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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方錦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渠二人所共同持有,分別登記於黃玲鈺、黃建誠、黃麗靜、王建平、王淑芬等五人名下之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七樓之二,下稱名將公司)股份共計四百九十四萬股,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設定美金三百一十萬元之動產擔保質權,質押與臺北市○○○路○段○○○號九樓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詎被告甲○○與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名將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三二樓舉行董監事會議前,被告甲○○隱暪上開股份業已設定質權與華夏公司之事實,向名將公司董事即告訴人乙○○表示,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六點一四二二元之價格,即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出售與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當即允諾買受,會後便由被告丙○○攜帶空白股票買賣協議書至該址,由被告甲○○、丙○○二人與告訴人簽立「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協議書」一紙,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人乃依約分於同年五月二日、四日、五日、十一日、十五日分五次匯款五千萬元予被告甲○○以給付部份價款,惟屆約定股權移轉日期,被告甲○○、丙○○二人竟未如期移轉股份、交付股票,且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未履約,

告訴人乃要求被告甲○○簽發業已收受前開部分價金同額之三紙支票,以充履約擔保,然事隔數月,被告甲○○、丙○○二人仍未依約交付股票、移轉股份,告訴人迫於無奈,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前揭三紙履約擔保支票予以提示,然不獲兌現,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接獲名將公司負責人吳文邦提示華夏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得悉黃玲鈺、黃建誠、黃麗靜、王建平、王淑芬等五人之股份業已設定質權與華夏公司,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得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此種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丙○○坦承右揭時地出售上開股票予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底因財務困難,乃向其他董事表示願意出售上開股票,其他董事均願意協助伊度過難關,伊當時認為如果順利出售股票,即可將股票贖回移轉予其他董事,故未向其他董事說明股票設質之事,豈料事後其他董事以未見到股票,不願出錢,只有告訴人將錢匯進來,以致伊無法將所設質之故票贖回,嗣後因股票價格下跌,所以將所收受之五千萬元亦已全部運用到華夏租賃以彌補虧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日被告甲○○以電話請伊帶空白協議書去蓋章,協議書內容則是當場所製作,而公司之事務係由被告甲○○負責,伊並不清楚被告甲○○將股票設質事宜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甲)、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之

三二樓,名將公司舉行董監事會議時,以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股份予告訴人,並簽立「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協議書」一紙,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且於五月間先後匯款五千萬元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甚明,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復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在卷可憑。

(乙)、前開四百九十四萬股票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華夏公司設質美金三百

一十萬元一節,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華(八九)發字第0一三號函送之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所讓售與告訴人之該名將公司四百九十四萬股份之股票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設質與華夏公司。

(丙)、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底因財務困難,而向其他董事表明願出售股票之情,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告甲○○於表示出售股票時。並未隱瞞其財務困難之情事。又被告甲○○出售予告訴人股票之價格為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若告訴人能將全部金額給付,該總價足以贖回被告甲○○所設質之股票,被告甲○○雖未告知告訴人股票設質之事,然告訴人既未給付全部價金,即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於取得全部價金後部會移轉股權。換言之,若被告甲○○於取得全部價金後,仍不願移轉股權,則或可謂其有詐欺之犯意,然告訴人既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能僅以被告甲○○隱瞞股票設質之情,認定被告甲○○即使取得全部價金,仍不會移轉股權,而有詐欺之故意。而如上所述,認並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以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為依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於與告訴人交易時,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甲○○雖係夫妻,然並未列名為該公司

股東,有關名將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甲○○負責,被告丙○○並未參予,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故有關被告甲○○將上開股票設質之事,不能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情。再者,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與告訴人商談股票買賣事宜,被告丙○○並未在場,被告丙○○僅係於被告甲○○與告訴人談妥之後,攜帶空白協議書至會場,依照被告甲○○與告訴人商談之內容書寫,則如何認定被告丙○○有詐欺之故意,且如前所述,既然不能被告甲○○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被告丙○○更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能。

四、綜合上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