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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三七一二號房,利用友人乙○○如廁之際,竊取乙○○置放於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乙枚(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新續之信用卡,已完成開卡程序,但卡後之簽名欄位仍為空白)得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在該信用卡後簽上自己之英文名字「BILLY」,並進而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七日止,連續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於簽帳單上簽署「BILLY」之名,並提出於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及購買之物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就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等事宜;嗣因甲○○於最後持卡消費時,該消費之金額,已超過該卡信用額度,由電腦系統自動取消後續消費而未能繼續消費,而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現該信用卡遺失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用乙○○所有美國運通卡並簽署其英文名字「BILLY」用以消費,惟否認有何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鄭麗君之錢及信用卡,該信用卡是告訴人借伊使用,是得告訴人同意而於信用卡後簽署其英文名字,且每次簽名時均是二人在場,刷卡消費時需查驗身份,若告訴人未同行,豈可能使用信用卡,又簽完卡後均會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美國運通卡月結單一紙及本院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乙○○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文件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七日該卡消費十二筆簽帳單影本等資料;而系爭信用卡在完成開卡程序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持卡人每一筆消費時,皆由該公司電腦系統,透過已連續之刷卡機予以核准及授權碼,如需查驗,係以電腦系統自動判斷該筆消費是否異於往常為主,均無進行人工查驗工作,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一二○五○一號函覆本院在卷,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在使用時均需查驗身分,並不可採。又查,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即使用系爭美國運通卡迄今,帳上並無欠款紀錄,可見信用良好,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於每次刷卡時均陪同在旁,則告訴人理應自己親自刷卡即可,豈有容任被告在告訴人之信用卡上填上他人名字,致使自己日後無法正常使用,且於短短七日內即將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刷爆之理,是被告辯稱該信用卡乃告訴人同意伊使用並填上「BILLY」之英文名字,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均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罪、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未思彌補且犯後一再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金額

(民國) (新台幣)

1、 ⒎⒉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470

2、 ⒎⒊ 同右 17,969

3、 ⒎⒊ 同右 600

4、 ⒎⒊ 遠東國際大飯店-香宮 1,012

5、 ⒎⒊ PLANET HOOLYWOOD 500

6、 ⒎⒊ 正威通信-延吉店 1,500

7、 ⒎⒊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 790

8、 ⒎⒋ 正威通信-延吉店 15,800

9、 ⒎⒌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652

、 ⒎⒌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60

、 ⒎⒍ 凱悅大飯店 4,400

、 ⒎⒍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73

、 ⒎⒎ 凱悅大飯店 2,882

合計 54,608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