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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伯森之子吳承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其所經營之旭佳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佳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又以該公司名義,再向台灣中小企銀各借貸四百萬元,總計共一千二百萬元,分別約定旭佳公司就前開三筆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並均由吳伯森與妻子吳梁綢妹、吳承奇、張智慧四人共同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吳伯森在八十六年旭佳公司再度借款時,並提供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予台灣中小企銀作為連帶保證人資力之徵信,詎旭佳公司僅按月支付本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七日即未再行繳納,並迭經台灣中小企銀催討均未獲置理。吳伯森為免其所有房地因之遭台灣中小企銀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其子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就台北市○○○路一段四三號九樓之二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虛偽書立甲○○以總價二百六十萬元向吳伯森購買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楊寶丹於同年九月廿三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廿五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及台灣中小企銀債權之滿足。同年九月間台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就吳伯森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廿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准許後,吳伯森、甲○○二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吳伯森之女乙○○彼此犯意聯絡,共同制作虛妄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設定契約書,再度委由不知情之楊寶丹、戊○○,於同年十月廿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廿一日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及台灣中小企銀債權之滿足。

二、案經台灣中小企銀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伯森、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吳伯森辯稱:其雖然有為其子吳承奇開設之旭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吳承奇自成家後即未與其同住,並不清楚吳承奇未繳借款本息之事,由於上開房地係其以總價二百八十萬元所購買,當時向友人楊川借了二十萬元,另外又向華信銀行辦了二百四十萬元貸款,本來其每月收入約有四、五萬元,後來因為變差了,無力繼續繳付每月二萬元之房貸,而楊川又一直向之催討,所以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才會想說要賣房子,但別人出價都殺得太兇,最高只願出到二百五十萬元,而其兒子甲○○卻願意出到二百六十萬元,所以才賣給他,二人間確有買賣之實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向來居住在新竹,而父親吳伯森則住台北,兩人很少來往,由於其有時要到台北做生意,需要有地方住,剛好其父親的房貸繳不下去,所以便把那棟房子買下來,一方面其北上時可以住,平常也可以借給父親住。雖然買房子時,父親曾提過他有幫其兄做保之事,但究竟保多少其並不清楚。當時其係以二百六十萬元向其父購買,除了承受原先二百四十萬元房貸外,另外付了二十萬元現金,後來因為其想說妹妹乙○○才剛畢業,其不可能照顧她一輩子,便想說讓她幫忙繳貸款,且將來她有需要時也可以把房子過戶給她,所以便設定了抵押權給她,說好每月二萬多元的房貸,由她負擔三、四千元,其餘才由其付。但其妻後來因為生意失敗欠了三百多萬元,其無力負擔,才又把房子以原價二百六十萬元賣給嬸嬸丁○○○,並要求讓其父親繼續住,說好等其有能力時再行買回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自大華技術學院二專畢業,在學期間除學費由其父親支應外,其平日有打打零工,每月約一萬多元收入,後來畢業後,其父親說要幫其存款,便叫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每月繳四千元給甲○○,其雖知設定抵押權這件事,但不清楚為何要設定給其,後來到八十八年五月份時,甲○○又把之前其繳的錢交還,說就存到這樣就可以,不用再繳了,從頭到尾其只知存錢之事,並不知要幫忙繳貸款云云。

二、查被告吳伯森之子吳承奇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其所經營旭佳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又以該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各借貸四百萬元,分別約定該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七日止,並均由被告吳伯森與妻子吳梁綢妹、及吳承奇、張智慧等四人共同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伯森於八十六年旭佳公司再度借款時,並提供其所有前開台北市○○○路房地予台灣中小企銀作為連帶保證人資力之徵信,嗣旭佳公司僅按月支付本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十七日即未再行繳納,並迭經台灣中小企銀催討均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吳伯森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由本院於同年九月廿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准許在案,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前開被告吳伯森提供予台灣中小企銀徵信、審酌連帶保證人資力之房地,業由被告吳伯森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完成登記,復由被告甲○○於同年十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其妹即被告乙○○,並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完成登記,嗣更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丁○○○即被告吳伯森弟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復有借據三紙、台灣中小企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徵信報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四號民事裁定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九六0二八六八00號函簡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塗銷登記等影本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茲有疑義者,乃為被告吳伯森與甲○○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甲○○與乙○○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分別果有買賣或擔保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經查:(一)被告吳伯森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購入前開房地時,曾向友人楊川借了二十萬元,復向華信銀行辦了二百四十萬元貸款,嗣因無力繼續繳付每月二萬元房貸而楊川又催討借款,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思出售籌款,惜他人出價過低,最高僅願出至二百五十萬元,而其子甲○○願以二百六十萬元購買,方售予甲○○;另被告甲○○辯稱:其係因有時要到台北做生意,需要有地方住,剛好其父親的房貸繳不下去,所以便把那棟房子買下來云云。然查:①被告吳伯森之子吳承奇前以其經營之旭佳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共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原定按月各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嗣旭佳公司各繳付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七日即未再行繳納乙節,已如前述,是依該繳息狀況所示,旭佳公司實際上均已按月繳付多數期款,至各借款之最後一期或末四期始未再行繳付,苟非案外人吳承奇本身確已無資力,復無從自親朋好友間獲得金錢奧援時,應不會拒付餘款,是被告吳伯森、甲○○分別與吳承奇為至親之父子或兄弟關係,且吳伯森同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甲○○亦自承曾在旭佳公司任職,則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父子、兄弟鬩牆,一般人多會在亟需資金週轉時向雙親或手足告知、試圖尋求援助,此外依銀行催繳客戶欠款之常見流程,亦多會於向借款人催繳時,同時發函促請連帶保證人清償,待二者均催繳無效時始會循司法途徑解決,從而被告吳伯森、甲○○辯稱於移轉所有權時,完全不知吳承奇未續繳借款本息乙事,已值生疑。②況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又剛好在旭佳公司拒付借款本息後未幾及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就吳伯森之財產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之際,其時間亦屬過於巧合,更啟人疑竇。③依卷附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以(八九)營顧字第00七四號函檢送本院有關被告吳伯森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該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之基本資料所示,該行於放款前評估前開房地之淨值約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十月間該銀行放款予旭佳公司前就同一房地之徵信報告所示,該行承辦人員雖知悉其上已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抵押權予華信商業銀行,仍評估該房地約價值三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故依一般銀行對於借款人擔保品之價值評估,為確保將來貸款人無力繳付時需拍賣擔保品以受償之利益,原則上不可能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並儘可能為保守之評估,從而前開二家銀行均認上開房屋至少應有三百萬元以上之市價,然被告吳伯森卻以二百六十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其子甲○○,而實際上甲○○亦僅支付了二十萬元,並繼續由被告吳伯森居住?