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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脫逃、竊盜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則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及毀損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竊取乙○○停放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把,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一塊砸破,足以生損害於乙○○、車輛所有權人即乙○○之父林阿埤,並入內竊取車內林阿埤、乙○○所有之CD音響一座、衣褲五件、零錢硬幣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元、皮鞋一雙、唱片五十二片、BB扣一個、吸塵器一具、金融卡一枚、手機電池一個、手機座一個、椅墊二片、手提袋一只,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旁,適為乙○○返回當場發覺報警查獲,而得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報告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時砸毀車窗玻璃所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把扣案足憑。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自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持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此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謂:「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裁判意旨謂:「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摧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判決認定為兇器,並以上訴人攜之行竊,為攜帶兇器竊盜,自無不合」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毀損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進入車內行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紀錄表可按,其受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末查,被告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然所犯脫逃、竊盜罪分別為六十年、六十六間之事,此外僅上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之竊盜、恐嚇案件,入監執行,尚難據此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本件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觀之,更無從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依比例原則而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