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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柯志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忠原係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之處經理,自民國八十六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購買宏福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銀行)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宏福人壽二百萬元股票為名義,向林尚宏詐取一百七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提示載有認股金額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認購股票過戶同意書二紙予林尚宏,以取信於林尚宏,復又向林尚宏詐稱尚有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公司)可投資,使林尚宏陷於錯誤,又陸續交付二百六十七萬元,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提示載有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宏福票券、宏福證券之股票過戶同意書予林尚宏,並佯稱其餘款項將陸續投資,實則被告僅取得宏福人壽六十八萬元之股票。迨八十八年初,林尚宏風聞宏福銀行並未獲准設立,向柯志忠查詢,柯志忠均支吾其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志忠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內載「特此聲明同意由貴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原認股價格購回本人所認購之股票」之股票過戶同意書三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電匯回條七紙在卷可憑,參之被告並未能提出宏福關係企業出具其登記認購股票之證明及明細,而被告所辯稱由其姐代為認購宏福銀行二百五十六萬元股票云云,實際則僅支出六十二萬五千元,有宏福銀行繳款書一紙在卷可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志忠對於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分八次收取告訴人林尚宏所電匯之五百三十七萬元(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所約定的是股權轉讓契約,目的是以其於洪福集團中所可認購之股票,於其認購後,再依公司規定之條件,轉讓給告訴人,其分次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資金,於實際購買股票前,由其利用該筆資金週轉以賺取獎金,告訴人可隨時將所交付之資金抽回,期間告訴人因有獲利,並為其子林祐世、林亮谷購買宏福人壽之保險,保單費用均由其支付,其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月間分別開立股票過戶同意書三紙證明,於其購入宏福集團股票後,將轉讓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以需用資金為由,要求其退還所投資之款項,其即陸續退款,惟後因其所收客票跳票,工作收入銳減等原因,致其無法還款,其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宏福人壽公司經理,可依公司之規定認購宏福集團之股票(即有

認購宏福人壽、銀行、票券、證券公司股票之權利),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投資被告所任職宏福集團股票,並於被告認購後,在該股票上市或上櫃時,再依宏福集團之規定,將被告當時所已經認購之股票,轉讓給告訴人,在轉讓前,被告可運用告訴人所匯之資金以賺取利潤,分配給告訴人,告訴人即依上開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分八次電匯五百三十七萬元給被告,以用作投資宏福集團股票之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用來資金週轉、賺取獎金,並有匯給你,是否知情)知道」(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他有認購宏福人壽、銀行的權利,當公司上市或上櫃後,就將股票轉讓給我」等語相符,被告任職於宏福人壽公司經理之職務,並已經認購宏福人壽公司股票六千八百股及有權認購宏福人壽公司股票三十八萬股、宏福銀行公司股票十五萬股、宏福票券、證券公司股票十八萬股,復有本院卷附之宏泰(福)人壽公司函、公告、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公告(10PLG相關處理辦法)、員工股票申購書、股票認購明細表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及投保亦有卷附之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匯款)、壽險保險單簽收條可按,而被告收受告訴人所電匯之五百三十七萬元,亦有卷附(偵卷)之匯款回條可查。

(二)、公訴人於起訴書載,被告係以購買宏福銀行公司、宏福人壽公司之股票為名

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及以載有認股金額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認購股票過戶同意書二紙予林尚宏,以取信於林尚宏,復又向告訴人詐稱尚有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可投資,告訴人又陸續交付款項,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提示載有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宏福票券、宏福證券之股票過戶同意書予告訴人,並認被告僅取得宏福人壽公司六十八萬元之股票,而認被告詐欺告訴人,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於宏福集團股票上市或上櫃時,始將其購買之股票依公司規定轉讓給告訴人,已如上項所述,並非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即應將該款項持以購買宏福集團之股票,衡之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分八次匯款,期間均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其已經購買之宏福集團股票之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以其姊柯美玲之名義,辦理申購十五萬股宏福銀行公司股票(發起人認股,後增為二十五萬股,總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且實際繳付股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又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八十七年七月間申購宏福證券、票券公司之股票十六萬股,均有本院卷附申請書、繳款書、通知書可查,且被告簽給告訴人之證明文件中亦僅載「股票過戶同意書」,並未載明被告實際購入之宏福集團股票數等情,即足認定。又本院調查時經訊之被告供稱:「(開立三紙同意書做何用)因為我和告訴人只有做口頭上的協議,故開立同意書表示認購的權利金額,如申購宏福銀行、宏福人壽、及票券、證券的股票過戶同意書,同意書上所簽立的權利金,並非實際花出去的金額,而是將來我認購股票後,可轉讓給告訴人,告訴人應給付的金額」等語,告訴人對此一情況亦知之甚詳,有告訴人上開陳述及被告所立交付告訴人之股票同意書三紙可證,被告所辯即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係為投資宏福集團之股票,於匯款期間,被告亦於宏福集

團可申購股票時,即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申購手續,並繳交費用,雖後因宏福銀行停止設立等原因未能在告訴人提出撤資前購入相關股票,惟被告已經依約分別給付利潤給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要求撤資時,分期退還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有本院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可按,被告雖未依約於告訴人撤資時將全數款項退還,此應係被告是否違約,而應於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民事紛爭,被告於告訴人匯款時並未使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之匯款亦非陷於錯誤而為,按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已如上述,被告上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