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三二五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送而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告訴人乙○○經營之「台北世界KTV」消費,向乙○○佯稱其在大友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友公司)任職,要求先以簽帳方式消費,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待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必定付現,並出示其在大友公司任職之名片,交付乙○○收執,表示可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大友公司地址找其收款,並另開立三萬五千元本票予乙○○以取信之,使乙○○陷於錯誤,提供酒菜等服務,供其與不詳姓名友人消費。詎其事後拒付款項,且遍尋未著,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在本票上所簽署之身分證字號有誤,以及被告早已自大友公司離職,卻仍持該公司名片在外示人,顯於簽帳消費時即有迴避債務拒不付款之詐欺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消費、簽發本票及交付名片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當時酒醉不小心在本票上寫錯身分證字號,且在名片上均留有其呼叫器、行動電話等聯絡方式,並非有意詐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以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經查: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至伊開設店內消費,事先曾以電話要求簽帳,經伊告稱僅接受現金或刷卡消費,被告乃於消費完畢後簽發本票,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付款,被告除簽發上開本票外,並另交付記載包括行動電話、呼叫器等聯絡方式之名片,以供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依其所述情節,被告於消費時是否即存有故意倒帳之不法意圖,已非無疑;又被告縱使在上開本票上所填載身分證字號有別於實際身分證字號,惟被告既已在本票簽立真正姓名,則其自行記載之身分證字號錯誤,是否故以詐術為之,亦堪疑慮;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被告確有些許酒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係因酒醉誤載等語,尚非無稽。又此項付款方式既係雙方合意為之,告訴人均甚明瞭,被告在名片上所留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復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有何違誤,有告訴人提出上開名片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亦有被告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帳單、聯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直承:被告出示大友公司名片時即告稱已離職,故在名片上另行填寫呼叫器、行動電話等聯絡方式,嗣後因伊以名片上被告所留電話、呼叫器均未能聯絡被告,始嘗試根據名片上大友公司電話找尋被告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應無故留虛偽工作處所,迴避債務拒不付款之詐欺犯意,參以雙方於偵查中即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悉數償還消費欠款三萬五千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尚難以被告遲延給付消費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