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綸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
洪堯欽 律師莊國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第二0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冠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八十年間自行政院五組十二職等簡任秘書辦理退休後,先後擔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副總經理及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總經理職務;陳冠綸於任職中華票券及宏福票券期間,見經營票券金融公司利潤豐厚,有利可圖,有意自行籌設經營,惟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友人黃慶華及朱岱英等人之介紹,邀請國揚集團負責人侯西峰、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人為謀嗣後所屬集團企業旗下公司取得資金便利,遂應陳冠綸之邀共同出資,嗣更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即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乃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以利日後集團企業旗下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籌措資金便利;侯西峰以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各一千萬元,共計五億零五百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吳祚欽以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名義登記出資一億元、吳天真、陳德福名義各登記出資八千萬元,李秀惠、藍淵澄名義各登記出資六千萬元、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登記出資二千萬元,共計四億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一五點八一(有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羅律煌則以其本人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林欣怡、邢六合、陳俊盛、陳玲秋等人之名義共登記出資三億五千萬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一三點八四(羅律煌、林欣怡、陳玲秋、陳俊盛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陳冠綸自成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由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三席常務董事則由陳冠綸及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
二、陳冠綸身為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對甫經核准設立登記收足股款尚未營運之公司,或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而中央票券公司係以集團企業為主要組成份子,渠等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即在便於資金調度;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三席常務董事除陳冠綸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陳冠綸於籌設中央票券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出資更係由國揚集團之侯西峰所提供;陳冠綸明知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即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陳冠綸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基於上情,陳冠綸與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六人(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五人所涉背信部分均未據起訴),除許文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餘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除各為自己利益外,又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冠綸本人違背任務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另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等三人出席常務董事會,渠等三人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對借款金額大於營收之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宇群建設、宇舜建設等公司;營運欠佳發生虧損、負債比率過高之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等公司,均同意授信;又對連年虧損,營收僅四百餘萬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給予三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有關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及羅律煌等人透過中央票券公司常董會及陳冠綸個人以總經理身分,違背任務承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之無擔保、有擔保授信案件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其中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有十四家「起訴書誤載為廿三家」、其中屬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有十三家「起訴書誤載為廿八家」、其中屬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有五家)。
三、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甫開始營業,陳冠綸之弟陳榮福見時機有利,且其本人需款恐急(曾向陳冠綸借款無力償還),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泓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之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提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並捏稱泓福公司為短期營運週轉而借款,並以營業收入為還款財源,中央票券公司受理申請後,陳冠綸明知其與陳榮福為三親等內血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陳榮福係泓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泓福公司之一切事務,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即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亦即中央票券公司不得對泓福公司為無擔保授信,另泓福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收僅四千餘萬元,存貨加應收帳款占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九十一點二,簽證會計師林文忠復對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持保留意見,依照一般授信規則,亦不應准許泓福公司之有擔保授信申請;陳冠綸竟為使其弟陳榮福能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與陳榮福、陳錦昌(任中央票券公司副總經理、未據起訴)、蘇金龍(任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未據起訴)、陳億青(任中央票券公司授信經辦、未據起訴)等五人,除各為自己利益外,又共同基於意圖為泓福公司及陳榮福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冠綸利用其兼總經理之職權,違背任務,主導泓福公司七千五百萬元授