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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永和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詹永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詹永和因於其後陽台興建遮雨棚及花園之違章建築,為香格里拉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制止並協調不成,並經該委員會決議向主管機關檢舉,以拆除上述詹永和之違建,致詹永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該委員會成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市○○路○○○號香格里拉大廈地下室之會議室,見香格里拉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委員杜吉雄,吳瑜、張敏祥、張振豐、王竹驊、許文惠、黃連枝、李隆興等人依據住戶公約之規定請詹永和自行將違章建築拆除,否則將向主管機關檢舉強制拆除,詹永和不僅拒絕,竟當場向杜吉雄等人恐嚇稱:「如果我的違建拆除,要讓所有住戶也住不下去,我已調查各委員之住家電話,要大家好看,不信的話試看我的實力」云云,使杜吉雄等人心生畏懼,杜吉雄更因深感不安而辭去該會主任委員之職務,經許文惠質問詹永和稱:「你是恐嚇嗎?」詹永和竟稱:「是恐嚇又怎麼樣。」杜吉雄等人為保障所有住戶之安全,旋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詹永和復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在上址大廳前廣場,王竹驊住處及辦公處連續三次對擔任該委員會代主任委員王竹驊恐嚇稱:「我是作消防器材工廠,妳是主任委員都是妳在起哄,如果妳敢拆除我家的一塊磚牆,就要潑硫酸,對妳這個人我要用硫酸洗妳的嘴,因為妳的嘴太髒了。」等語,致使王竹驊心生畏懼。

案經被害人吳瑜、張敏祥、張振豐、王竹驊、許文惠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這完全是冤枉的,那棟大樓我才買不到一個月,這些委員我都不認識,他們是聘請我去開會,說我查他們的電話、地址,答辯狀上我有影印下來,他們自己寫在公告欄上,也不是我去調查的,說我恐嚇杜吉雄主席,答辯狀上也有影印下來,他說他是生病,當場就說不要當主席,因為他看到他們七、八個人欺負我一個,所以他寧願不做主席,我完全是冤枉的,你可以調杜吉雄委員來作證,檢察官起訴這些話,都是他們自己跑去派出所自己寫切結書向警察局作筆錄的,並不是我本人講出來向他們恐嚇的,至於吳瑜、張敏祥、張振豐、王竹驊、許文惠及張明耀等說我恐嚇他們,他們都是我的被告,我在告他們譭謗,是他們心生不滿,檢察官說我做那個遮雨棚,必生不滿,因為我是遵照隔壁的等語。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瑜、張敏祥、張振豐、王竹驊、許文惠等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張明耀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委員共同切結書、各委員名冊、被告違章建築照片九幀、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函、會勘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香格里拉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住戶管理規約、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訊筆錄、鑑界成果圖、被告與張振豐和解書,該大廈一至六樓平面圖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按。衡之告訴人五人、證人張明耀及杜吉雄、李隆興、黃連枝等委員與被告不僅係同棟住戶,彼此間毫無怨隙,且係由委員等人主動與被告協調違建處理事宜,被告語出恐嚇當時係分別在召開會議及該委員會大廳前廣場、辦公室、王竹驊住處前之狀態,均為公開場合,為在場委員、同棟住戶所共同親見聽聞,被告若無當場對告訴人等恐嚇,各委員如何能立即將被告恐嚇之情事記明於會議紀錄中,並共同簽立切結書而向警方報案,且為告訴人吳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陳述王竹驊另遭被告恐嚇之情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杜吉雄作證並提出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會議之紀錄以證明杜吉雄是因身體健康欠佳因素請辭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然查杜吉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時,即曾討論被告違章建築及被告恐嚇事,本院認為無須再傳訊杜吉雄作證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