禁止其私用,當為管理人之權責。另精舍房間之玻璃所有權亦非屬與告訴人甲○○所有及管理,當日因其鎖住通往樓上之門,不讓伊上樓,伊始將靠門鎖之玻璃敲破上樓。而伊已年邁,如何能毆傷較年輕之告訴人甲○○?於除夕夜當晚,係因伊在洗地,不知是否因此濺濕告訴人乙○○、丙○○○,伊絕無損壞器物之故意及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右開損毀器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損壞電話線路及窗戶玻璃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而「妙慧精舍」業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臺北縣為寺廟登記,由被告任管理人、告訴人甲○○任住持,該精舍所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甲○○及被告所共有,因共有物現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亦有寺廟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詳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是告訴人甲○○及被告對屬於「妙慧精舍」所有之財產,應均享有管領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電話線路及其與告訴人甲○○共同管領使用之電話線路及窗戶玻璃,仍無卸其罪責。次查,被告毆打告訴人甲○○,致之受有左面頰挫傷、瘀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對告訴人乙○○、丙○○○潑灑冷水等事實,亦經告訴人乙○○、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邱家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除夕夜當天晚上是接到住持之電話趕過去,其親見被告正以水潑灑告訴人乙○○、丙○○○,並見告訴人乙○○全身濕透地坐在客堂床沿邊,當時洗衣板的兩個水龍頭都沒有關上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全身濕透、客堂房間與地板遭水潑濕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十六頁),而告訴人乙○○、丙○○○時值八十五歲、八十三歲之高齡,於冬夜遭人以冷水潑灑濕透,因此導致身體之不適而影響健康,應堪屬實。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之健康,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普通傷害罪論處。其先後多次損壞器物及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損壞器物及連續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方法、損壞器物之價值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周 小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