信之申貸案,致使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意於七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為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其中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為無擔保授信),中央票券公司同意授信後,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七次,將款項匯入泓福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設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七千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陳榮福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悉數提領、或提領絕大多數,僅存些微餘款,陳榮福將此以泓福公司名義借入之款項提領後,並未用於公司之營運週轉,其中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更輾轉流入陳冠綸之帳戶,使陳冠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陳冠綸與陳榮福、陳錦昌、蘇金龍及陳億青等五人更承續上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之泓福公司申請增資五百萬元,再次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請案,八十六年十月申請續約案之總額度雖縮減為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惟始終保留給予泓福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泓福公司額度用盡,同年月十二日起泓福公司即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中央票券公司於代償後,仍有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無法追索討回,造成損失(陳榮福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案提起公訴)。
四、中央票券公司授信過度集中於董監事及主要股東,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先後數次行文要求改善,陳冠綸均置若罔聞;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羅律煌所屬羅傑集團旗下之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中央票券公司將款項四億五千三百萬元匯入約定帳戶以便償付票款,而羅傑集團將此款項挪用,致到期之商業本票遭受退票,並因此引發金融風暴,嗣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亦相繼爆發弊端而無法清償債務,迄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止,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十九億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其中三億四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已轉呆帳、詳附件四)、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二十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二億八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已轉呆帳、詳附件五)、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九億一百九十五萬元(詳附件六),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依財政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蔡明慧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中央票券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估計調整後淨值為負十三億至十五億元);財政部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令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接管中央票券公司;接管小組為協助中央票券公司儘速恢復正常營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辦理減資二十五億二千七百萬元(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以彌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累積虧損(減資後,帳上累積虧損尚餘二十一億六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辦理增資六十億元,就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行全面改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貸款予泓福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綸坦承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並自中央票券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等職務,惟矢口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辯稱略以:
1、陳榮福雖係泓福公司股東,且為伊之二親等血親,但其並非泓福公司之董事,亦非監察人或經理人,且陳榮福本人並未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泓福公司顯非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行員利害關係人,中央票券公司對泓福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並無違法。
2、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融資,中央票券公司係依「授信作業手冊」辦理,首要作業即係核對該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名冊及變更事項登記卡,以明有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經核對之結果,發現陳榮福既非泓福公司負責人,亦非董、監事或經理人,非屬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利害關係人,乃准予無擔保授信,伊及承辦人於作業過程中並無違背職務之處。況且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無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規定,泓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陳榮福為該公司股東,既非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中央票券在受理泓福公司之授信申請案時,只有就其公司登記資料進行審核之義務,無須考慮陳榮福本人對泓福公司究有何實質影響力,故中央票券公司對泓福公司之授信,難謂有何違失之處。
3、中央票券公司對泓福公司之授信,係依徵授信程序辦理,由承辦人而科長、副理、經理,提授審會審查,再提常務董事會通過,授審會委員由各部門主管擔任,故授信作業絕非伊一人可以主導。票券公司可予申貸人所提供有價證券市值七至八折之貸款,申貸公司之營業額或會計師之簽證意見,僅作參考,故泓福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收雖僅四千餘萬元,存貨加應收帳款占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九十一點二,簽證會計師復對泓福公司存貨持保留意見,但中央票券公司依據「授信作業手冊」之規定,貸予泓福公司七千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整個授信作業,並非伊一人主導,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4、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之貸款案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月之續約案,中央票券公司內部皆係由上而下依法辦理,絕非伊一手主導,貸款及續約過程,未見有營私舞弊之情,伊居於總經理之地位,亦無濫用職權或違背職務。泓福公司就無擔保之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在有擔保之貸款中,泓福公司就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供座落三重市土地一筆,市值二千六百七十三萬元,經拍定後足供清償本息;就所提供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客票部分,泓福公司業已清償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尚有發票人為祥邁公司之票款一千一百萬元未獲清償,但祥邁公司業已提供公告現值約四千萬元之土地為擔保,中央票券公司之債權已獲足額清償,益徵伊並無違背職務,中央票券公司亦未受有損害。
