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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DEF七三九號機車,係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錢向一韓籍學生所購買,該車牌於購買時,即懸掛於機車上,伊於購買時,該韓籍學生雖有交付行車執照,但因伊係外籍學生,不知須檢查行車執照上所載號碼與行車執照上所載號碼是否相符,伊不知該車牌係他人遺失之贓物等語。經查,本件之機車係0不詳姓名之韓籍人,於四、五年前以王永義名義所購買,而登記於王永義名下,該韓籍人已回國三年,於回國前並未與王永義商談如何處理該部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王永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公訴人未詳加查證,憑空認定該部機車係王永義失竊之贓物,殊嫌速斷。又該機車係0韓籍學生於文化大學(城區部)布告欄上張貼出售之廣告,由被告央請韓籍學生黃鎮浩充當翻譯,以廣告上要求之金額六千元所購買,於購買時該韓籍學生雖有交付行車執照,但其及被告並未詳加核對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車牌號碼是否與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相符,被告所注意者是價錢,「拿了錢和鑰匙,就把車騎走了」等情,亦據證人黃鎮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酌證人王永義之前開證言,可知該部機車係於外籍來台學生間輾轉使用出賣,卻未為變動之登記,另該車牌係甲○○所遺失,固據證人甲○○供述在卷,惟因國情之不同,率以我國機車登記確認所有權人之制度,以我國人之注意標準,衡量外國人據此評價行車執照之重要性,本有失允當,是焉得期待被告以我國人之注意程度詳加核對車牌與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號碼是否相符?公訴人未注意及此,反以「其買受該機車時既未索取行車執照,復係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其顯有贓物之認識及買受贓物之故意」,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於購買時有索取行車執照),又未說明以六千元購買該機車,為何為不相當之低價,公訴人之臆測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等語,應屬可信,尚不得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