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春桃
黃 傑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春桃、黃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丁春桃、黃傑二人明知林淑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對丁春桃取得執行名義,詎丁春桃與黃傑二人共同意圖損害林淑琴之債權,明知其二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黃傑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黃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且致生損害於林淑琴。因認被告丁春桃、黃傑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傑前後所供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足令人生疑;再現金二百萬元數目不小,一般人豈有將二百萬元現金閒置於家中之理;況被告又無法確實証明其有交付二百萬元之事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四一六八號支付命令、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春桃、黃傑二人就丁春桃積欠告訴人林淑琴七十二萬元之債務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設定二百萬元債務之抵押權等節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丁春桃辯稱:伊因八十四年遭人倒會款,且欠地下錢莊錢,遂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開始,每月以三萬或五萬元、十萬或十五萬元不等,遂向黃傑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共借二百萬元,且黃傑亦代為償還伊向陳燕貞所借一百五十萬,為表示誠意,乃設定抵押權予黃傑等語。黃傑則以丁春桃經濟困難,伊自八十五三、四月開始借款予丁春桃,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借出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間又共借五十萬元,後陸續也有向我借二、三萬元共計約借出二百萬元,而資金來源係退休金一百十多萬元、出賣土地款項一百二十三萬多元及徵收補償金八十多萬元等共現金三百多萬元,均置於家中,準備返回大陸之用;況伊之後亦代丁春桃還陳燕貞一百五十萬元,故丁春桃為表感謝之意始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質諸告訴人林淑琴被告二人如何意圖損害其債權而明知無債之關係存在,通謀虛偽設立抵押權一節,指稱:「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沒有陳燕貞黃傑此二債權,因他不讓我設定我才想告看看」、「我告她之後(指支付命令事),她才設定抵押。支付命令下來,她又來找我調解完,又不給我設定,說要幫我帶小孩,後不帶了,人也跑掉至桃園,故我推斷是假債權」、「八十八年五月時,我要查封,代書告訴我係設定在後,可能是假債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對被告二人間如何犯意聯絡以通謀虛偽方式設定抵押權而損其債權等情,均未論及;參諸被告始終未否認積欠告訴人債務、對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支付命令未予異議,並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此外丁春桃更以替告訴人托兒抵債之方式至八十七年中秋節前,而將所欠債務由九十八萬降為七十二萬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果被告丁春桃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焉需赴往調解又何必有擔任保證此等履債行徑,可見告訴人僅因被告設定抵押權在其支付命令聲請之後,即率爾遽斷被告所為乃虛偽債權並損害債權,顯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二)被告黃傑於八十五年三、四月起,每月以三至二十萬不等之數額,先以電話聯絡,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丁春桃,至八十七年一月共借款二百萬元之情事,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丁素蘭於偵審中證稱:「我姊姊有欠別人的錢,黃傑有陸續幫我姊姊還,我姊姊說有二百多萬,但我看到的沒那麼多次,至少看到五次,有一次託我轉交八萬元給我姊姊,其餘各次也都有五萬、十五萬元不等」(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黃裕芳、郭美華、劉玉英於本院調查中分別證以:「八十六年六月間丁春桃向我借了二張票,票到期日是九月份,金額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左右,丁春桃帶黃傑至我住處,黃傑帶現金十五萬元,用報紙包著拿來還我」、「丁春桃向我借標五十萬元,並約定八十五年年底要還款,之後丁、黃二人八十五年年底帶了現金五十萬元至我家還我,丁春桃當時有向我說錢向黃傑借的」、「八十五年一月互助會結束丁只給我二十萬元,少給我三十萬元,我向丁索款,他說經濟困難,丁說等她調到錢還我,當天丁帶黃傑來,黃先生從他包包拿了十五萬現金給我,第二次十五萬元也一樣」(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足認被告黃傑借款予丁春桃之事,尚非子虛。
(三)其次,被告黃傑借款資金來源,退休金八十二年領取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公保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五十萬元共一百八十餘萬元、七十九年出售土地款項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八十年八月徵收補償金八十四萬二千零一元等共現金三百八十八萬多元,有私立中華中學退休金領取證明一紙、基隆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二紙及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在卷可憑,佐以本院函調被告黃傑八十年度至八十七年度銀行之開戶資料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及台北民生郵局,其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存入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於次日提出八十二萬五千元、民生郵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存入五十二萬元,核與被告黃傑所供退休金領取均相吻合,其餘並無大筆現金存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一三八五六、一五一二六號函;世華銀行土城分行世土發字第○六一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土城字第○二四四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儲0000000—五七七號函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可考,是被告黃傑非但有足夠資力借貸且辯稱領取前開款項後,以現金方式置於家中,要非無稽。
(四)另被告丁春桃前陸續向陳燕貞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設定抵押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補簽立借據,由黃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基隆市○○區○○路○○○○號土地為擔保。嗣因丁春桃無力還款,陳燕貞乃就黃傑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黃傑遂與陳燕貞和解,與丁春桃共同開立本票而黃傑按月償還一萬元等情,已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燕貞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相符,並有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和解記錄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黃傑非惟替丁春桃任連帶保證人,甚且替丁春桃還款一事亦彰彰甚明。
(五)本件系爭房地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五百九十萬元、陳彥貞一百五萬元及黃傑二百萬元,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而當時該房地市值僅新台幣四百多萬,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八十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春桃所提之貸款還款明細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尚欠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八元,準此,扣除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縱被告二人未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告訴人亦無受償之機會,客觀上既無致生告訴人之債權受損之可能,自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前所述,被告二人確有長期密切債之關係往來,丁春桃基於黃傑對其多次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房屋抵押並還款之舉,因而設定抵押權予黃傑,應屬事實,渠等所辯均堪採信。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單方之指訴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