5、陳榮福匯款予伊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目的在清償欠款,陳榮福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乃求助於伊,伊遂央請朱岱英幫忙,前後共匯款二十三筆,金額約一千九百萬元。陳榮福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後,伊將其中一部分匯款還予朱岱英,一部分借友人林光輝週轉,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陳榮福財務吃緊,再度央請伊幫忙,伊為免影響陳榮福債信損及伊形象,先後替陳榮福支付中央票券公司到期利息約二百七十一萬元;復請求朱岱英協助,朱岱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筆二千萬元簽發台北區中小企銀支票交付中央票券公司、第二筆五百萬元以十期每期五十萬元交付中央票券公司;其目的在償還中央票券公司無擔保授信二千五百萬元債務。陳榮福與伊之資金往來,無論係直接或間接,均係私人借貸,伊絕無借職務之便違規核貸以供償債之事。
二、惟查:被告陳冠綸意圖為自己及意圖為泓福公司暨實際負責人陳榮福不法利益,對泓福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致損及中央票券公司部分,有如下事證:
(一)陳榮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八十五年六月起伊因個人投資問題,積欠債務約六千多萬元,為求解決債務,遂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當時被告為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伊為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借款之限制,遂徵詢陳夢如之同意將泓福公司變更登記在其名下,然伊仍為實際負責人,泓福公司在貸款審核過程中,被告應知道泓福的貸款是伊借的,因所提供的擔保物均是伊太太蔡月女、伊姊姊陳金珠、妹妹陳寶珠名下之不動產,都是被告熟識之人,但被告係按申請資料所填泓福公司負責人為陳夢如加以審核。
(二)證人蘇金龍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業務部經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八十五年十月初泓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榮福直接至中央票券公司被告的辦公室談,被告就找伊至辦公室,被告手中拿了幾張陳榮福拿來的不動產證明,被告對伊說要對泓福公司承作七千五百萬元額度的融資放款,伊遂依被告之指示及按照公司之規定,拿了幾張空白申請書叫陳榮福回去填;過了幾天陳榮福就拿回相關資料讓我們作業,伊想被告已交代照辦,遂將相關資料交給徵信人員陳炫村,後來伊又將該等資料交給授信經辦員陳億青,叫他承作額度七千五百萬元,但陳億青無法分配承作條件中哪些部分以哪些擔保品承作,伊遂問被告,被告因此決定出二千五百萬元無擔保、二千萬客票擔保八折承作、三千萬以三筆土地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擔保,伊就依照被告指示轉給陳億青作出授信額度審核表;在泓福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中,確有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內文有會計師的保留意見,顯示泓福公司營收及存貨有問題,根本無法貸給如此高的額度,若按照本公司正常作業程序,這種公司根本連接都不會接,非被告指示,伊不可能叫徵信承辦人員硬作出不合理的徵信調查報告與額度審核表;後來八十六年一月又有泓福公司增貸五百萬元案,伊忍不住向被告表示意見,但被告對伊稱:「陳榮福是我弟弟,他在作什麼我知道,應該不會有問題,我是央票的總經理,我不會讓公司有損失」,伊遂不得不照作;八十六年十月間續約六千七百五十萬額度部分承作條件及額度皆是被告指示。
(三)證人陳炫村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徵信部門之經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依照泓福公司所提之資料內容顯示負責人係陳夢如,本件之徵信雖係伊經辦,然本案係由被告指示蘇金龍等人依照已談好之條件辦理;相關內容及資料只是補正手續以便查驗,依照一般正常情形,泓福公司的應收票據及帳款、存貨過高,應予退件。
(四)證人陳億青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授信經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泓福案的融資額度與承作條件係蘇金龍告訴伊,伊遂依此作出授信額度審核表,但伊知道都是被告事前指示蘇金龍,蘇金龍只是將被告指示轉達,雖然央票的職員都知道泓福公司總經理是被告的弟弟,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但伊只是小職員,被告之指示,伊不敢違背。
(五)證人林文忠即負責泓福公司融資財務報表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任職於忠勤、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接受泓福公司委託查核,未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監督存貨之實際盤點,且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列帳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伊以專業會計判斷,該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及八十四年度存貨金額係虛增,故伊出具保留意見,無法確定其金額之正確性;伊認為:該公司甫於八十三年七月成立,同年營收淨額為二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期末全無應收票據及帳款,而八十四年全年營業收入營收淨額為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竟有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應收票據及帳款,佔全年營收約百分之八十,甚為不合理;換言之,八十四年賣十元物品,年底即有八元未收現,顯係股本實際未收足,借貸無法平衡,故在票據及帳款上灌水;而八十五年度短期借款高達七千九百十萬元,借方小於貸方更多,顯係以公司名義借款由股東支用,故存貨高達二千五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約八十四年底八倍,且應收票據及帳款約同八十四年,暫付款更高達四千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甚不合理,故該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財務狀況非常糟,故金融單位若確實依規定徵信、授信,應該不會貸款給該公司。
(七)此外,復有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票本票案、增資案、續約案之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以及林文忠會計師所簽具之查核報告書、泓福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融資案資金流向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備查聯二紙、中央票券公司九十央票業字第0一一號函等在卷足憑。
(八)綜合上開事證,可得如下結論:
1、被告對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時,即已明知泓福公司係其弟陳榮福擔任實際負責人:證人蘇金龍、陳億青於辦理本件泓福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時均已知悉係被告之弟陳榮福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蘇金龍更指出,以泓福公司之財務狀況,一般金融機構不可能會承作,足認本件係被告以其任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之權,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請案。
