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選任辯護人 辜郁雯律師
林永頌律師尤伯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擔任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華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怡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接收客戶之傳真、電話等事宜,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塑膠泡棉製造買賣等業務,乙○○依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客戶資料等工商秘密之義務。華怡公司前總經理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股權出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離職,至前華怡公司經理廖忠孝所經營,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閎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華怡公司具競業性之塑膠原料、合成橡膠批發零售業務,詎乙○○基於為甲○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首度與華怡公司往來之客戶雍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雍石公司)負責人丁○○以其外包工廠及業務員「富錦公司(即富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錦公司)丙○○」名義,其上標明數量、尺寸、形狀、材質為羊毛氈之平面圖傳真予華怡公司請其估價,竟違背任務,擅將該平面圖傳真與甲○,而無故洩漏該客戶估價資料,甲○接獲該傳真後隨即於同日以閎運公司名義估價回覆,嗣因華怡公司查知而向丁○○致電,始悉上情,並重新估價,雍石公司終乃向華怡公司購買LCD泡棉、羊毛氈各五千五百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元,華怡公司始未因之而喪失與客戶訂約之營業利益之損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將該紙平面圖傳真予閎運公司之甲○,惟矢口否認有洩漏工商秘密或背信之故意,辯稱:當時收到要給王總經理之傳真圖面,且接獲對方打電話來表示是急件,請王總經理報價,伊說甲○已離職,請其自行傳真,但對方託伊傳,伊誤以為對方是甲○的朋友,始將該傳真傳給甲○云云。惟查:
(一)華怡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營業項目包括塑膠泡棉製造買賣等業務,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接收客戶之傳真、電話等事宜;該公司前總經理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股權出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離職,至前華怡公司經理廖忠孝所經營,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閎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華怡公司具競業性之塑膠原料、合成橡膠批發零售業務之事實,有華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權買賣合約書、閎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二)雍石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其客戶鴻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擬向其採購摩擦片(羊毛氈)及LCD泡棉,乃自行繪製尺寸、形狀,並註明數量、材質為羊毛氈之平面圖,以其外包工廠富錦公司及該公司職員丙○○之名義,抬頭為「TO:華怡實業 ATT:王總經理」,傳真至華怡公司請其估價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綦詳,並有雍石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昇公司採購單可稽;證人丙○○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年底至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在富錦公司工作,其後去雍石公司工作之情,核與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承字第一0二一六一九號函附勞保資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投保單位為富錦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00000000號函附扣繳憑單(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申報單位為富錦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日申報單位為富錦公司)所載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平面圖傳真函在卷可參。蓋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後,被告乙○○將其私人書信傳真予甫離職華怡公司之前總經理甲○,固無可厚非;惟徵之該傳真函既已詳載尺寸、形狀,並註明數量、材質為羊毛氈之平面圖,並載明「煩請估價」之字樣,以被告乙○○在華怡公司任職二年餘之工作經驗,參以卷附台灣汽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怡公司往來之估價資料,被告乙○○焉有不知該紙傳真函乃有關華怡公司營運產品之客戶詢價資料?