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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LORDELIZA QUINTERO GONZALES被 告 林秀燕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林麗芬律師陳璧秋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及一四三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FLORDELIZA QUINTERO GONZALES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林秀燕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LORDELIZA QUINTERO GONZALES(以下簡稱為FLORDELIZA)為菲律賓人,前曾申請來台幫佣,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雇主為林秀燕,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期滿後離台,明知不可再度來台灣工作,竟為圖再度入境台灣,而與林秀燕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FLORDELIZA在菲律賓改以VELASQUEZ ELISA DIMARANAN(以下簡稱為ELISA)名義申辦護照,而林秀燕及FLORDELIZA均明知FLORDELIZA非ELISA,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非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竟因林秀燕應允聘僱FLORDELIZA,而使FLORDELIZA持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七五三六七號招募函在菲律賓取得我國簽證,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冒ELISA之名持護照入境台灣,使我國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將此ELISA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入出境紀錄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入出境單位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正確性,待FLORDELIZA入境後,林秀燕復另利用知情之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持FLORDELIZA所冒名之ELISA之護照影本、健康檢查證明文件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核發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六九七六O號ELISA聘僱許可函,使FLORDELIZA得以合法至林秀燕家幫佣,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國人聘僱及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持勞委會招募函及外籍勞工申請表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申請FLORDELIZA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居留外僑資料口卡上,並據以核發ELISA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為AO八三O八三號),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察機關對居留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FLORDELIZA為警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FLORDELIZA及林秀燕固不否認FLORDELIZA第一次及第二次幫佣均受僱於林秀燕及FLORDELIZA第二次入境改換他人姓名等情,但被告FLORDELIZA僅稱:伊知道不能再入境台灣工作,所以才使用他人姓名,但事先未與原僱主林秀燕約定好云云,而被告林秀燕則否認上開公訴人所指述犯行,辯稱:FLORDELIZA回菲前,並未與其約定要其改姓名再到台灣工作,聘僱外勞作業完全委託仲介公司處理,是FLORDELIZA第二次入境後,伊才知聘僱同一人,且待仲介公司處理好全部書面作業將FLORDELIZA護照、居留證寄給伊時,伊才知FLORDELIZA換了姓名云云,惟查:被告林秀燕於偵查中供稱:「前後二次,都是透過同一家仲介聲請,(問:是否你要求二次都要僱用同一人?)我有對仲介說是否找同一人,若不行再找別人,(問:是否知菲佣二次用不同的護照來台?),我知道他用不同名字進來,(問:是否有對仲介說希望用同一人?),仲介並未告知用同一人會遭何種處罰,我不知這樣會有法律上問題」等語,顯見被告林秀燕已表示其向仲介公司表示要僱同一人,因仲介公司未告知是違法而為之,再被告林秀燕第一次聘僱FLORDELLIZA手續是東南亞人力管理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其第二次聘僱FLORDELIZA手續雖是第一好人力管理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但此二家仲介公司均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九樓,公司地址均相同,被告林秀燕亦供稱:都是透過同一家仲介聲請,顯見仲介公司亦知會違法,而故意使用不同二家仲介公司名義聲請,以圖規避法律,否則仲介公司並無更換聲請公司之必要,是被告林秀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FLORDELIZA無共同犯意聯絡一詞,與被告FLORDELIZA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事先與僱主約好一詞,均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並有勞委會八十八年勞職外字第五六九七六O號函、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口卡、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林秀燕辯護人聲請傳喚第一好人力管理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用以證明被告林秀燕並未事先指定要FLORDELIZA再到台灣工作一事,因被告林秀燕於偵查時已供述明確,且人力管理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如明知外籍女佣更換姓名再入台,而仍為引進工作時,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司會被科處罰鍰,甚至停止營業或撤銷許可,故第一好人力管理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就此事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斷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以ELISA名義入境使入出境管理局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以ELISA名義申請聘僱許可使勞委會核發許可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罪,被告二人持勞委會招募函申請外僑居留使警察局核發居留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均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併均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二人與知情之第一好人力管理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職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FLORDELIZA坦承犯行、被告二人為圖外勞及僱主相互間較易適應而生犯行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