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嘉新公司),被告乙○○並以自己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段○○段第一四九之三、一五0地號等二筆土地,與嘉新公司合建「遼寧新貴」房屋預售案以供銷售。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共同投資南勢角之祭祀公業開發案,因該開發案進度遲緩,告訴人丙○○乃向被告乙○○表明退夥之意,詎被告乙○○明知自己經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丙○○詐稱願以預售中之「遼寧新貴」A棟五、六樓及此二建物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折抵退夥應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與嘉新公司及被告乙○○簽訂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乙份,並同意以退夥款項與房屋土地買賣價款互相抵銷,被告乙○○遂獲有免除給付告訴丙○○退夥應分配款之財產上利益。嗣被告乙○○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段○○段第一五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一六二)、嚴以絜(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一九)、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一九)等第三人之名下,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明亮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既係以南勢角開發案退夥應分配款折抵前開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土地增值稅係應由被告乙○○負擔,被告縱因向甲○○借貸款項而移轉登記台北市○○段○○段第一五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予甲○○,亦應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為之始係正辦,且觀之被告乙○○移轉登記予甲○○、嚴以絜、戊○○三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已達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足證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丙○○要求退夥,但公司沒有清算,不知他股份有多少,就大約算一下,用二個房子去抵,等以後清算後,如果金額與房價相當就沒意見,如不相當再協商,遼寧街六十二巷六號五樓原是嘉新公司名下,在取得房屋所有權狀時就過戶丙○○名下,土地部分在還甲○○二八五萬元後,她將原有持分過戶給指定客戶,但是丙○○部分不繳增值稅就沒過戶,本來是伊應繳,後來伊財務不穩,客戶將應繳的錢成立專戶,伊與客戶協議由專戶支付增值稅,伊只是跟甲○○臨時週轉,如要詐欺不會把房子過戶給他,伊還有房屋的尾款都未收,如有錢會繳增值稅再過戶給他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因見房地產尚稱景氣,遂投資於專為開發中和南勢角游氏祭祀公業土地所設立,以被告任負責人之佳鑫公司,股東名簿雖登記告訴人之股份為五百萬元,實際卻僅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尚係被告代為補足,且與被告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亦應與被告共同承擔開發失敗之風險,豈有利潤,全體股東分,有風險被告一人扛之理,告訴投資佳鑫公司,被告可有施用詐術,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以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規定,減資亦無個別股東主張退股之規定,縱依民法有關合夥規定,退夥之結算,亦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告訴人認定其退夥應分配款為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之計算憑據何在?無論如何,終不得謂被告因而免除原根本不存在之退夥應分配款給付義務,並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相較其他佳鑫公司投資股東,已平白獲有遼寧新貴A棟五、六樓共計四十餘坪房屋之利益,佳鑫公司設立之初,實收資本額僅五千萬元,後因取得土地使用權、整地、申請建造執照等之需要,該原始股本五千萬元不敷使用後,登記資本額一億元已全部發行,惟告訴人及陳清土、謝碧、鄭正雄三人並未再依登記之出資額繳足股款,遂由被告以個人名下不動產四處向人抵押借貸,以補足所有公司資本,證人甲○○證言之內容即其中一端,依八十五年查核報告書負債表所載,佳鑫公司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累計已虧損三百九十萬餘元,另依附註四存貨之記載,截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已預付土地款一億零二十三萬元,益見告訴人等未補足登記資本額部分,確係均由被告代墊補足,且虧損累累,被告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曰,於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同意將遼寧新貴A棟五、六樓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並已履行房屋部分,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因周轉需要,以二棟房屋之持分土地,用過戶擔保方式向甲○○融資,對告訴人而言,充其量核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何能推論被告八十六年二月間既已經濟因困窘,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只以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為理由,提出本件告訴,公訴人未察全部事實經過,究明告訴人之損害實因投資之風險所致,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如何錯誤,被告復無獲取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率對被告提起公訴,顯有未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固自承所謂退夥款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係與告訴人丙○○一起算出的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約定以「遼寧新貴」A棟五、六樓及此建物之台北市○○段○○段第一四九之三、一五0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折抵上開退夥款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遼寧新貴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然告訴人應知被告無法以現金交付上開退夥款,始以土地建物抵充,是以被告縱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時,經濟能力已陷窘困,亦為告訴人所可得而知,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又何有陷於錯誤之情?
(二)又查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段○○段第一五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嚴以絜、戊○○,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稱,八十六年時共借了七百萬元,剛開始變更起造人過戶土地時是借五百萬元,後來過一、二個月又陸續借他二百萬元,因被告土地已抵押,沒有價值,認為過戶變更起造人對伊較有保障,如果錢還了再過戶還被告,等他向客戶拿到貸款後,錢交給伊,再過戶給他等語,復有被告與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後始決意將上開土地過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八十七年十月有移轉登記予嚴以絜、戊○○,從而既然係在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後之至少半年以上,始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情,實難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時,已有詐騙告訴人之預期。
(三)第查證人即亦為「遼寧新貴」訂購戶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時我們一起談房子的事,因乙○○之前財務困難,我們已經繳了二百多萬元,發現甲○○只是要錢,不要房子,所以我們就開會把工程款和尾款存入共同戶,共同戶中再提出二百八十五萬元給甲○○,再由甲○○將伊和嚴以絜的房子過戶,有開會有繳錢的有將共同戶的錢支付增值稅,丙○○的增值稅部分未繳,因丙○○不開會,一方面錢也不夠了等語;證人即「遼寧新貴」訂購戶及自救會負責財務之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利用共同戶的錢給甲○○二百八十五萬元,伊有聽到甲○○與被告計算,說二八五萬是所欠五百萬元的一半及利息三十五萬部分,剩下未過戶的二戶是A棟二樓、B棟一樓,不是陳高光的
五、六樓等語,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中亦載明,係用以擔保借款五百萬元,可見被告雖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甲○○,核其性質應屬擔保借款債權,甲○○亦無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事後被告將土地移轉予他人,即認定被告當初與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時,有施以詐術之預謀,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四)再查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既不爭執,縱事後被告有一物二賣之事,亦純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查告訴人係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成立佳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鑫公司),並因而開發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祭祀公業土地,嗣因開發案進度遲緩,告訴人始向丙○○要求退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佳鑫公司股東名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卷可證,可知佳鑫公司財務狀況自是不佳,且依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至多僅得轉讓股份,並無直接退股之規定,是以告訴人以退夥款名義取得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顯然對其餘佳鑫公司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又如何認定被告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