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貞
黃宏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慧雅律師
黃淑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信貞、黃宏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貞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其配偶劉俊治向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並由被告張信貞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嗣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不動產予以查封,並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查封登記,寶島銀行亦因劉俊治未能按期繳納利息,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六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而被告黃宏旭明知其與張信貞之間,並無租賃關係,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張信貞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被告黃宏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上開租賃契約書,使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第一銀行、告訴人寶島銀行等人。因認被告張信貞、黃宏旭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係以:⑴被告黃宏旭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任職於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調職於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而被告黃宏旭收入來源僅依賴薪資及投資股票之收益,又被告黃宏旭任職磊鉅公司期間,其薪資係以直接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彰銀城東分行)之方式給付,買賣股票亦均由銀行帳戶進出,其每筆收入、支出均有銀行交易明細可查,惟經公訴人向被告黃宏旭往來之銀行調閱資金進出情形,發現在每月月初給付租金之日期前,被告黃宏旭均無任何提領現金之舉,認以電子商務如此盛行之今日,隨時備有數萬元現金已屬罕見,能一次給付十六萬五千元而無須至銀行提領者,更為稀有,被告黃宏旭所辯五萬五千元並非金額龐大,有時身上既有現金足以支付租金,有時則從銀行提領以補不足一節,顯不足採。⑵依被告二人所辯稱,押租金為十一萬元,租金又共已繳十八期,則被告黃宏旭所支付之總數將高達一百十萬元,惟公訴人所函查之三家銀行之被告黃宏旭之戶頭中,所提領之現金,總計僅有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十七元,足見被告確無支付租金之事實。⑶系爭租賃契約書,除出租人、承租人分別簽名於其上外,其約條款之修正部分,係被告黃宏旭委由徐滄明律師所代為書寫,經公訴人質之證人徐滄明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被告黃宏旭之委任,向執行法院陳報租賃權存在一事之前,是否曾經代撰契約或處理案件,經徐滄明答以「應該沒有了」,就有無代寫租賃契約,則答稱「沒有寫租賃契約,但他們在執行程序中,曾委任我將他是承租人之事告訴法官」等語,經公訴人提示租賃契約書詢以何時代寫租賃契約時,復稱「不記得了」等語,顯見證人代撰租賃契約之時點,應在向法院陳報租賃契約不久前,並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況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坊間出售之定型化契約,一般人既可輕易填寫,對被告二人亦非難事,渠等又何必特地商請律師代撰?⑷此外,並有被告黃宏旭八十七年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紙、彰銀城東分行、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大安商銀復興分行)、中興銀行臺北分公司對帳單數宗、借據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切結書一紙、黃宏旭之陳報狀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二件等在卷可資憑佐,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信貞、黃宏旭二人固坦承上開房地抵押貸款,經告訴人及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黃宏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租賃權存在,並陳報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渠等間之租賃契約確屬真實,被告黃宏旭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任職磊鉅公司期間,薪資係直接存入銀行帳戶固無疑問,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調職瑞翔公司後,因禾豐集團所屬之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員工薪資已改以現金支付,被告黃宏旭每月實領薪資有六至八萬元之多,交付被告張信貞之租金,自無庸全數自銀行帳戶提領,另公訴人所函查之三家金融行庫帳戶往來明細中,單以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之對帳單為例,被告黃宏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有摺提領」方式即一次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則自中興商銀臺北方行提領現金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僅提領此二筆現金之總數,已較本件租賃契約押租金及十八個月租金總和一百十萬元,多出二十餘萬元,為公訴人卻稱僅提領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十七元,顯有誤會;又被告黃宏旭及張信貞均為禾豐集團旗下之主要成員,在國產汽車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前,被告黃宏旭每日經手之金額龐大,隨身攜有一、二十萬元現金,乃屬常有之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後,係由被告黃宏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民事執行處戊股陳報租約,嗣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因丑股併案執行,認有釐清必要,徐滄明律師始在黃宏旭之委任下陪同前往製作執行筆錄,徐滄明律師斷不可能事前即參與租約之偽作及陳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宏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任職磊鉅公司之期間,如公訴人所指係由磊鉅公司將薪資直接轉帳存入黃宏旭設於彰化商銀城東分行帳戶內一節,為被告黃宏旭自承在卷,雖無疑問,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被告黃宏旭轉任同一禾豐集團旗下之瑞翔公司後,其薪資即改以簽章方式支領現金一情,已據被告黃宏旭於偵查中辯稱:「(問:任職?)原在磊鉅實業,八十七年十一月調到瑞翔國際,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離開;再到元廣公司服務。(問:在八十七年時,於何公司領薪?)磊鉅實業,未從其他地方領薪。(問:領薪方式?)匯款到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到了瑞翔後係用現金支付。(問:磊鉅薪資多少?)約七萬元。(問:瑞翔薪資多少?)一開始六萬,後來增至八萬多元。(問:瑞翔何以要付現?)因八十七年十一月有財務危機,就改以現金支付,是我調過去
