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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除坐落於己有之土地外,部分尚及於丙○○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劉榮公」○○○區○○段○○段○○○號土地,且其出售前述房屋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上開部分基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榮公並未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甲○○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出售上開房屋予葉文章時,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某日,以甲○○之名義,繕具載有「本案土地建物確無租賃關係,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併同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送交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本件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切結簽註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並依上開不實之切結簽註內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買權事實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祭祀公業劉榮公。

二、案經祭祀公業劉榮公管理人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上開繕有「本案土地建物確無租賃關係,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等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申請書係代書製作完畢後,在其面前用印,當時其並未仔細閱讀該切結簽註事項,並未故意為該不實切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告所承:本件買賣未經告知祭祀公業劉榮公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代書在其面前用印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等情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上開不實切結簽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切結簽註文字旁有被告認章)、及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以:本件土地登記因三七六建號建物坐落於直興段二小段六四四、六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惟義務人甲○○僅有直興段二小段六四四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三七六建號建物,並無直興段二小段六四五地號之持分,復查登記簿上直興段二小段六四五地號並無設定地上權、典權登記,且權利人葉文章亦無取得六四五地號土地持分,經申請人甲○○於本案申請書備註欄處切結「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乃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二一九號函規定准予本件登記等情,業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三六三○○號公文函述明確,足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係因被告具名提出之不實切結文字,認本件買賣已無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就切結事項進行實質審核,即依其切結簽註現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事實甚明。且上開切結簽註文字既經代書在被告面前用印確認,自屬被告同意以其名義提出之申請,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以未詳閱文字內容云云,脫免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土地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被告明知其所有建物部分坐落於他人基地,且該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榮公並未放棄優先承買權,竟提出不實之切結文字,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切結文字之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載,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優先承買權人並未放棄承買權利,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而將房屋出售他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土地登記審核之正確性,並害及優先承買權人之權益,惟念其因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葉文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此次思慮未周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