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華輔 佐 人 潘金蜜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麗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華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段○號二樓之貝兒堡親子樂園(起訴書誤載為具兒堡親子樂園)內,利用該樂園服務人員陳柳如不注意之際,竊取陳柳如所有放置於售票櫃檯內之皮夾乙只(內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信用卡四張及提款卡二張等財物,除郵局提款卡外均已發還),得手後即持其所竊得之陳柳如所有之中和積穗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提款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利用在該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上輸入陳柳如出生月日號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盜領陳柳如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經陳柳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發覺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自動付款設備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高銘祿(按其係王麗華之前夫高初吉之父)住處內,利用前往該處探視子女之便,竊取高銘祿所有置放於臥室內書桌底下皮包內之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及「高銘祿」之印章一枚,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十四時六分及及十四時二十九分許,持其所竊得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及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未經「高銘祿」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下簡稱取款條)上填載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款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二萬七千元(業已發還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等資料,並由王麗華持所竊得之上開印章於前開取款條上分別蓋用「高銘祿」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條分別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及台北銀行木柵分行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該農會及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取款條上所載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高銘祿及金融機關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銘祿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因發覺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柳如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華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綜合其過去生活史、近年診療紀錄、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其曾罹患「憂鬱症」,其上開竊盜犯行,或可視為其在憂鬱狀態下紓解情緒之方式,然其犯行之意圖明確,所採手段亦皆能遂行此意圖,犯行時亦明確知悉一己行為之違法性,因此認為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卷附之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六八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其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仍具一定程度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參諸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王麗華於審判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王麗華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停止審判事由,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華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柳如及高銘祿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柳如及高銘祿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提款機交易紀錄、木柵區農會及台北銀行之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木農信字第一四七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銀木柵服字第○○○○○○○○○○號所檢附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填寫取款條,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高銘祿」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竊取高銘祿之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而其擅自盜用他人印章,並以偽造之提款單詐取他人財物,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陳柳如,復經被害人陳柳如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當庭表明宥恕之意,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