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雇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雇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因需外籍勞工從事照顧幼兒之家庭幫傭工作,得知友人乙○○家中有符合申請外籍勞工看護資格之老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徵得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乙○○同意,約定以乙○○名義聘僱外勞一名,並於核准入境後為丙○○工作。而丙○○取得乙○○交付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委託事先即知情之丁○○擔任仲介,丁○○乃基於營利之意圖,教導丙○○辦得里長證明書、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證明書後,由丁○○持上開文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乙○○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並因而獲得許可。嗣為達前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丙○○工作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揭經核准入境之菲律賓籍外勞ROSEMARIE DE LEON DIZON來台後,丁○○即直接將該名外勞帶至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住處擔任看護幼兒之工作,並由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加以聘僱。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丙○○與丁○○對於該名外勞護照之保管問題發生爭執,丁○○乃向勞委會檢舉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供承曾經交付戶籍謄本等所需資料予丙○○,然辯稱係丙○○告稱願代為申請菲傭看護伊祖母,方會交付文件予丙○○;至於事後該名菲傭有無入境,伊從未獲得告知而不知情云云。而被告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其係為乙○○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不知實際上該看護來台後是要為丙○○工作;其因為沒有看到乙○○,所以有特別告知外勞丙○○非雇主;且於知道乙○○並非實際雇主後,除因此不將外勞之護照交付外,即馬上要求丙○○停止雇用行為,並向行政院勞委會提出檢舉,其應該獲頒獎金;每次其向丙○○收錢時,乙○○均在場云云資為辯解。惟查:
(一)被告丙○○右揭未經許可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幫傭ROSEMARIE
DE LEON DIZON乙情,業經證人即菲律賓籍幫傭 ROSEMARIE DE LEON DIZON於警訊、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核與前述丙○○之自白相符。
(二)而被告乙○○明知將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於被告丙○○之目的,即係為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勞為被告丙○○工作乙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而證人ROSEMARIE DE LEON DIZON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本院問:有無曾在丙○○家見過乙○○?)有,見過三次,丙○○有介紹說乙○○是我的實際雇主。」、「(本院問:當時乙○○是否在場?)有在場,還有乙○○的女友。」、「(本院問:乙○○去丙○○家你有無正在做菜?)有,正在煮晚飯,他和他女朋友也一起吃。」、「(本院問:有無見過吳志雄來,且乙○○及女友也在?)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事後乙○○來丙○○家有告訴我他才是真正的雇主。但他語言不通,丙○○有代為介紹。」(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吳志雄證稱曾經在菲傭到達丙○○家中工作後至丙○○家吃飯,而乙○○亦在場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黃筱婷證稱:「我們(指與乙○○)有在丙○○家吃飯,有看到菲傭在煮飯」(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均屬相符,是該外勞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況果如被告乙○○所辯,僅係委託被告丙○○代為申請外籍幫傭,則於前述用餐時查知被告丙○○所申請之外籍幫傭已然抵達台灣後,焉有不對於被告丙○○代為申辦之進度詳加查問,而放任被告丙○○使用其所交付資料之理?況被告乙○○迄未交付任何申請所需費用予被告丙○○,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調查中均供承明確,則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大相乖違,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丁○○確係負責為其仲介人員,業經證人ROSEMARIE DE LEON DIZON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證稱伊來台灣之前,丁○○即告稱其工作內容是要照顧小孩,而抵達台灣後丁○○即直接將伊帶至丙○○家,並介紹丙○○就是雇主;伊共看過丁○○至丙○○家中收錢二次,一次是由丙○○付款,一次則是由伊支付的仲介扣款(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情節相符。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第一次收文件資料當時是他們二人(指被告丙○○與乙○○)均在場。」、「(本院問:三次收款乙○○都在場否?)至少二次他們二人都在場,但是丙○○簽收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云云,然其後又稱:「(本院問:你為何向ROSE特地說丙○○不是他的雇主?)因為沒有看到乙○○。我問丙○○乙○○在哪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乙○○則自承僅在金鼎證券見過丁○○一次(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反面)等語,是關於與被告乙○○接洽之經過及次數,被告丁○○前後所辯不僅顯相矛盾,亦與被告乙○○本人所述不符。況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三度向被告丙○○簽收申請女傭費用共三筆,有華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墊費請款單三紙附卷可稽,衡情倘被告丁○○認被告乙○○始為實際雇主,則焉有三度向不相關之第三人被告丙○○收款,並以之為付款人簽發繳費收據之理?是其上開辯詞,顯有瑕疵,且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另證人甲○○證稱,其知道丙○○有意申請外勞後,曾經交付仲介丁○○之資料給丙○○,而丙○○與丁○○有來其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消費,見到二人在談仲介的事等語。而證人吳志雄亦結證稱:「(問:丁○○見過否?)見過二次,一次在丙○○的姊姊家」、「第二次在丙○○家見過丁○○因為林和他先生要向丁○○收護照,但黃不給,說仲介要保留護照。」(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問:是否因黃知林非雇主而不給護照?)不是,她說護照要保留在仲介處,林有反應說一般都是放在雇主這邊,但她不同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丁○○雖復辯稱從未見過證人吳志雄,亦未曾與之交談;然被告丁○○確曾與吳志雄晤談乙情,業經證人ROSEMARIE DELEON DIZON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前開所辯之目的,顯係為迴避對己不利之證人證言,自無足取。
(四)此外,並有第一年外籍女傭薪資明細表、乙○○戶口名簿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0四五六五號函、外勞案件處理紀錄表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初次申請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丁○○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審酌被告丙○○係因一時圖便致短於思慮,犯後尚能對其犯行予以坦承;而被告乙○○、丁○○犯罪後均仍飾詞圖卸而未坦承犯行。惟被告三人前揭犯行所生危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預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係對其科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