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錫麟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盧錫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同理,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尚未分配交付之合夥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並非於清算協議成立時,當然成為個別合夥人之私有財產。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錫麟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盧顯仁之指訴,及結算書上記載盧顯仁另應獲分配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健康分析器一台、磨皮膚黑斑器二台,然被告均拒絕進行分配,顯有侵占之意,且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出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款項予日人藤原後,即未有領出現金之紀錄,足徵被告並未將剩餘現金全數交付藤原,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盧顯仁之合夥結算後,尚未依合夥人之一即日人藤原所書之結算書,交付五萬四千七百元現金及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磨皮膚黑斑器二台予盧顯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等財物之犯行,辯稱:
日人藤原書寫之結算書,係依合夥之形式上財務狀況為計算,實際上結算時,合夥僅剩餘現金僅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而該等出售機器所得六九七五○元並未交其保管中,亦未計入帳冊中入帳;且相當於押租金之四萬元款項,其中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已與剩餘之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合計湊成十五萬元交付盧顯仁;另再以支票支付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一萬五千五百元予日人藤原芳雄,復以現金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交付日人藤原,總計已將相當於四萬元之款項交付於合夥人藤原及盧顯仁,故其無從再交付五萬四千七百元予盧顯仁;至於機器部分,因盧顯仁委託其代售無著,又拒絕取回,乃一直由其保管,其並未將之侵占入己,且隨時可交盧顯仁取回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被告與盧顯仁、日人藤原芳雄間為合夥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盧顯仁陳述明
確,是合夥解散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僅有出資償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盧顯仁曾經清算決議,應另受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健康分析器電腦、磨皮膚黑斑器之分配,然於未獲交付而移轉財產所有權以前,該等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儀器設備等財物仍應屬於合夥人之共有財產;並非於合夥協議分配方式時,即當然變為應受分配人之所有物。是被告縱未依分配協議將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磨皮膚黑斑器二台等財物交付盧顯仁,亦無侵占盧顯仁所有物可言,先予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未依分配協議將上述財產交付盧顯仁,經盧顯仁催討,迄未置理,顯係侵占云云,容有誤會。
⑵被告迄未將上述合夥財產交付盧顯仁之事實,並非侵占盧顯仁之個人財產,已如前述,惟所為是否係侵占合夥財產?以下分別就現金及機器部分分別說明之:
A、五萬四千七百元現金部分:告訴人盧顯仁堅稱:被告尚須交付五萬四千七百元現金之分配款給其云云,無非以:房租押金四萬元、出售機器所得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現金結餘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結算現金共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扣除告訴人盧顯仁取回之十五萬元,所餘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由實際出資之告訴人及日人藤原芳雄各取回五萬四千七百元,為其計算依據,有結算書影本在卷可按。然查:①合夥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書妥結算書後,又因合夥支出職員費、電話費等費用,致現金餘額減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據其提出帳冊影本為證,且與結算書製作之日期相符,應堪採信。②結算協議後,告訴人盧顯仁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十五萬元款項等情,為告訴人盧顯仁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斯時帳簿記載之合夥現金餘額僅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足見被告所稱其當時以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補足十五萬元交付盧顯仁等情非虛。又被告事後確以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付款一一七○四元、一五五○○元予日人藤原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被告有交付一五五○○元予藤原等情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銀門營字第三一六三號函檢附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合計被告為分配盧顯仁十五萬元所交付之一一二三三元、及交付藤原之一一七○四元、一五五○○元,總共已為清算合夥財產支付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雖被告所稱其另以現金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交付藤原部分,因雙方未能覓得藤原出面說明,而無從證明,惟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足認被告所辯:其已將相當於押租金之四萬元款項交付於合夥人藤原及盧顯仁等詞,並非全屬無據。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未再有提領現金支出之紀錄一節,並未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交付上述款項予藤原之事實相悖,實不足以此為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依據。③至於上述出售機器所得之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未交被告入帳而記入帳簿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帳簿影本為證;證人即機器買受人之一王莊秀鳳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後,亦結證稱:其購買機器交付價金支票予盧錫麟後,已由盧錫麟在現場交付藤原芳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辯:該出售機器所得均暫由日人藤原芳雄保管,尚未交其入帳記入帳冊等語,並非無據;是依現存證據資料顯無足證明該出售機器所得之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由被告持有,而為其侵占入己。自難單以告訴人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目的之指訴,認定被告確持有該出售機器所得之款項,而將之計入被告持有之現金結餘。綜上所述,告訴人憑以計算被告侵占五萬四千七百元所憑之結算書上所載四萬元押租金、及出售機器所得收入金額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均係形式上之合夥收入;而不能證明該款項已以現金形式由被告以結餘現金名目持有。至該結算書雖經被告簽名確認,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同意日後以該計算方法進行清算,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結算協議時已持有該等現金結餘,而將之侵占入己。參以:被告若有意侵占該五萬四千七百元款項,當無於八十年十二月底返還告訴人十五萬元款項之理;從而自無從單以被告事後無法依清算協議交付相關金額,即認其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
B、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表明願將該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交付告訴人盧顯仁,而告訴人則因擔心機器老舊損壞而拒絕受領等情,分別有各次偵審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自承:目前該等機器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自始有意將該等機器交付告訴人,客觀上並未將該等機器價賣、處分,主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難單以告訴人一方所稱之機器老舊損壞云云,即認被告有將該機器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盧顯仁自承:因被告說要承受,其乃向被告要錢,... 被告說要賣土地付其機器錢,其同意被告承受,等於將機器賣他之意思,但被告一直沒有付款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果係如此,則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其係將該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售予被告,而交付被告持有;則被告事後縱未如期支付對價,亦係事後未如期付款之債務不履行民事問題,究無侵占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侵占公訴意旨所稱各項財產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單依告訴人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逕以被告事後未能依清算協議交付相關款項予其他合夥人,及未依約交付承受機器之對價,遽認其有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如仍有債權未獲滿足之情形,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