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聰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朝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聰明知向許天生(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租用之土地僅限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部分,且同段一四一地號係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非其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其上原有由舜聖大理石所興建之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石綿瓦屋部分改裝後佔有使用,而竊佔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前揭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中經水利會人員要求拆遷返還,惟未獲置理,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騰空遷出I部分。
二、案經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朝聰固就右揭時地佔用I部分石綿瓦屋之情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行為,辯稱:伊僅一時借用石綿瓦屋,已有一經催討即為搬遷之準備,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朝山律師指述歷歷,且經證人即瑠公農田水利會財務組組員周再思迭於偵審中證述:「八十年的時候前面有一些廢棄物,堆一些廢棄汽車,沒有房子沒有棚子」、「八十七年六月巡查時發現該處有堆積材料,我們去申請鑑界發現被佔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巡查土地發現土地有人圍籬、堆雜物,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庭呈律師函)通知被告清理,但置之不理,我們才要求騰空還地」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師函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許天生租用前為許氏祭祀公業所有,於六十四年間經徵收後為交通部民航局所管理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國有地,租用當時許天生僅出租一四二地號面積約五十坪之土地,並已告知被告該土地後段部分屬水利地即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勿予使用等情,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許天生證稱之情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悉相符合,準此借用當初許天生已向被告說明得使用之部分,被告尚難有何誤認使用範圍之虞。
(三)參諸I部分石綿瓦屋距第一四二地號界址最近距離長達二十點五公尺(地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圖長四點一公分換算)之遠,且面積為五百零六平方公尺,其中一邊堆放大批雜物,一邊則設有隔間、鋁門、冷氣二台、外有鞋櫃置有多雙鞋類等節,有現場照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配置草圖附卷可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足徵I部分顯為許天生告知土地後段之水利地部分,且被告之前開使用情形亦核屬長期佔有之態,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而已建立新的佔有關係,已屬竊佔行徑,被告所辯一時借用隨時搬離云云,要屬無稽。
(四)佐以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經瑠公農田水利會人員要求遷讓土地,拒不搬遷,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率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複丈鑑界時仍在佔用中,被告明知複丈結果,卻仍於本院審理後八十九年六月始為搬離(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庭呈現場照片,附於卷內證物袋),可證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有他人之不動產甚明。
(五)承前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為五百零六平方公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竊佔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朝聰與許天生二人均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其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使用權,且土地上未興建有任何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陳朝聰在如附圖所示ABCEH位置,興建一層樓或二層樓之鐵皮屋及放置鐵架屋,由許天生在D、G位置放置貨櫃屋,其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陳朝聰再將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前揭一四二地號土地係向許天生承租使用,而改建附圖A部分木屋B部分二層鐵皮屋;一四一地號上C部分二層鐵皮屋及增建E部分一層鐵皮屋則係越界及不清楚一四二地號之範圍所致,並非故意竊佔;D、G部分之貨櫃屋則為許天生及其親戚所堆放;H部分空鐵架一只,則為客戶所定做隨時可搬離等語。經查:
(一)前揭一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號,於三十六年間為祭祀公業許六合所有,迄六十四年三月間經拍賣始收歸國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許天生於000年間迄今均住於該址附近,而於民航局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已持有該地,雖所有權變更後許天生並未交還,僅屬原已持有他人之物拒不交還,無竊佔罪之適用;又第一四一號地號部分係被告陳朝聰越界建築許天生並不知情,亦難認竊佔,進而諭知許天生無罪等情,已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可稽。而許天生係將第一四二地號土地租予被告陳朝聰一事,迭據被告及證人許天生於偵審中供證屬實,互核相符,則被告以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第一四二地號土地並改建A部分木屋、B部分二層鐵皮屋,客觀上自與竊佔行為無涉,主觀上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佔有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許天生既無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自難與陳朝聰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處,是許天生所堆置之D、G部分,亦不能逕論為被告之竊佔行為。
(二)次查,地政機關複丈被告C部分二層鐵皮屋及增建E部分一層鐵皮屋有佔用第一四一地號五十九公尺及四十六公尺則係越界一節,經核BC部分為一房屋之整體,E部分則緊接BC部分之屋簷而興建,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考,該項侵越地界之情況,係經地政人員以儀器專業精密實測,始能計算得知,一般人顯無從以目力辨明,況當地並無豎立明確界標,則被告辯稱不知界址而越界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縱有越界情況,亦屬民事土地地界糾紛,無權占有返還土地與否之問題,要難指之為竊佔。
(三)另觀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是H部分空鐵架,既不具有使用土地之排他性及繼續性,無非係暫時置於第一四一地號土地上,顯與竊佔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