一、二天,就發生財務危機,故以現金支付薪水」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正面),然公訴人就此確未詳查其真否。經本院向瑞翔公司函查其發放薪資之狀況,經瑞翔公司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翔法字第一六號函檢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之總管理處從業人員薪資發放明細表二紙(八十七年十一月:實領金額(下略)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員工薪資具領表九紙(八十八年一月:六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六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六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四月:六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五月:六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六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七月:八萬六千五百十元;八十八年八月:八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八萬七千元)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黃宏旭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之薪資收入,確未透過任何金融機構轉帳,係以親自蓋章、簽名之方式具領現金。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點,逕認被告黃宏旭每筆收入、支出,應均有銀行交易明細可查一節,容有未當。加以此部分具領薪資之事實,觀之被告黃宏旭設於彰化商銀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每月均有以「薪水」名義存入六萬多元款項,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後,即均未見有以「薪水」名義存入之任何款項,亦足以佐證(參見本院刑事卷附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揆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五萬五千元並非金額龐大,有時自薪水袋拿取即可,不一定要自銀行提領一節,尚難謂為無稽。又誠如公訴人所指在電子商務盛行便利之今日,利用金融機構進行金錢往來,乃屬常態,以一般民營公司行號或公營事業機構而言,基於安全、便利之理由,固以從金融機構直接轉帳為常見,然龐大如禾豐團旗下之瑞翔公司,竟因財務調度問題而改以現金具領之原始方式發薪,足見有些情事,雖屬罕見,然除有積極證據足以佐憑外,尚不得因「罕見」、「稀有」,而推論其根本不存在。從而,縱公訴人認一次給付十六萬五千元或每月支付租金五萬五千元現金,卻無須自銀行提領乃屬稀有之事,然以被告黃宏旭與磊鉅公司、瑞翔公司之密切關係及職務上之關係,及黃宏旭調至瑞翔公司後之支薪狀況,手上隨時備有數萬元現金,並非不可能之事。
(二)再者,被告黃宏旭於上開租賃期間前後,曾分別於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九萬元②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領二萬元(按七元應係跨行提款手續費)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領七萬元④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提領八萬元⑤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提領七萬元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七萬元。此均有卷附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九○一)影本一份可稽。以被告張信貞、黃宏旭間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及「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等語,及上開提領現金之時間均在每月月底或月初以觀,亦足認被告黃宏旭所辯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租金,有以銀行存款提領支付租金之事實,並無全然無稽。甚者,姑不計算被告黃宏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從彰化商銀城東分行提領之金錢數目,以大安商銀復興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安復字第○一二二號函送公訴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言,單被告黃宏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有摺現提」之方式提領現金,即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另從中興商銀臺北分行現金提領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八元(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其二筆金額合計即高達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之多。與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苟如被告二人所稱,押租金為十一萬元、租金共已繳十八期,則黃宏旭所支付之總數,將高達一百一十萬元矣,惟查其於三家銀行之戶頭中,所提領之現金,總計僅有四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耳」一節,與卷附事證,尚非無違。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提領之現金數目顯不及於一百十萬元為由,認被告二人絕無支付押租金、租金等租賃事實,自有未洽。
(三)又查,本件系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黃宏旭購自一般坊間出版之定型化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委教於徐滄明律師代為修改補充一節,已據被告黃宏旭及證人徐滄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中供述、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八十六頁正面、九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為公訴人所肯認。惟查系爭租賃權存在之事實,並非徐滄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一情,已經證人徐滄明於本院調查隔離訊問時結稱:「(問:何情況下請你陳報租約?)不是我陳報的,是黃先生(指被告黃宏旭)自己陳報,而之前因我承辦寶島銀行案子,剛好強制執行部分)(由)我處理,後來因我離法院最近,所以我陪他們來法院作筆錄。(問:偵查卷四十四頁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內容是否你所擬?)不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黃宏旭所辯稱:「(問:陳報狀何人所擬《提示》?)當時公司有委託律師團處理與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我當時就將租約的問題交出去,所以不知是那位律師代擬」等語之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與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八六七號陳報狀所載「陳報人:黃宏旭。住居所: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見偵查卷),其陳報人為黃宏旭本人,地址為上開系爭之承租房屋,均無任何足以證明徐滄明律師代為陳報之情節復能勾稽相符。究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陳報,係被告黃宏旭自行陳報,或委由徐滄明律師代為陳報,即有究明之必要。
