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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昌森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蕭昌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昌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至台北市○○○路立法院立法委員許榮淑研究室,以需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許榮淑詐借得包括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票號:NA0000000號、帳號:0五三五六-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人:許榮淑之支票(即附表三之支票),及附表編號一、

二、四之支票共四張,嗣因蕭昌森信用不佳,經許榮淑催討,被告卻只還其中三張支票,而將前開附表三之支票持向案外人江瑞演(起訴書誤載為江瑞濱)週轉現金花用殆盡,許榮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榮淑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江瑞演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被告無法舉出所謂籌措選舉經費之事證以供查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昌森固坦承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予伊,伊並持曾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江瑞演調借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返還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予許榮淑,其中附表編號一支票調現所得款項已全數匯給許榮淑,這張票是她委託伊去調現的,且於八十七年立法委員選舉時,伊曾擔任許榮淑之競選總幹事,結算後許榮淑尚欠伊一百一十六萬元,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許榮淑交予伊,以償還前開墊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榮淑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至告訴人於立法院之研究室,向告訴人借用四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以供其週轉信用之需,同年五月中旬,告訴人知悉被告債信不佳,便向被告索回上開四紙支票,然被告拒不返還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問:告被告何事?)我要告詐欺,當時我在立法院很忙,我要用錢,被告說他有朋友,可調得款項,所以我就交付四張支票給被告調現,被告後有返還二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四張支票是要被告去調現,不是借給被告,是我要用來投資股票,後來我覺得不妥,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只還二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就告訴人許榮淑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被告以個人週轉所需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得,抑或告訴人委請被告以上開支票調借現款以供己週轉使用,其前後指訴顯非一致。

(二)次查,被告業已將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返還予告訴人許榮淑,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調現所得現款五十萬元悉數匯入許榮淑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內可參,由此足見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予被告應係委託被告調借現款供己使用之故,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應係基於委託關係之合法權源,而被告亦已依委託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所調得之現款匯入告訴人帳戶,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嗣後終止委託要求被告返還其餘支票,被告僅返還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而拒不返還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並進而持之向案外人江瑞演調借現款,復積極主張該紙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予伊用以清償伊代告訴人墊付之選舉款項,則不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返還代墊款債務是否成立,惟此應係被告是否涉有將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之問題,核與詐欺罪無涉。至證人江瑞演雖到庭結證稱:被告自稱係許榮淑之特別助理,而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伊調借現款,並稱係許榮淑缺錢用,叫伊幫個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訊之告訴人許榮淑則否認曾委請被告擔任競選總幹事或助理之事,惟此僅係被告是否涉嫌持上開支票向江瑞演詐得現款之事,然亦無從以之佐證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支票既係告訴人交予被告,委請其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與前揭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參以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備註

一、 88.05.30 NA0000000 0十萬元 已兌領

二、 88.05.30 NA0000000 0十萬元 已返還許榮淑

三、 88.06.30 NA0000000 0十萬元 被告持以向江瑞演調借現款,嗣後退票

四、 88.06.30 NA0000000 0十萬元 已返還許榮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