2、泓福公司不符合授信放款之條件:按銀行之授信,係指銀行對顧客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而銀行評估貸款人之信用,須遵守五項原則,即⑴借款戶之責任、能力及誠信等要素⑵資金用途⑶還款來源⑷債權保障⑸授信風險等因素。茲依泓福公司據以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與財務及經營狀況表以觀,其對泓福公司之存貨數量及應收帳款金額,因無法查核其正確性而持保留意見,且泓福公司甫於八十三年七月設立,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僅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元,然該年度之應收帳款及存貨,竟有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應收票據及帳款,約佔全年營收約百分之八十,而該年度應收款項與存貨總額占該公司資產總值百分之九十一點二,顯見該公司管理績效不彰,該公司之能力與還款來源已堪存疑;參以證人蘇金龍、陳炫村所稱,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過高,按照一般程序,應不會同意辦理授信,益徵泓福公司不符合授信放款之條件。
3、被告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請案,獲取不法利益,使中央票券公司放款無法收回:證人沈碧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曾向伊借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帳號一四二─五0─三八七八六五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有一筆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匯入,伊發現金額過大,於是促被告儘速將該筆款項領回,被告在一、二天後告知其帳戶,伊遂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中等語,核與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融資案資金流向表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備查聯二紙在卷可稽,而中央票券公司因泓福公司之授信案件,目前逾期餘額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雖辯稱此款項係陳榮福為償還其代向友人朱岱英之借款,證人朱岱英、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說辭,然縱其所辯屬實,依陳榮福於八十三年借款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實係因其資金短絀,無法償還借款,因見其兄設立中央票券公司,始藉此申貸以便償還,被告身為中央票券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其借款目的並非供短期營運週轉之用,而係供清償欠款,被告亦藉此獲取清償之不法利益已昭昭甚明。
4、按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因此主管機關財政部據此訂立票券商管理辦法,依本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準此,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而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本件被告與陳榮福係兄弟關係,屬二親等血親,陳榮福以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雖其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夢如,然按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由陳榮福辦理保證商業本票之申請,究其與泓福公司之實質關係以觀,當有為泓福公司處理事務並簽名之權利,顯係泓福公司之經理人,故中央票券公司仍不得核准泓福公司授信案件之申請。
5、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務,即為背信,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是為背信行為。經查被告身為中央票券公司之總經理,依中央票券公司「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處理辦法」之規定,本件授信額度在一億元以內,屬被告職權範圍,而常務董事會僅係事後核備之性質。泓福公司之財務結構並不健全,於其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已明顯可見,被告竟仍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增資案、續約案;且被告與陳榮福係兄弟關係,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授信業務準用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被告竟仍執意對泓福公司為七千五百萬元額度的融資放款,而終因泓福公司本身財務結構不健全,導致無法償還借款,使中央票券目前仍受有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無法受償;是本件被告主導泓福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之行為已該當於背信之要件甚明。
乙、貸款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綸坦承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並自中央票券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等職務,惟矢口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辯稱略以:
1、本案縱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伊亦無違法:蓋銀行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於票券業為票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中央票券公司貸款予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及羅傑集團等所屬二十家公司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與廣宇科技三家為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其持股比率分別為:新巨群公司百分之三點九六、廣宇科技百分之零點四四、羅傑建設百分之零點七九,其餘公司均非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故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及各集團所屬公司實際持有中央票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未達百分之一;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者,僅新巨群公司一家為中央票券公司之主要股東,該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額度為二億五千萬元,提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未有無擔保授信情事,且該貸款案係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議通過,並非伊主導或授意,核貸程序完全合法,伊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中央票券公司對廣宇科技、國揚實業、三功投資、承揚投資、漢國實業、聯山建築、漢台興業、台芳開發、宇舜建設、蔣氏營造、同新投資、宇群建設、財經投資、新通產投資、新巨群投資、羅偉投資、寶利發企業、崧威建設、羅傑建設及寶利發投資等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並無違法。
