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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仁公司)負責人,明知總經銷「綠茶粉」及「茉莉烏龍茶」二種食品,並未經依法申請核可為健康食品,竟於「綠茶粉」外包袋標示敘述產品內容為「純天然健康食品」,另於「茉莉烏龍茶」外包袋則標示敘述產品內容「促進血液循環」之涉及調節血脂保健功能詞句。經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該轄區內之基隆市○○路○○○號滿客生鮮百貨超市查獲。因認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及乙○○均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甲○○○○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論處,被告乙○○則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處罰之對象,乃係故意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且就過失行為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有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而應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得成立該條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及乙○○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天仁公司產品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標示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天仁公司產品,係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生效前所出售,且天仁公司於健康食品管理法公佈後生效前,即已積極通知各銷售商就舊產品之標示問題加以處理,而查獲之產品應係漏未處理所致,並非故意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僅承認處理過程疏失,復表示並非故意觸法等語,似無公訴意旨所稱自白犯行之情事。次查,被告甲○○○○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迄今均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一一一三六號函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天仁公司所出售予基隆市○○路○○○號滿客生鮮百貨超市之綠茶粉及茉莉烏龍茶產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其外包袋分別標示「純天然健康食品」及「促進血液循環」字句等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六五五九九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六五九三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六五九五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九0九六00號函、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八八六0五七三七00號函、基隆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基衛七字第一0七六二號、第一0七六四號函及所檢送之基隆市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天仁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產品外包袋影本可資參照,足見查獲上開之二產品,確有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而標示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之情形。然健康食品管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施行,而依基隆市衛生局所檢送之前開現場處理紀錄表記載內容,所查獲之綠茶粉及茉莉烏龍茶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購入,是查獲之產品既係被告天仁公司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所出售,縱其產品標示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情形,亦難遽認即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而被告天仁公司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各門市就舊有之綠茶粉產品上所標示之「天然健康食品」字樣中之「健康」二字塗掉,並就茉莉烏龍茶產品上涉及療效部分之標示另以貼紙覆蓋等情,業據證人即天仁公司職員李宜容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天仁公司之上開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即天仁公司業務員陳文彬於同日調查中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接獲公司有關上開產品包裝處理之公文等語,足見被告天仁公司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確已積極處理舊產品包裝事宜。徵諸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我是分公司之業務,基隆市滿客生鮮百貨超市是我負責的範圍,我在八十八年七月我有接到公司就此二產品之包裝處理之公文,我有針對架上現有物品做處理,但該超市不讓我們進去處理其他庫存之商品,所以才會賣出來未經處理之商品,因當時基隆通路很多,沒有辦法逐一做處理,所以這中間可能有漏處理之情形。」等語,足證被告天仁公司及乙○○確有積極處理舊產品之包裝,僅因疏漏而未能全面更正。是被告乙○○辯稱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應堪採信。被告天仁公司及乙○○就該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事實,既不具主觀上之犯罪故意,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仁公司及乙○○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