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梳只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梳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劉梳只坦承參加告訴人陳望梅之互助會,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共有五、六個互助會,其中有被告擔任會首,告訴人擔任會員,也有告訴人擔任會首,被告擔任會員者,而除本件告訴人所指之互助會以外,被告均未積欠告訴人,而本件係因被告之所有無力償還會款,係因其他會受案外人謝金蘭、謝金梅倒會以致發生困難,此為被告於參加本件互助會時所不能預見之事實,被告於參加本件互助會時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參加互助會,於同年八月一日以案外人董碧霞名義標得會款,於九月一日以自己之名義標得會款後隨即逃逸無蹤云云。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以本件互助會而言,必須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時即心存倒會始能構成,若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因其他原因以致無法繳交會款,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多年來有互助會往來,為告訴人所是認,而案發當時二人之間尚有其他互助會,被告均未有積欠之情形,而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共支付告訴人會款計四百九十四萬餘元,此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七十紙,已由告訴人兌領無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若被告心存倒會,應不致仍繼續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至於被告以董碧霞名義參加互助會一節,董碧霞到庭證稱,係伊主動請被告來會,然後來發現金額過高,且將其姓寫錯,所以就不願參加等詞。由其證詞可知,被告並非冒名參加互助會,且係董碧霞主動要求來會,可見被告以董碧霞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綜合上述,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