2、中央票券公司在審核廣宇科技等二十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時,伊並未指示中央票券公司員工配合主要股東,亦未逕與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商定承作條件再指示業務部制作申請文件;而各該申貸案,除同新投資、羅傑投資與寶利發企業三家係由伊核准外,其餘各家皆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通過。伊權限內核准之同新投資、羅傑投資與寶利發企業三家之貸款案,其核貸作業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就同新投資貸款案言,該公司申貸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除出具同額本票外,額度超過一千零五十萬元部分並提供座落台中市○○○路○段○○○號房屋暨面積一九七點四四坪之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央票券公司,中央票券公司債權確保無虞;就羅傑投資貸款案言,該公司申貸額度為一億元,除出具同額本票為擔保外,額度三千萬元部分,提供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央票券公司,押品估值四千七百四十萬二千元,額度九百萬元者,提供座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七之一、四七之五五、四七之五六等三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押品估值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元,額度五千萬元者提供中央票券公司核准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中央票券公司債權確保無虞;末就寶利發企業貸款案言,該公司之申貸額度為四千萬元,由東坤營造簽發同額本票,經寶利發企業背書後作為擔保,額度一千五百萬元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央票券公司、額度二千五百萬元者為無擔保借款,另追加羅律煌為連帶保證人。綜上說明,伊核准上述三家公司貸款,完全依法行事,絕無濫用職權或違背職務,而使上述三家公司獲利或使中央票券公司受損之情。至其餘十七家公司之貸款案,係經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准,常務董事會係採合議制,非伊所能主導,核貸過程又屬合法,對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已作綜合評估,並已考量授信風險,對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宇群建設、宇舜建設、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等公司同意授信,既係常務董事會所作之決定,亦應由常務董事會負責,豈能執此認伊違背職務?況且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之金檢報告,未指中央票券公司有何違法,伊自無背信可言。
3、中央票券公司「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第一條所稱「同一集團」係指:⑴有相同之負責人⑵負責人互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⑶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其出資額合計佔各企業實收資本額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⑷企業間有轉投資關係,其一方投資佔被投資企業實收資本額或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因此,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所屬公司,均非上開「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所稱之「同一集團」,中央票券公司對上開公司授信總餘額,自無逾越中央票券公司「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之規範。
4、中央票券公司雖曾制作企業年度徵信彙總表,並在額度審核表上列出授信戶及其關聯戶與中央票券公司往來情形表,列出屬國揚集團者二十三家公司、屬新巨群集團者有二十八家公司,均非「同一集團企業」,而徵信報告彙總表所指「集團企業」,勉強或可稱之為「關聯戶」,而中央銀行之金檢報告亦以「關聯戶」相稱,顯見「關聯戶」不同於「集團企業」,「集團企業」有明確之規範,而「關聯戶」則語意模糊,無從界定。故公訴意旨所稱:中央票券公司對新巨群集團授信三十五億餘元,對國揚集團授信四十億餘元,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對上述二集團之授信總額仍各為二十三億餘元,且八十七年八月底又增加為二十七億餘元,難指有何違法,財政部四度行文要求改善,非即表示伊違背職務。
5、上述公司於貸款取得後,因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以致未能如期償還,乃中央票券公司於核貸時無法事先掌握之狀況,亦為中央票券公司可能面對之風險,倘以此一不確定狀況或可能面對之風險反推中央票券公司或其相關承辦人員違法,則任何金融機構於發生類似情況時,承辦人員是否亦應擔負違失之責?故申貸公司能否如期還債,絕非判斷票券業者作業有無弊端之準繩。況四十七億四千五百餘萬元係中央票券公司逾放金額,並非虧損。
6、財政部指出中央票券公司未依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意見改善缺失,反予創陽興業與新巨群二集團持續增加授信餘額;事實上,上述授信只由原額度的無擔保變換為有擔保,並無持續增加授信餘額情事。
二、惟查:被告陳冠綸意圖為自己及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違背任務,發行商業本票案,損害中央票券公司,有如下事證: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即分別供稱:八十五年伊認股時,所持股百分之四點八約一億元,係伊向新聯陽公司總經理楊繼程借款並書立借款契約作為向主管機關金融局提供之資金證明,實際上係侯西峰出資,以楊繼程借款為名、伊確實未出過一分錢在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上等語,佐以證人楊繼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確係伊所簽立,因同年七月間,侯西峰曾向伊表示其與被告集資籌組中央票券公司,被告出資股本需要資金證明,而侯西峰明示不方便出面,伊基於與侯西峰朋友情誼,即應侯西峰之請在該份借貸契約簽名蓋章,事實上伊未借一億元予被告等語;足認被告係由國揚集團負責人侯西峰出資認股中央票券公司。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訊問時即已坦承:伊於央票籌組過程即已知悉整個出資情形,中央票券公司主要大股東係國揚集團侯西峰、新巨群集團吳祚欽、羅傑集團羅律煌等人,參以證人羅律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與侯西峰、吳祚欽等人籌設中央票券公司初期係以個人及羅傑建設公司、東坤營造公司等名義出資三億四千萬元,但其後因侯西峰、吳祚欽等人表示不要用個人名義出資具名擔任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以避免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因此伊始減少個人、羅傑建設、東坤營造公司之具名出資比例,另將股權分散,伊與侯西峰、吳祚欽等人出資籌組央票卻以人頭名義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為避開關係人交易,以便向中央票券公司進行信用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而中央票券公司籌組期間多係伊與侯西峰、吳祚欽、陳冠綸、林光輝、朱岱英等六人開會參予決議等語;足認被告於設立當時即以知悉主要股東侯西峰、羅律煌、吳祚欽等人以分散持股之方式籌組中央票券公司,其目的係為以後旗下企業籌作資金之用。
(三)證人侯西峰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中央票券公司成立時,由創陽公司派許文苑、李月華等人擔任董事,經董事會通過由許文苑擔任董事長,新巨群的陳德福擔任常務董事。陳冠綸在央票籌組的過程之中,找了許多公司參與,但他出資中的一億元部份係由我借給他的,但我因不方便出面,故透過新聯陽實業公司總經理楊繼程,以借款的方式將一億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出資之股本,後來央票的股票印妥後,陳冠綸便將七千張的央票股票交給陳秀珍,於辦妥過戶手續後將該股票大部分出售。借貸契約中雖有約定利息,但我並沒有收取陳冠綸任何利息。中央票券公司據我目前瞭解漢陽集團的逾放金額約有十六至十七億之間,因我個人及集團的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故暫時無法償還。
(四)證人許文苑即中央票券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中央票券公司的業務均係被告主導,董事長只是代表,並沒有實質的業務權限,內部文件之核定均由被告決定,不須經過伊,中央票券公司自籌設階段起即係由被告出面招募股東,主要幹部均係由被告自其他票券公司帶過來的,而新進員工的僱用、薪資、獎金、考績等,都是由被告決定,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完全由總經理掌握,故採總經理制,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之申貸案均未找伊,渠等均係直接找被告申請等語;證人陳錦昌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事實上中央票券公司運作係採總經理制,由被告負責,而被告與中央票券實際出資股東如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人,在辦理授信時彼此間已有默契協議,故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各主管提出之意見,被告多以:大股東不會有問題回覆,或將責任推給常務董事會,為董事亦多係大股東擔任,當然會同意自己的授信案,除此之外,被告更利用職權直接交辦承辦人,是大股東授信案得以融資通過等語;證人蘇金龍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業務部經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等向央票貸款,申貸額度雖超過一億元以上,非屬被告之權限,但中央票券公司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主要股東均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而後由被告及常務董事或董事們討論,董事也會幫忙抬轎,表示:某某案係本公司股東,沒問題等語;綜上足認:中央票券公司雖制定「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處理辦法」,規定徵信、授信案件分層負責,在授信額度一億元以上者須由常務董事會議核貸,一億元以下者由總經理核貸,另授權一定之額度由副總經理、經理核貸,惟實際均由總經理准駁,分層負責形同虛設,故而中央票券公司之徵信、授信及日常業務均由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人所控制。
