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書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姝叡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偉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書是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怡公司,位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宇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振公司,設於台北縣○○市○○街○○號七樓)佯稱欲訂購行動電話電池零件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致宇振公司陷於錯誤,遂依照訂單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價值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貨品送至仲怡公司,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並由關係企業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鼎公司)將其餘貨品送至同一地點。同年月二十二日,仲怡公司開具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付款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MA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MA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張,同時簽發與支票票載發票日相同之同額本票各一張;將面額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支票、本票交付予宇振公司,其餘票據交予至鼎公司以支付貨款。後因上述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仲怡資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結束營業。宇振公司、至鼎公司分持上述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陳偉書復代表仲怡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宇振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宇振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陳偉書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未曾與告訴人交易,右述二張支票是透過黃茂金持向地下錢莊饒玉麟借貸所質押(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案卷第四九頁背面、五一頁)。饒玉麟當時說要幫我公司輔導上軌道,仲怡公司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他過來幫我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讓我覺得處理得很不錯,我就讓他負責財務,並且將印章、支票交給他保管。在公司結束後才收到本票裁定,因為我確實沒簽本票,所以才會提起否認之訴,我公司從沒進這麼大宗的貨物,也從來沒進過電池,不知道貨物到去處(見審卷第三七、三八頁)。這筆貨不是饒玉麟就是他手下張祥輝所吞掉(見同卷第一0八頁)。至於告訴人員工陳玠銘說法也不一致,他所說的訂貨,實際交涉的是王經理或邱小姐,被告只是事後知情。被告事後一直為此事與告訴人聯絡,並非置之不理;告訴人所提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的行為。被告雖提出否認之訴,但當時公司已倒閉,本可一走了之,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詐欺(見審卷第一二九頁)。並補充:(見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九頁)㈠被告確實未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不能因為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職員收受該貨物事,即推測被告有訂購該批貨物並巳收受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⑴並無任何証據顯示,被告曾向宇振公司訂貨,亦即曾對於宇振公司施用詐術:
告訴人於告訴狀稱:「嗣後,被告先行傳真詢價單予告訴人,俟告訴人職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還交待與邱小姐聯絡。告訴人回覆價格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傳真訂購單,告訴人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分別由被告公司職員陳妙茹、方文傑簽收。」。而宇振公司職員陳玠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証稱:「…王經理打電話來問電子零件等問題,我請他傳真詢價單來,我們有傳一份報價單,在對方詢價單上有載陳偉書先生,事後有一位邱小姐與我接洽…」,由其証詞明顯証明訂購該批貨物者,並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至於詢價單上所載陳偉書先生名字,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所書寫,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曾為施以詐術之行為。
