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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戊○○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

蘇宜君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第五七四九號、第一三七二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丙○○○○(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以下簡稱安佳公司)其代表人乙○○(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因執行業務,明知安佳公司銷售之「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食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竟擅自於該項食品之仿單標示「可以增加人體腸道中然存在的好菌數目」、「幫助維持腸道內細菌的生態平衡」等涉及屬於調整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用詞。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臺南縣衛生局在臺南縣○里鎮○○路○○○號健軒股份有限公司查獲「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所附仿單上標示上開屬健康食品之行為。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安佳公司經傳未到,惟具狀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含有DR-10比菲德氏菌及可以增加人體腸道中天然存在的好菌數目,乃係經研究證實,該產品仿單內容是依據衛生署公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而製作,故被告安佳公司始終認為標示上開詞句並不涉及療效或保健功效。而健康食品管理法雖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且該法第三十一條並規定有六個月緩衝期限,但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遲未依該法第七條規定訂定健康食品之許可辦法,且未於緩衝期限內為任何宣導,更未認定哪些成分、功效是特殊營養素或被認定是保健功效,甚而,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才匆匆發布,衛生署對違法之認定標準亦莫衷一是,一般業者根本不清楚此一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無從瞭解衛生署對適用該法律之態度,亦無所適從。本件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仿單於事後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有構成「特殊保健功效」之情形,故是否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情形,被告安佳公司於事前根本無從知悉,且被告安佳公司並無違反法令之意圖或故意,被告安佳公司知悉衛生署對前述標示內容有不同的意見時,即立即停止使用並回收該仿單及相關文宣資料,並修改該產品之外包裝標示,相關宣傳廣告亦已配合修改,顯見被告安佳公司確實願意遵守衛生主管機關之要求或指示。至於衛生署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才公告「健康食品之胃腸道功能改善評估方法」,細究該評估方法之內容可知,衛生署根本未於該評估方法中確認何謂特定保健功效,故該評估方法應非得作為衛生署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為之認定特定保健功效之公告。又依該評估內容推論,衛生署充其量只是認定「促進消化吸收」、「改善腸內細菌菌相」、「促進胃腸蠕動,幫助維持腸道正常機能」為特定保健功效,但被告安佳公司於產品仿單中所使用之文字二者在含意及強調之重點顯然有別,前者著重點係在「促進」、「改善」腸胃道功能,後者則係在強調可以幫助維持腸道內細菌之既有狀態,客觀上,實難期待一般業者會將前後兩者等量齊觀,預見其均屬衛生署所認定之特定保健功效,且依法論法,被告安佳公司於該仿單中所使用之詞句,是否即可認為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特定保健功效」實有疑問。再者,衛生署訂頒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既未對外公告或揭示,顯然僅係衛生署內部之參考資料,一般業者根本無從得知,更遑論憑以遵從,衛生署此項作法,實有違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行法基本原則,另依據罪刑法定之刑法基本原則,顯然不得引據該管理原則作為認定被告安佳公司有罪之依據。依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中均特別規定,所謂特殊營養素及特定保健功效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換言之,唯有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營養素或保健功效之食品,才會是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要規範之範圍,故在中央主管機關為具體認定前,不論係含有何種營養素或保健功效之食品,均不應受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範。相關主管機關於事前並未訂頒任何明確之認定標準,亦未於事前給被告適當警告,以便被告採取改善措施,故可知被告安佳公司係在完全不知情且無從預防之情況下,遭臺北市衛生局認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並移送檢察署偵辦,顯見不論於情、於理、於法,臺北市衛生局之作法均非妥當,被告無違法故意,且主管機關並未善盡其事前認定特殊營養素及特定保健功效之職責,應判決被告安佳公司無罪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安佳公司為上開辯護。經查:

(一)本件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產品仿單標示,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情,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有產品仿單、行政院衛生署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安佳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該署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認定或公告之特殊營養素、特定之保健功效為何,經該署函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公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改善骨質疏鬆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免疫調節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腸胃道功能改善評估方法」、「健康食品牙齒保健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護肝功能評估方法」,認定前述七項功能,均屬特定保健功效,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二三0二二號函可稽。證人王慧英即行政院衛生署員工亦到庭證述在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就已公布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在網路上,有調解血脂功能、改善骨質疏鬆、免疫調解功能、胃腸道功能改善、牙齒保健功能等草案,評估方法草案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就已經公告,如果產品敘述的功能符合評估方法的功能就可認定宣稱具有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公告,去年是認定有五種具有保健功效,今年七月又增加調節血糖功能、護肝功能這二種評估方法,所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保健功效經過認定就是這七種,如果產品標示或廣告有這七種功能但未經許可就認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就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謂特定保健功效已認定有七種,且認定之七種保健功效即係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之七種健康食品功能。