(五)被告核准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建設旗下之公司企業(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申請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不符合授信放款之條件:
1、證人陳錦昌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之授信案,若依作業規定辦理,是不可能通過的,例如:新巨群集團旗下之新通產投資公司、財經投資公司、新巨群投資公司,國揚集團旗下之聯山建築公司等,均係剛成立卻立即申請貸款,不僅未對該上開公司股本考慮且承作超額度放貸,而該三家公司經營投資業務風險又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其股本。
2、證人侯正榮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宇舜建設公司、同新投資公司,國揚集團旗下之柏杰科技公司、國揚實業公司、承陽投資公司、聯山建築公司、三功投資公司等,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且受理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三十億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
3、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編號八六0五六二號對中央票券公司之檢查報告指出:
一、徵信及風險管理部分:中央票券公司承作商業本票保證餘額中,以集團企業別分,對新巨群等十七家集團企業保證占百分之六十三點六,授信戶以從事股票投資及不動產買賣之集團企業戶為多,且多為無擔保或徵提股票為擔保者,授信業務風險核屬偏高;二、授信個案缺失部分:對各集團企業戶如新巨群集團辦理商業本票保證短期之資金週轉授信,經查多未依據各戶經營現況並徵提營運計劃,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致對各戶之授信額度或其在金融機構之短期授信,均遠超逾其最近營業收入,且有部分集團企業戶尚無營業收入者或營運發生虧損淨值已低於資本或呈負數者,如新巨群、羅傑建設,核貸欠依據;至授信各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有為關聯企業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者,如新巨群集團,查各設值股票或因本益比偏高且漲幅已深,且為未上市之關聯企業,市場性差,其擔保價值均有待商榷。
4、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編號八七0二七0號對中央票券公司之檢查報告指出:
一、基準日對國揚集團、新巨群、廣三、光信等集團授信餘額,分別占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十點四、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二點三,合計占百分之二七點七,為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淨值之二點四倍,風險集中;另查對於國揚集團授信餘額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淨值百分之八十八點七,已超逾該公司「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所定百分之八十之限額;二、對集團之授信戶如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多未就該集團各有關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及資金需求等綜合評估作為授信審核之依據;三、對於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金額遠大於營業收入,且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授信戶,如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宇群建設、宇舜建設等公司,承作商業本票保證未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易致過度融資;四、對於以鉅額借款資金投資上市股票之授信戶,未徵提其營運計劃,不利評估投資收益及掌握還款財源,易增授信風險,如新巨群公司、新巨群投資、新通產投資、新世紀投資、財經投資、承鴻投資、承陽投資等戶;
五、部分授信戶營運情況欠佳,發生虧損,或財務結構欠佳,負債比率偏高,例如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
5、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編號八八0一三四號對中央票券公司之檢查報告指出:
一、檢查基準日該公司對其董事或主要股東有關聯之集團企業授信,包括創揚集團(即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等,對創陽興業、新巨群二集團授信餘額合計占該公司授信總額百分之二十五點八,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其授信餘額超過該公司「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公司百分之八十」之限額(二者分占百分之一百十七點五、百分之一百零六點六);二、創陽興業集團企業授信中,以國揚股票為擔保者達十六億三千萬元,新巨群集團企業授信中,以台芳、普大、亞瑟股票為擔保者,達十一億七千四百萬元,風險過於集中,且核貸時各押品均屬本益比偏高或漲幅顯著者,該公司未參酌最近期間之漲跌幅分別訂定授信成數,致有股價大幅滑落而押值不足者或成交量劇減,市場性趨冷而不易處分者,皆已無法確保債權;三、上述集團授信戶中有待售房地及預付土地款占資產之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偏高者,如新巨群集團之宇群建設,或八十六年營業虧損而八十六年底存貨較八十五年大增加,且營業收入急遽衰退者,如新巨群集團之台芳開發,或短期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餘額超逾當年度營業收入者,如創陽集團之三功投資、新巨群集團之新巨群公司、宇群建設;或帳列鉅額應收關係人票者,如創陽集團之聯山建築工程、台宇實業,該行歷次查核均曾提請注意授信用途及評估其短期償債能力,但各授信金額不減反增。
6、綜合上述金融檢查報告,中央票券公司授信品質不佳,財政部金融局曾四次函文要求中央票券公司儘速改善對集團企業授信過於集中、重新研擬具體可行之股票估價方式,以充分反映押品之真實價值、辦理授信業務有關之徵信、核貸、擔保品鑑估、貸後管理等提出具體改善情形。
(六)查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亦然)評估貸款人之信用,向須遵守五項原則,通稱五P原則,因確實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為健全授信業務,提高放款品質之主要憑藉,為確保銀行債權,同時滿足借款人合理之資金需求,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即應把握上開五P原則,以做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其情形如下:
①借款戶(PEOPLE) :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與銀行往
來情形等方面著手,所謂責任感指對借款戶主要負責人之家庭、教育及社會背景進行調查其價格,再就其行業關係向有關廠商或同業查詢其風評,並加上徵信機構等所建立之信用資料檔案,以印證其言行及誠信度。
②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
③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