⑵告訴人亦無法証明被告詐騙,隨即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改稱「陳玠銘根據訂單
所載,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還交待直接與邱小姐聯絡,…被告本人出來與陳玠銘談話提到客戶抱怨貨品存放過久,價格太高等語,陳玠銘還對了身份証,確認是被告本人無誤之,並交換名片」,証人陳玠銘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中對於補充告訴理由狀後段為相同之陳述,對於前段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部分,則未為任何之陳述。惟查,①補充告訴理由前段部分,與証人陳玠銘之前所為証言(即係與王經理及邱小姐聯絡)不符(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而其之後所為之証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亦僅謂十二月退票時曾與被告聯絡,對於之前究竟與誰聯絡訂貨事宜,隻字未提,又無其他任何証據可資証明。②陳玠銘証言,明顯係為配合告訴理由狀後段所陳,又未經對質詰問之程序,其証據價值自然極低,不足採信。③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僅稱「一位自稱邱姓女職員出面洽談,並交付...支票二紙、...本票二紙、被告之身份証影本,仲怡公司之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而唯一能証明陳玠銘見過被告本人者,僅名片一紙。陳玠銘既然由自稱邱姓女職員手中獲得被告身分證影本,則一紙名片又何足為奇?僅以名片而欲認定証人曾與被告接觸,似有困難。④縱認証人陳玠銘對於補充告訴理由後段所言不假,亦僅能証明被告於業務員請款之際在場,但卻如何能証明向宇振公司下單者,即為被告呢?証人於前述第一次証言中,亦已清楚表示係一王姓經理所訂之貨,並非被告,而其後所為之証言,亦僅就事後請款之情事加以描述而已,而被告為仲怡公司負責人,在自已公司遇到他公司業務員,而公司票退票之後,與他造聯絡,皆為何等正常之事,以此推論被告曾為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能服人。
⑶告訴人所提送貨單其上名字縱果為被告公司職員所簽,但並不因此代表該批貨
物必為被告訂購,亦即從被告職員簽收貨物,並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曾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証人陳妙茹証述:「不清楚,有些貨來,但非我清點,是主管要我去簽收,我已忘了是那位主管。」(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得知,被告之職員連曾經有人訂購該批貨物都不知情,同時,該批貨物並非被告要求簽收,而係有其人,否則陳妙茹應會証述係老闆要伊去簽收,証人倪道民亦証稱:「(問:對庭上之陳偉書有無印象?)無,收貨是一女孩子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故知其中必有蹊蹺。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收受該批貨物,被告自非犯罪行為人,非如檢察官簡單的推論謂有交易之事實而公司有收受貨物即表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身為仲怡公司負責人,雖對外代表公司而應負民事之責任,但不表示其必
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係公司票,但一般公司行號公司票交由經理人或會計處理而非由負責人本人所開出者,多如牛毛。何況陳玠銘亦証稱:「(問:與你接洽之人邱小姐,知名字?)不知道,我在被告公司收支票,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是邱小姐拿給我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除了無法証明被告即為開立票據之人外,由其筆跡非為被告所書反倒足以証明被告確實並非開立票據之人,而係另有他人。
㈢事實係經由報紙廣告認識黃金茂,引進饒玉麟等人,但彼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
宇振公司訂購貨物,並以被告交付保管之票據開立予宇振公司以付貨款,事先被告實不知情。饒玉麟所謂其未保管仲怡資訊公司空白支票、印鑑章等語皆為虛假,不可採信。被告所提錄音帶譯文第四頁即有相關資料足以佐證,饒玉麟明顯就是知悉自己或其手下掌握被告公司之所有支票;其成員張祥輝應係與告訴人接洽訂貨之人。
㈣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所有之証據皆只能証明雙方間有契約之關係,而無法認定
被告有不法之意圖。有關核對身份証影本一節,係宇振公司確認債務人身份方式,被告公司係被動提出,如何能謂以此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既無任何証據可以証明被告出面訂貨,即不得以其否認交易而推論犯罪。被告事後提否認之訴,與其行為時有無不法意圖,係屬二事。
二、經本院調查:⑴陳偉書雖然聲稱遭受饒玉麟、張祥輝等人掏空公司資產,將本件貨物侵吞。但
是陳君係仲怡公司負責人,卻始終無法提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各項公司帳冊或交易紀錄,藉以說明該公司當時經營狀況、本件貨品由何人點收保管、事後存放地點、有無轉售於他人以及所得款項去向,乃至於仲怡公司結束營業後,相關資產如何處理。陳君暨無法提供資料以說明上述情節,本院亦不得僅憑其片面之詞而遽然採信。
