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玉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荊玉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荊玉忠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金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佯向臺北縣○○市○○街○○○號一樓鼎福倚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福公司)負責人熊甲寅訂購二十組OA辦公傢俱,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元,荊玉忠事前付訂金一萬元,餘款則開立金恩公司設立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一一七九七-九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二張支付貨款,致熊甲寅不疑有他,依約送貨至上址金恩公司,詎上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荊玉忠於支票退票後再簽發同額之本票七張,取回遭退票之支票,該本票屆期亦未兌現,嗣經熊甲寅派人前往上址金恩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鼎福公司代表人熊甲寅指訴綦詳,且有支票.本票及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可憑,又被告向告訴代表人熊甲寅購買傢俱係第一次交易,於支票退票後未支付貨款,並搬遷公司,致告訴人鼎福公司派人無法查尋,且事隔四年餘亦未支付貨款,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四、訊據被告荊玉忠對於在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熊甲寅訂購二十組OA辦公傢俱,總價共計二十萬五千八百元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買傢具,總額是二十萬五千八百元,除了訂金一萬元,我又付了五萬元,到目前尚未付尾款,我有告訴告訴人我要分期付款給付,至今還有十五萬元沒有付。」、「我原和告訴人就有生意上的往來,..,因為有僱用外勞的問題,.,公司雖然搬遷,但電話並沒有改。」、「..,因經濟上的關係故一時無法給付,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調查中指稱:「.,被告以前所開的支票都因存款不足都退票,期間我有向被告催討,我有到被告的公司催討。」、「他昨天還我十萬元,我願意與他和解,原諒他,當初我告他的目的只是要他還我錢,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我不願再追究了。」等語,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傢俱給付部分款項後,雖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購買傢俱時,有詐欺犯意,而被告其後雖因經濟原因無法償還所欠餘款,但被告並未故隱其蹤,在積欠期間告訴人仍能至被告公司催討,告訴人此次提起告訴目的亦在求償債務,為告訴人所自承,故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尚不能以被告未償欠款已經數年,即認被告於購買傢俱時有詐欺故意,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達成和解,並已經清償欠款,有卷附之筆錄可稽,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