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按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固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慮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即有靠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夠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承做授信個案之初,已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認為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於動用簽約時,已將還款財源列入契約條款加以掌握,如於貸放後能確實追蹤查核是否依據原定計畫運用及分析其成效,如此,對於還款來源自有把握,借款人履約還款之可能性亦自然提高。
④債權保障(PROTECTION):就債權保障而言,其本質屬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
ESCOND WAY OUT),所備借款戶不能依原訂還款來源償還本息,就債權保障而言,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而於擔保品之估價時並應注意其運用狀況,重置價值及市場價值,以及放款契約之限制條件。至於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的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於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⑤授信風險(PERSPECTIUE): 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
依中央票券公司九十央票業字第0一一號函所附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往來明細表,國揚集團旗下之三功投資、承陽投資、承鴻投資、維達投資、聯山建築、漢國實業、漢台興業、台宇實業、國揚實業、柏杰科技等公司;新巨群集團旗下之新巨群、財經投資、新通產投資、新巨群投資、宇群建設、光泉營造、蔣氏營造、中凌科技、普大興業、台芳開發等公司,渠等均係提供各該集團旗下之公司股票,設若集團營運不佳,極容易造成連鎖效應,導致擔保品價值大幅滑落,況且,於徵信審核時,並未詳實審核各該股票之真實價值;再者,就其保證人以觀,多為集團旗下公司之董監事。復依上開中央銀行檢查報告,分別指出:集團企業戶羅傑集團旗下之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等公司,渠等營運情況欠佳,發生虧損,或財務結構欠佳,負債比率偏高,借款人之財務結構顯不健全,況且所就保證人以觀,亦多為集團企業下之董監事。綜上足認,對於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旗下之企業公司,其授信不符合債權保障之原則。
次詳查上開中央銀行檢查報告,均一再指出中央票券公司授信風險過於集中在與主要股東有關之集團企業,且就實際出資之主要股東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旗下公司之申請案,並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綜合評估,考量授信風險,作為審核依據,顯有違授信應考量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風險評估等原則。
(七)按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務,即為背信,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是為背信行為。經查,被告身為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負有授信業務審核之權,自當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然其主導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申請案,竟違背上開授信審核之原則而准予借款,顯係違背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其行為已該當於背信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未違反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不得對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以及未違反中央票券公司「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之規範等語,然上述授信原則係其基於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以被告從事票券業務多年,對此當知之甚明,雖現行銀行法並未納入集團企業之規範,違背此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亦應認為係背信。況且本件係因羅傑集團旗下之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中央票券公司將款項四億五千三百萬元匯入約定帳戶以便償付票款,而羅傑集團將此款項挪用,致到期之商業本票遭受退票,並因此引發風暴,嗣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亦相繼爆發弊端、犯行而無法清償債務,迄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止,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十九億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其中三億四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已轉呆帳、詳附件四)、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二十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二億八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已轉呆帳、詳附件五)、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九億一百九十五萬元(詳附件六),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依財政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蔡明慧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中央票券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估計調整後淨值為負十三億至十五億元);財政部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令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接管中央票券公司;接管小組為協助中央票券公司儘速恢復正常營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辦理減資二十五億二千七百萬元(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以彌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累積虧損(減資後,帳上累積虧損尚餘二十一億六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辦理增資六十億元,就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行全面改組。綜上,被告陳冠綸意圖為自己及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違背任務,發行商業本票案,損害中央票券公司之背信犯行甚明。
丙、被告陳冠綸身為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受中央票券公司委託經營票券業務;明知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另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冠綸之弟陳榮福)以陳夢如登記為負責人,均係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即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仍違背任務對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及泓福公司為非法授信,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渠就非法核貸予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部分與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非法核貸予泓福公司部分,與陳榮福、陳錦昌、蘇金龍及陳億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綸先後多次主導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旗下公司及泓福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