⑵再者,陳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懷疑饒玉麟涉嫌本件交易(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案卷第四三頁正面)。嗣後並提出對與君談話譯文,依雙方所提及宇振公司交易情節,二人均懷疑係饒君下屬「阿飛(即張祥輝)」與對方串通(見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陳君並補充說明錄音時間在八十八年底(見審卷第八五頁)。果如其言,陳君應已懷疑係張祥輝所為,何以陳君以往並未提及,反而認為係饒玉麟侵吞上述財物?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三0號民事案卷,陳君亦認告訴人與饒君串謀(見該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然而,被告於提出譯文後,又改稱饒玉麟或張祥輝侵占上述財物(見刑事審理卷第一0八頁)。其陳述後矛盾,且與相關譯文內容不符,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釋,尤屬可疑。
⑶再者,陳君雖主張當時將印章、支票交給饒君保管,並提出保管條影本一張為
證(見起訴偵卷第一四頁)。惟證人饒玉麟證稱:並未在仲怡公司任職,是友人邱先生去公司幫忙買賣電腦。保管條字跡並不是我的,沒有為仲怡保管空白支票,有保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偉書身分證影本及名片;並未向宇振公司訂購行動電話零件(見起訴偵卷第四三頁背面至四四頁)。本院參酌上述保管條並無饒玉麟署名,亦無從採信陳君說詞。
⑷此外,陳君既主張公司印鑑交予他人,本身並未與宇振訂約、收取貨物、交付
票據;則陳君收受宇振、至鼎公司所聲請本票裁定時,本應先與對方連絡、查核本件交易各項情形,尤應注意票據上印章是否相符等情節,以考慮本票真實性。詎陳君捨此不為,逕行提起右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敗訴確定),尤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矛盾甚多,顯不足採。
三、關於本件交易經過:⑴宇振公司員工陳玠銘證稱,仲怡公司王經理打電話來問電子零件等問題,我請
他傳真詢價單來,我們有傳一份報價單,在對方詢價單上有載陳偉書先生,事後有一位邱小姐與我接洽。我不知邱小姐姓名,她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支票交給我,當時陳偉書在場,但是不記得他有沒有看到;陳君向我表示貨價太貴、放太久,我說不滿意可以退貨(見他字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我去收貨款時有表示可退貨,被告說貨都出去了,我也沒看到還有存貨。最初我們是要求信用狀或部分付現,他們沒辦法才開支票並將日期提早,我們才相信;退票後,我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有一次是被告回答我(見同卷第四三頁正反面)。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仲怡公司詢價單影本、被告身分證與名片影本等物(同卷第三四、三六、三九頁),足證被告確實參與本件交易。
⑵宇振公司、至鼎公司分別將事實欄所述物品送交仲怡公司,此有送貨單影本二
紙可證(見他字卷六、七頁)。貨運公司司機倪道民、胡節忠於偵查中亦證稱確實有將上述貨物送到忡怡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簽收;倪君表示係一名女子所簽收,胡君證明貨物送到會議室(見同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忡怡公司員工陳妙茹亦證稱有簽收宇振公司那張送貨單,不清楚貨品有沒有送來,忘了是那位主管要我簽收,經理與長官交待貨送來由我們簽收,清點不是我們職責;(另一張的簽收者)方文傑是同事。不知道當時饒玉麟是不是協助公司業務,那時公司財務有問題,公司經理離職,新任經理姓名不詳(見起訴偵卷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正面)。此外,復有右述支票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本票影本二張附卷,足證宇振等公司確曾將上述物品送交忡怡公司,被告公司則開具上述票據以支付。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會計助理唐沛嫺雖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到公司,十二月
左右離職。八十八年十一月是否向宇振科技公司訂購電池我不知道,收貨不經過我,若金額很大,東西應該蠻多,若有的話,應該看得到,公司是誰有空的話,就誰簽收。公司開支票是我轉交給廠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公司支票及本票是饒先生在開的,本件的支票及本票我沒看過(見審卷第四九頁)。但是唐君並非專門負責簽收貨物,無法確定本件貨品是否送到公司,其證詞有關饒君負責當時支票的簽發一節,亦不能證明本件交易係由饒君進行、事後由其侵占;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偉書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陳君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分兩次交付財物,仍僅成立一個詐欺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經濟狀況、原本從事正當生意、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以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