④被告吳伯森另辯稱係因友人楊川催繳二十萬元借款,加上無力繳付房貸,始思售屋,然依其所提出之借據所示,該貸款之清償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核與其所稱八十七年三月間楊川向其催討之欠款有所不符,且吳伯森另承其於八十六、七年間每月均有四、五萬元之收入,而其二子均已成家立業,女兒乙○○亦已成年,乙○○並供承除學費由吳伯森負擔外,其每月打工可得萬餘元供己生活之需,故衡情依吳伯森之收入,應無不能負擔貸款之情事。⑤況被告甲○○於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後,嗣又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吳伯森之弟媳丁○○○之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翔實,並供稱:由於甲○○經濟上有困難,渠為了幫助他而向他購屋,付了二十萬元現金給甲○○,另以房子向大安銀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讓他清償原先向華信商業銀行之貸款,說好過二年等他有能力時,再把房子買回去等語在卷。是被告吳伯森稱他人欲以二百五十萬元向之購買時猶不願出售,事後甲○○以二百六十萬元購入後,一方面謂其妻積欠他人三百多萬元時亟需資金,一方面竟以更低之二百四十萬元出售給親友丁○○○,並約定二年後再行購回,則吳伯森先刻意將房屋移轉予其子甲○○,然後甲○○又刻意出售給親友丁○○○並約定買回,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綜上各點,足判被告吳伯森、甲○○二人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唯恐身為旭佳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吳伯森,其所有前開房地將因該公司拒繳貸款遭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乃共謀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再委由不知情之楊寶丹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辯解,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所不符,無足採信。(二)被告吳伯森與甲○○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乃為虛偽,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復於伯森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其妹乙○○,其辯稱係因向其父吳伯森購屋,乃要求乙○○幫忙繳貸款一詞,自不足採。而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與其兄甲○○同稱係為了幫助其兄繳貸款,才設定抵押權予其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其父吳伯森希望其存錢,所以要求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每月繳四千元給其兄甲○○,不是為了幫忙繳貸款云云,顯見其與被告甲○○間確無為了擔保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否則焉會先後供詞反覆並相互矛盾歧異,故渠等前開設定行為,實為增加告訴人追償困難之再度確保行為,洵堪認定,而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為了防止告訴人查封、拍賣吳伯森所有前開房地,則其對於渠二人再為前開不實設定抵押權行為,自難委為不知情,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辯解,亦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難資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均無買買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先後故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向主管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及台灣中小企銀債權之滿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其三人就前開犯行,先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利用不知情之楊寶丹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丙○○、甲○○、乙○○利用不知情之楊寶丹、戊○○向同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甲○○二次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法律關係,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且被告吳伯森與甲○○二人,於甲○○取得所有權後,嗣更以低價再度出售、移轉所有權予善意不知情之親友丁○○○,以進一步確保防堵告訴人之追償,同時在出售時另與丁○○○約定二年後買回,來保障其低價出售,將來亦得以低價購回之利益,及渠等行為對於政府對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及台灣中小企銀債權之滿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前開犯行,尚涉有刑法上之毀損債權罪嫌。然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乃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故為身分犯。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然債務人雖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於債務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將其惟一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與他人(契約成立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但其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或地政機關之完成登記,已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亦即已屬前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期間),由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所謂『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契約,至出賣人(或抵押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或抵押人)協同買受人(或抵押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或抵押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出賣人(或抵押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是債務人倘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或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始取得執行名義,縱然完成移轉(或設定)登記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早已完成,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法務部 (73)法檢 (二)字第1076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債務人即被告吳伯森與被告甲○○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楊寶丹於「同年九月廿三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管公務員並於「同年月廿五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債權人即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係於同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就吳伯森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廿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未經宣示之程序,並於翌日即「同年九月廿五日」由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是告訴人取得假扣押強制執行名義之時間,倘係按照一般郵務送達,最快亦需一日之送達時間,倘親自至本院領取,最快亦為前開裁定正本之製作日即「同年九月廿五日」,分別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九六0二八六八00號函簡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四號民事裁定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按。是揆諸右揭說明,被告二人既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應認其處分行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前即已完成,而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至被告吳伯森、甲○○二人嗣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被告乙○○彼此犯意聯絡,共同制作虛妄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設定契約書,再度委由不知情之楊寶丹、戊○○,於同年十月廿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管公務員並於同年月廿一日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乙節,此時法律上設定之行為人,乃為被告甲○○,非債務人即被告吳伯森,從而該虛偽設定行為,自亦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故被告三人所為,均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