有資金不足,籌設票券金融公司,本身所佔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暨為使其弟陳榮福能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竟自甘淪為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調度資金帳房,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及泓福公司之申貸案件,未顧及中央票券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違背任務,非法放貸,造成中央票券公司鉅額損失(迄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止,國揚、新巨群、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及泓福公司等逾期償還金額合計四十九億八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另依財政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蔡明慧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中央票券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估計調整後淨值為負十三億至十五億元;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令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接管中央票券公司;接管小組為協助中央票券公司儘速恢復正常營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辦理減資二十五億二千七百萬元「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以彌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累積虧損,減資後,帳上累積虧損尚餘二十一億六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淺,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求刑四年,尚不足以昭炯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丁、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二0九三五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另指稱中央票券公司為應付中央銀行金融檢查,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之第一屆第廿七次常務董事會議中通過「中央票券公司授信管理辦法」及「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管理辦法」、依所通過之辦法,凡經中央票券公司認定屬「同一集團企業」之授信戶,對其授信總餘額以不超過中央票券公司淨值百分之八十為限,而中央票券公司相關人員復分別製作集團企業年度徵信彙總表,在額度審核表上列出授信戶及其關聯戶與中央票券公司往來情形表,其中屬國揚集團者有二十三家,屬新巨群集團者有二十八家,斯時中央票券公司對新巨群集團授信三十五億元,對國揚集團授信四十億餘元,而陳冠綸身為中央票券公司負責人並未有效改善此一情況,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對上述二集團之授信總額仍各為二十三億餘元,且八十七年八月底竟故違規定又增加為二十七億餘元,均逾越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八十之規定云云;因認被告陳冠綸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本院查被告陳冠綸明知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即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陳冠綸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如附表一、二、三之申貸案件,即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其後,中央票券公司為應付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於常務董事會議中通過凡經中央票券公司認定屬「同一集團企業」之授信戶,對其授信總餘額以不超過中央票券公司淨值百分之八十為限;不論被告陳冠綸是否違背該規定與其先前成立之背信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冠綸身為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且之前曾在其他票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對有關票券業務之法令知之甚詳,明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在內,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此等證券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而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營業,且非經證期會核准不得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詎竟主導中央票券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業日起即承作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政府債券買賣業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前由中央票券公司與客戶辦理交易及交割工作,另委請其他證券公司代開成交單,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則改以自行出具之買入賣出成交單交付客戶,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中央票券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認被告陳冠綸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七年八月檢查報告(第二─(三)頁)、證期會函文及所附債券買入賣出成交單、債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查中央票券公司不具證券商資格,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始終未同意中央票券公司經營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央票券公司尚去函財政部請求同意發給辦理上述業務之同意函等為據。
四、本院查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明定票券商經財政部之許可,得經營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第查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核准設立登記時,已取得財政部核發之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上開證照載明中央票券公司營業範圍(亦即營業項目、所營事業)含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中央票券公司經財政部之許可,其營業範圍既含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渠可經營政府債券之經紀及自營業務,應無疑義。另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雖分別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衛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惟查證券交易法上開條文係規範證券商非規範票券商。末查票券金融管理法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之經營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更可反證票券商在票券金融管理法立法通過前,只要財政部許可,不必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即可經營政府債券買賣。本件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核准設立登記時,既經財政部之許可,其營業範圍含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自可經營政府債券之經紀及自營業務;準此,本件被告陳冠綸自無右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