(四)查徐滄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隨同被告黃宏旭、張信貞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丑字第七五三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調查訊問時,陪同被告黃宏旭、張信貞出庭應訊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受被告黃宏旭委任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佐。參以諸黃宏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存在之陳報狀,其上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八六七號(承辦股別:戊)」,及委任狀所載受委任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五三七號給付票款」、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調查)筆錄之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丑字第七五三七號」,堪認證人徐滄明於偵查中所稱「但他們在執行程序中,曾委任我將他是承租人之事告訴法官」一節,應係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五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受委任,而在被告二人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庭接受調查時陪同出庭而言。從而,公訴人將徐滄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受黃宏旭委任處理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五三七號「丑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誤認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黃宏旭委任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權存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八六七號「戊股」)一節,顯有錯認證人徐滄明律師受委任之時間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公訴人所據以推得「顯見證人代撰租賃契約之時點,應在向法院陳報租賃契約不久前,並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結論既係以與事實不符之前提(即證人徐滄明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黃宏旭之委任,向執行法院陳報租賃權存在一事),論證上自無得出正確推論之可能,本院自難以此推論為基礎,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黃宏旭自八十七年間起即經常出入於被告張信貞上開國泰一品大廈住處,掛號信亦寄至該處,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信貞上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之所在之「國泰一品大廈」管理員包方正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且有寄件人為告訴人寶島銀行,收件人為被告黃宏旭,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之存證信函(含信封一個)一件及本院臺北簡易庭之小額程序調解通知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附卷足憑。加以證人即被告黃宏旭與其妻黃鈺青原承租處所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二「亞歷山大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員藍金次於偵查中證稱:最近一、二年(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即很少見到被告黃宏旭回到該處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及證人黃鈺青於偵查中證述:黃宏旭自八十六年初轉至業務部門後,渠等二人即常有爭執,黃宏旭有時住在松平路,有時住外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均足認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經常住居於被告張信貞住處之事實。以被告張信貞與被告黃宏旭為姑姪關係而言,偶而、短期無償之借住固屬人之常情,然以本件被告黃宏旭自八十七年間因與其妻黃鈺青間爭吵不斷後即長期住用,且不知何時與黃鈺青之關係得以改善,重回亞歷山大藝術廣場大廈住處共同生活,而其資力(薪資所得及銀行帳戶之結存)又足以支付每月五萬五千元租金之情況下,被告黃宏旭為免長期背負人情壓力,而與被告張信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依約給付租金,尚難謂與常情相違。況以被告張信貞、黃宏旭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僅僅二年,與一般民間房屋租賃之期間相仿,衡情渠等於簽訂契約之際,苟有藉以損害債權人債權或妨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大可將租賃契約期間訂為八年、十年,絕無在干冒觸犯刑責下,祇將租賃期間訂為二年之理。職是,既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妨害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客觀上渠等自無虛構不實租賃契約及租賃情節之必要。至卷附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切結書、拍賣本院拍賣公告,僅得證明上開張信貞所有房屋確係因被告張信貞之夫劉俊治持以向告訴人寶島銀行抵押借款,無能遵期清償,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公告拍賣之情節;另被告黃宏旭陳報租賃關係存在之陳報狀,亦祇得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呈報租賃權之事實。均不足為被告二人間有虛偽簽訂不實租賃契約,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假租賃關係,藉以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認定。而被告黃宏旭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彰化商銀城東分行、大安商銀復興分行、中興商銀臺北分行對帳單、資金往來明細,則反得以證明被告黃宏旭之資力確實雄厚,期間有多次鉅額存提紀錄,及每月月底或月初(指每月五日應繳納租金前)提款七萬元、九萬元不等現金之紀錄。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前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既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前述諸多不利被告等推論,復有前揭誤認前提事實(證人徐滄明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黃宏旭之委任,向執行法院陳報租賃權存在)之顯然瑕疵,被告等所辯交付租金之經過情節,又有難謂違反常情及與證人包方正等人所證情節無何矛盾之可信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張信貞、黃宏旭有公訴人所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