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連續製造動物用偽藥,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北里黴素L-二二○貳盒及八里膠囊壹瓶均沒收並銷燬之。
丙○○○○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動物用偽藥,科罰金壹萬元。
事 實
一、乙○○係丙○○○○限公司(以下簡稱鳴皋公司)之負責人,丁○○為乙○○之夫,二人明知不得製造所含成份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動物用藥品,亦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動物用藥品,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由丁○○提供其所有之郵政劃撥0000000-0帳號,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利用台灣三鷹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鷹公司)授權經銷及分裝動物用藥北里黴素L-二二○之機會(原核准字號為臺省農畜藥添字第00390R號,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改為動物藥製字第F0482號),製造並販賣成分不含北里黴素L-二二○之動物用偽藥,而與核准內容不符,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因民眾檢舉而查獲,二人復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犯意,於八十九年某日間,在上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動物用藥八里膠囊並販賣。經三鷹公司代表人甲○○庭呈乙○○製造之北里黴素L-二二○兩盒及八里膠囊一瓶,經送鑑定後認係動物用偽藥而經本院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及被害人三鷹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被告鳴皋公司負責人,且於右揭時地製造販賣北里黴素L-二二○及八里膠囊之事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提供上開帳號供鳴皋公司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告訴人三鷹公司訂有合作經銷關係,授權被告鳴皋公司分裝販售北里黴素L-二二○,而扣案之北里黴素L-二二○確實均係向三鷹公司購買後予以分裝販售,並未摻雜任何物品,不知為何檢驗後未含北里黴素成份。至於八里膠囊係因三鷹公司不再供貨,被告鳴皋公司始自創品牌另行聘請藥劑生侯大源製造八里膠囊販售,亦非偽藥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因口腔癌住院開刀後,已不過問公司業務,而廣告單雖載有其帳號,然前揭郵政劃撥帳戶於七十三年十月間開戶後即提供與鳴皋公司使用並沿用至今,鳴皋公司為節省印刷成本起見,未在包裝或廣告印刷品上為帳號之更改,此由鳴皋公司之包裝盒仍標註三鷹公司藥品之舊號即可知,尚難以此認定其有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均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偽藥,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鳴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北里黴素L-二二○兩盒雖於包裝載明成分是經核准之北里黴素L-二二○(Kitasamycin Base),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均不含北里黴素成份而與核准不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八九農衛試生字第八九二四○二七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八里膠囊經送驗結果,其成份為Kitasamycin tartrate,與包裝標示為Tyosi
m 50ml、Amox-WS25ml不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九○)農衛試生字第九○二四○○九二八號,且其標示核准字號為生字第一○八二二號,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動物用藥品許可字號均為「動物藥製字第0000號」或「動物藥入字第0000號」不符,該八里膠囊顯然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防檢一字第九○一四一七九一六號附卷可按,雖被告乙○○辯稱所製造之北里黴素L-二二○係依三鷹公司提供之藥物所分裝而成,然而告訴人三鷹公司代表人甲○○所提其原廠製造之北里黴素L-二二○送檢驗結果,確實有北里黴素(Kitasamycin Base)成份(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八九農衛試生字第八九二四○二七一二號函),且告訴人庭呈之北里黴素L-二二○粉末呈綠色,與被告等所製造之分裝後北里黴素L-二二○粉末呈白色顯有不同,若被告等確實以告訴人提供之藥品予以分裝製造,何以其顏色及成份均有不同,足見其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謝瑞鶴辯稱其因罹患口腔癌已不過問公司業務,因此不知乙○○製造偽藥
云云,經查,丁○○因罹患口腔癌開刀致語言表達有障礙等情,雖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然此僅影響到被告之語言表達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及處理等均不受影響,而鳴皋公司製造偽藥之地點係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此乃被告丁○○日常居住之住所,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此外,北里黴素L-二二○盒內廣告單上載明「郵政劃撥0000000-0號丁○○」,且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然台北縣市之電話號碼原為七碼,係自八十七年以後才改為八碼,足見上開廣告單係自八十七年以後才印製,被告丁○○辯稱該廣告單係自七十五年沿用至今並未更改云云委無足採,準此,若被告丁○○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何以該廣告單於八十七年重新印製後仍提供其帳號供鳴皋公司使用?是其上開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鳴梟公司及乙○○、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丁○○製造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北里黴素L-二二○,並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八里膠囊,核其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製造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他人產品摻雜之偽藥,然被告所製造之北里黴素L-二二○並未含任何北里黴素成份,有上開鑑定回函可稽,是被告等並非將他人產品摻雜,而係製造與名稱不符之偽藥,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又其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為鳴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則被告鳴皋公司自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製造動物用偽藥造成消費大眾之損失、犯後不知悔改猶卸責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鳴皋公司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丁○○所宣告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北里黴素L-二二○兩盒及八里膠囊一瓶均為偽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八九農衛試生字第八九二四○二七一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九○)農衛試生字第九○二四○○九二八號函在卷可參,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製造八里膠囊偽藥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