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茵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潘家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家茵係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三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球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緣環球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貨品予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京茂公司),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由京茂公司以現金二百萬元作為保證金並開立二十四張支票作為分期付款之依據,且提供客票作為擔保,約定客票如到期者,由環球公司負責向銀行提示,待兌領後,將現金交予京茂公司,再由京茂公司另補客票予環球公司充為擔保,至京茂公司清償價金後,環球公司應將二百萬元保證金及供擔保之客票交予京茂公司,詎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京茂公司依約兌現二十四張分期票後,被告潘家茵竟意圖為環球公司不法之所有,拒將二百萬元保證金及金額共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保證客票返還京茂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故認被告潘家茵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潘家茵固不否認為環球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與京茂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款是二千萬元惟實際上是借款二千萬元予京茂公司、京茂公司現已完全清償借款、曾保管京茂公司交付之客票兌領後尚有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給京茂公司等情,但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二百萬元保證金,是最初在借款中扣留,京茂公司並未另外提供二百萬元現金擔保,至於客票是有約定到期後由環球公司先行兌領,再將票款轉交京茂公司,而環球公司已兌領之客票票面額尚有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未交付京茂公司無誤,然因環球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致無法支付,況伊在環球公司經營發生困難決定解散時,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請辭離職,而京茂公司是八十八年四月才分期清償完借款,該時環球公司才有返還擔保金或票款之義務時,伊已不在公司,故應無庸負責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可資佐參,換言之,如依據契約關係,該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持有者名下,而該持有者事後不依契約約定返還時,因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之物,非他人之物,故自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況發生,並不能成立侵占罪,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告訴人京茂公司代理人即京茂公司總經理趙明智指述:雖然京茂公司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實際上是京茂公司向環球公司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本息分二十四期分期清償,每期支付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然環球公司一開始只交付京茂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左右,說二百萬元是履約保證金要扣留等情一事,亦為被告潘家茵所承認,按京茂公司開給環球公司之分期付款本票共二十四張,每張票面金額均是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期總額共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元,已超過原本約定價款二千萬元,顯見京茂公司代理人趙明智及被告潘家茵所言屬實,即環球公司本應交付二千萬元予京茂公司,但因京茂公司必須交付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故相互折扺後,環球公司僅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予京茂公司,再參酌據環球公司與京茂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時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二份,該二份契約書第十四條均載明其他條款約定「乙方(即指京茂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整質押於甲方(即指環球公司),並約定甲方於契約到期後歸還乙方」等語觀之,環球公司確有收受京茂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共二百萬元無誤,惟該二百萬元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充為京茂公司履約保證金,該二百萬元於訂約時,其所有權屬環球公司,而環球公司於京茂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契約時,自可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換言之,顯見環球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潘家茵係為環球公司之利益而持有該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並非為京茂公司而持有該二百萬元,故事後京茂公司履行契約後要求環球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環球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時,因被告潘家茵並無持有京茂公司之物之行為,自無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之可能,故其後被告潘家茵無法履行契約,應為單純民事糾紛,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可能。
五、再查:京茂公司為保證確實履約,並願提供一千萬元擔保客票,且依據環球公司與京茂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另行簽訂客票附擔保同意書第九條所載「所有客票在兌現入貴公司(即指環球公司)帳無誤之後,本公司(即指京茂公司)再提供符合條件之其他未到期客票,來換回此兌現現金」等語可知,京茂公司與環球公司之二千萬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京茂公司除提供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外,並提供一千萬元未到期客票充為擔保,且同意環球公司於擔保客票到期後可以兌領提示,於提示領得票款後,再由京茂公司另外提供未到期擔保客票以換回環球公司兌領之現金,換言之,環球公司係依據客票附擔保同意書之約定而持有京茂公司之客票,而環球公司持有該客票之目的,係為環球公司自身之利益,並非為京茂公司,即如果京茂公司未依約分期付款給付價金時,環球公司於客票到期後即可提示,並將票款充為價款,是顯見已到期之客票,環球公司是依據客票附擔保同意書而取得所有權,可以依法兌領,斯時已到期之客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環球公司,而京茂公司非所有權人甚明,故環球公司提示已到期之客票而取得票款後,如京茂公司無違約情況時,雖環球公司依約應交付此票款予京茂公司,然若環球公司此時無法交付票款時,因環球公司為有權提示客票之人,故自屬有權取得票款之人,此時京茂公司並非該票款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潘家茵就已到期之客票,係為環球公司而持有,並非持有京茂公司之物,是縱使環球公司提示客票後,依約應將票款交予京茂公司而未能依約履行時,因被告潘家茵未將持有中之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故亦不成立侵占罪,本部分係屬民事糾紛,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潘家茵涉犯侵占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公訴人認被告潘家茵係將金額共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保證客票」侵占,惟訊據告訴人京茂公司代理人趙明知指述稱: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是指環球公司兌領已到期之客票,而未將票款交付京茂公司而言,這些支票分別為亞旭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到期之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支票、志得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支票、昆盈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志得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支票、昆盈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到期之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支票共六張,並非謂環球公司將保管未到期之客票未歸還等語,故公訴人認被告潘家茵所侵占者為金額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保證客票,尚有誤會,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