又被告乙○○雖辯稱其接獲傳真後,對方曾來電確認,迨被告乙○○告以甲○已離職,對方乃請其代為傳真予甲○云云,為證人丁○○所否認,證稱伊並未打電話去(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華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受話紀錄及雍石公司於同期間之市內通話紀錄均已逾保存期限,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重營一字第一三0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雙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亦無從證明被告乙○○上揭所辯為真實。衡諸雍石公司丁○○乃首度與華怡公司交易,因其聽過甲○,外面叫他王總經理,故找華怡王總經理估價,為求低價,乃以接近生產線之富錦公司名義傳真,有證人丁○○之證詞可考(參同日筆錄),被告乙○○亦供承華怡公司之前確未曾與雍石或富錦公司有業務往來,是被告乙○○於接獲系爭要求估價之傳真函,其上雖於「TO:華怡實業」之外,尚載「ATT:王總經理」,當可認知為不知甲○甫離職之新客戶以甲○為連絡人而向華怡公司詢價,被告乙○○竟未告以華怡公司,逕將顯非甲○之私人信函之系爭平面圖傳真函件,傳真予與華怡公司有競業性之閎運公司甲○,此一洩漏客戶詢價資料行為,當有為甲○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洩密之故意,並有違其任職於華怡公司處理客戶資料之義務。
(三)甲○接獲系爭傳真後,隨即於同日以閎運公司名義估價回覆,嗣因華怡公司查悉而向丁○○致電,丁○○乃告以上情,華怡公司乃重新估價,雍石公司終向華怡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購買LCD泡棉(產品編號:552VI0871P010)、羊毛氈(產品編號:554VI0691P010)各五千五百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元,並將之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售予鴻昇公司各五千個獲利,有證人丁○○之證詞在卷,並有華怡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雍石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亞太商業銀行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核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稅重(一)字第一一二0六二號函附華怡公司八十九年一月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相符。依此,華怡公司終未因被告乙○○將客戶詢價資料傳真予甲○而喪失與之訂約機會,未因此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
二、核被告王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第三百一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王秀鳳已著手於違背任務行為,未生損害於華怡公司營業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以既遂犯論之,似有違誤。爰審酌被告王秀鳳將新客戶詢價資料傳真予與其任職之華怡公司有競業性之前總經理甲○,並依甲○估價回覆之內容以觀,總額僅約五、六千元,所可生危害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擔任華怡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乙○○任職華怡公司之機會,伺機截取公司之營業資訊,應與右述王秀鳳違背其任務,隱匿雍石公司丁○○請華怡公司估價之泡棉平面圖之商業資訊,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有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接獲被告乙○○之「富錦/丙○○」客戶資料後,隨即以閎運公司甲○名義估價傳真回覆,有該估價傳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認定共犯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接獲自華怡公司傳真之「富錦/丙○○」詢價單後,就羊毛氈、模具費一併估價,並加蓋閎運公司章報價傳真予「富錦公司丙○○」,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情事,辯稱:伊於華怡公司任職二十一年,對公司客戶瞭若指掌,離職前尚帶新任經理張天來前往拜訪主要客戶,伊倘有意搶華怡公司客戶,主動拜訪客戶即可,實無須指使被告乙○○截取傳真之方式拉攏客戶,並無唆使乙○○洩密、背信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甲○自六十八年間即任職於華怡公司,八十七年六月間擔任華怡公司之負責人,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股權出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離職止,任職二十餘年,業如前述,並有授權書、股權買賣合約書、營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華怡公司實際從事技術開發、報價等業務,於離職前乃偕同新任經理張天來至裕器公司、美生實業公司等華怡公司客戶拜訪,告以因離職之故,業務轉由新任經理接洽之事實,亦據證人戊○○即裕器公司工程師、江裕銓即美生實業公司採購課課長結證在卷,由此,被告甲○對於華怡公司所營塑膠泡棉等製造買賣業務,及主要客戶來源資料,自知之甚稔。復查,系爭「富錦/丙○○」傳真詢價單,其上除載有「TO:華怡實業」之字樣,尚另註明「ATT:王總經理」,且該紙傳真乃自華怡公司而來,是被告甲○接獲該紙傳真後,當可推認該客戶業經華怡公司知悉並過濾,或因客戶之指明,始復再行轉傳真予被告甲○,被告甲○自無庸再向華怡公司確認,是故被告甲○以閎運公司甲○之名義估價傳真函回覆予「富錦公司丙○○」,而未告以華怡公司,衡情並無失當之處;徵之系爭交易總額僅數千元,且為首次交易之客戶,相較於其對於泡棉相關業務之長期大宗客戶熟悉程度情形以觀,要難僅憑該紙估價傳真回函,遽認與被告乙○○有背信或洩漏系爭「富錦公司丙○○」該次客戶資料之犯意或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丙、被告甲○既獲無罪判決,被告甲○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九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