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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林美珍女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周林美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須明知縣市政府已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仍故意不依行政命令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等相關行為(故意不作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林美珍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地籍圖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九四七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五八二五六號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興建之擋土牆等建物迄未拆除,亦經公訴人履勘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相片五張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區域計劃法,故不依令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之犯意,辯稱:其收到台北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之公文後,即前往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向承辦人曾婷玲洽詢,並依指示至市公所辦理,後經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指示需先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許可,經其電詢農業局後,農業局人員告知該變更容許手續需二年後始得辦理,因此其乃未能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函令於限期內變更使用,並非故意不依令作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未經許可於聲請書所載之林業、農牧用地上整地興建擋土牆,並於收受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五八二五六號函限期恢復原狀或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後,迄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地籍圖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九四七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五八二五六號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以上附於偵查卷)、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現場相片(以上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按。然被告收受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五八二五六號函後,確為依函示於期限內辦理容許使用手續,而協同友人陳文德前往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等處,洽詢辦理變更土地容許使用手續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德到庭結證屬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確有依令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之意。惟被告於前開林業、農牧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內為上述開發之同一行為,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認係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而擅自設置擋土牆,而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予以行政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令立即停工、依指定改正事項限期改正,且明示受處分之土地自第一次處罰鍰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申請開發,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一四二二○號行政處分函、及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鄭玠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庭提)。按於此種分區之非都市土地興建擋土牆,須於動工前先檢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市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由市公所函轉縣政府農業局水保科審查是否發給水土保持執照,市公所始得據以決定是否容許變更使用及核發建築執照(因為農牧用地如須興建擋土牆,須先變更容許使用);但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述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應自第一次行政處分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故被告此時雖依縣政府地政局要求,向市公所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容許,但農業局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法於此時核發水土保持執照,市公所自不會受理其容許使用土地之申請等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鄭玠旻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一六○○六號函檢送相關函釋稱: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中之「開發申請」,應包含所有目的事業管理法定規定之各項申請作業程序,是上開「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包含「暫停該地補辦籌設許可申請」等語甚詳,有該函及函釋文件可參。是被告於收受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限期恢復原狀或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之命令後,縱有意於期限內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亦因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法獲農業局核發水土保持執照,而不可得;並非故意不作為而不為辦理,難認有故違該限期辦理函示之犯罪故意。

五、依上開說明,本案台北縣政府既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五八二五六號函限期令被告恢復原狀「或」辦理容許使用手續,顯係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令受處分人擇一遵令辦理;今被告選擇補行辦理容許使用手續,竟因其他法令(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行政罰限制而不可得,自難認其有違背限期恢復原狀或辦理容許使用行政命令之犯罪故意;而不能令被告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故意犯罪責。否則行政機關將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範執行上之矛盾,導致人民因無法履行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行政命令而必負擔刑責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