證人甲○○復證稱該署有辦八十幾場說明會,說明會邀請的對象包括食品相關業者,傳銷業者、藥局藥師、媒體、餐飲業、志工、瘦身美容業者、學術、一般民眾、進出口業者、相關政府機關、相關公會、協會組織代表、民間組織代表、廣播節目輔道人員都有邀請,有特別強調宣稱為健康食品或具有保健功效食品均受健康食品法規範,有告訴他們評估方法草案內容提醒他們注意在廣告或標示上要避免說到評估方法的功效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依上開說明可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後實施前即已擬定評估方法草案,並在舉辦之說明會提醒業者注意避免於廣告或標示上說到評估方法的功效,且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後即公告五種健康食品保健功能之評估方法,認定五種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並無被告安佳公司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認定保健功效之情形。

2、被告安佳公司為奶粉食品業者,對有關食品相關法規規定,自應較社會大眾關心熟捻,此由證人丁○○即被告安佳公司行銷經理到庭證稱伊有參加過一次立法前之說明會即可得知(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上開保健功能之評估方法時,被告安佳公司不可能未加以注意聞問,此由被告安佳公司自承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知悉行政院衛生署認為預防骨質疏鬆症係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保健功效,即將另一產品安怡高鈣奶粉標示能幫助預防骨質疏鬆症部分用貼紙或塗掉方式處理,並重新印製、更新標示一節(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等),尤可證明被告安佳公司人員知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告認定之上開五種保健功效,故被告安佳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在仿單上標示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之功能時,已知悉應避免廣告或標示公告之評估方法所稱之功效,卻仍標示涉有保健功效之用詞,顯有犯罪故意。

3、又觀之行政院公告之七種保健食品功能評估方法,其中胃腸道功能改善評估方法前言中即記載若食品具有促進消化吸收、改善腸內細菌菌相、促進胃腸蠕動,幫助維持腸道正常機能等三種功能中任一種功能時,可認為具有改善胃腸道功能,故食品若未經許可即廣告、標示上開三種功能,即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安佳公司於其銷售之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仿單所標示之「可以增加人體腸道中天然存在的好菌數目」、「幫助維持腸道內細菌的生態平衡」等語,雖與上開評估方法所載之語句非完全相同,惟一望即知具有上開評估方法所示之功能,此由該評估方法前言記載「食品可因含有利腸道益生菌生長的成份,或本身含有腸道中的有益細菌,因而具有改善腸內菌目的功能」,可知若食品標示有利腸道益生菌生長的功能,即係稱具有上開改善腸內細菌目、菌相之保健功效,證人王慧英亦證稱「(問:上述用詞在評估方法那裡可以找到?)胃腸道功能改善評估方法第六頁三,改善腸內細菌菌目就有提到增加人體的益菌,增加後會改善菌相平衡」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安佳公司猶執稱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仿單上標示與上開評估方法所示之保健功效不同,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安佳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安佳公司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查獲後已積極回收不再使用該仿單,並修改該產品之外包裝及雜誌廣告,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安佳公司提出之豐力富護康兒童營養奶粉外包裝內容、雜誌廣告及豐力富三-八歲兒童奶粉雜誌廣告、外包裝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佳公司其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於安佳公司銷售之「安怡高鈣奶粉」、「安怡長青高鈣奶粉」、「安怡高鈣低乳糖奶粉」等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而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號之長春月刊(公訴人誤載為常春月刊)內頁刊登「能有效幫助預防骨質疏鬆症」等涉及保健功效之廣告詞,為臺南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查獲,因認被告安佳公司其代表人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安佳公司八月三日起即有回收安怡奶粉,有通知業者會到賣場用貼紙或塗掉方式,長春月刊是遺漏沒有回收,長春月刊在六月就訂稿,八月底通知時已來不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安佳公司致販售廠商表示安怡高鈣奶粉宣稱標示將重新印製、更新一節,復有被告安佳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聲明啟事影本一紙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安佳公司確於健康食品管理法實施後,就安怡奶粉宣稱標示能有效幫助預防骨質疏鬆症部分已積極加以處理,用貼紙或塗掉標示方式避免可能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未經許可為健康食品而廣告、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故本件查獲之長春月刊廣告應僅係遺漏未處理,實難認被告安佳公司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安佳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未述及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惟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執行業務),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安佳公司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法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