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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陳凱平歐宇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政府之函文、及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下稱戰略長春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所經營者,係以計時收費方式提供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軟體,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或提供軟體供人遊戲,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責之戰略長春分公司之營業務項目乃為以計時收費方式提供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軟體,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或提供軟體供人遊戲等,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政府之函在卷可稽,惟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負責管理之戰略長春分公司之前揭營業項目,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茲分述如下:

㈠參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再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觀之,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內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亦可由該法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

㈡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

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二九八號函指出:「按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因其機具並無如電子遊戲機之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而據以實施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參照),且其營業型態亦不相同,故不適用上開條例予以規範管理」、「...目前前開兩種營業在未另訂營業項目代碼前,仍應登記於公司行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類(應具體訂明)』」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是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自亦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戰略長春分公司雖有提供電腦設備供顧客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之營業等情,而戰略長春分公司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因該營業既不在前開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繩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件既已判決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茲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號│ 發 文 日 期 │發 文 字 號(府建商字) │├──┼──────────┼────────────┤│一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第0000000000號│├──┼──────────┼────────────┤│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第0000000000號│├──┼──────────┼────────────┤│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四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五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第0000000000號│├──┼──────────┼────────────┤│六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第0000000000號│├──┼──────────┼────────────┤│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第0000000000號│├──┼──────────┼────────────┤│八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第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0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