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宏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郭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郭峻宏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該OC-九九九九號積架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英國向英國車商所訂購,同年六月十日借用我國留英學生古榕生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同年底託由古榕生將該車運回國內,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古榕生名義新領該車牌照號碼OC-九九九九號。嗣因須央請東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融資貸款,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先將該車過戶予東凌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依協議與東凌公司各取得四百萬元),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先過戶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核准貸款後,再於翌日將該車過還於東凌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會同東凌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但該車自始均為被告所經營之博通公司占有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林金龍簽訂買賣合約書,將該車出賣予林金龍,並於當日即交付該車予林金龍,因東凌公司不願償還所取得之四百萬元,而拒不交出該車過戶登記文件資料,無法順利過戶予林金龍,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開立二百萬元之支票予林金龍作為擔保,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現金二百萬元向林金龍換回該支票,伊並無詐騙林金龍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稱該車如何進口、為融資而過戶、設定動產抵押經過,有該車之過戶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為央請東凌公司出面融資而提供該車予東凌公司乙節,亦有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證人紀水源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該車),我只知道車子進口,賣給林金龍,沒賣給東凌公司」等語在卷,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堪認為真實;另查,該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出賣予告訴人林金龍,並於是日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供述不移,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而該車始終係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此經證人黃桂真結證無訛,證人張炳煌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且證稱:大約在八十六年間,我來法院開庭時,看見一部黑色積架加長型英國禮車,當天不知是他(林金龍)本人還是他太太開庭,我當時代理他兩個案子,有關股權糾紛的事情,我回去的時候,曾經坐過那部車,....我只搭過一次,但是也有別人坐過這部車,我可以確定他有這部車,我的合夥律師也曾經搭過這部車」等語,可知告訴人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證人陳忠酉雖證稱:該車係東凌公司所有,因於博通公司修理,伊於八十六年底,曾看見該車停放在博通公司云云,但證人陳忠酉於本院審理中同時亦證稱:我最後問過老闆是八十七年八月份燃料稅單來的時候,我還有問過老闆,他告訴我車子還在修理等語,而證人陳忠酉卻報案稱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博通公司失竊(見附於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卷第四頁之警訊筆錄),其供稱該車係因送修理而失竊等情之不實,灼然俱見;況被告所經營之博通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即已將廠房出售予黃壽源,此經證人黃壽源證述明確,並提出讓售書為據,證人黃壽源並證稱:伊承受該廠房後,從未修理過該車等語,更足證證人陳忠酉供證之不實,否則焉可能明知被告已將修車廠讓渡他人,卻任該車閒置於修車廠內而未加過問?至該車曾設定動產擔保乙節,查告訴人於購入該車時,即知該車因融資貸款關係,行車執照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東凌公司(見告訴狀),而被告因東凌公司不願配合清償貸款塗銷動產擔保登記,曾多次與告訴人協議過戶,而由被告提出另乙部積架車作為擔保,並於八十六一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以取回先前供擔保之積架車,此經證人黃桂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協議書附卷可證,是縱被告於出售該車予告訴人時未明確告知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八百萬元,惟此乃因東凌公司不配合塗銷擔保登記,致無法順利過戶予告訴人,豈能因被告無法達成其預期得達成之履約條件,即遽認被告於出售該車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公訴人依證人陳忠酉不實之供述,未參酌其他卷內已存有利於被告證據,率認被告係趁修車之機會出售該車予告訴人,顯有失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