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獻之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王獻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禁止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消燬之」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須明知該化妝品係應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輸入者,仍故意違反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行輸入,始足當之。果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化妝品係毋庸為上開核准聲請,而為輸入行為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獻之涉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輸入聲請意旨所載化妝品蘭蔻臉部防曬霜之事實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大安區衛生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記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及臉部防曬霜一瓶扣案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故不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而輸入含藥化妝品之犯意,辯稱:其被查獲之蘭蔻臉部防曬霜(防曬係數四十),雖係委請跑單幫之人自國外購買帶回台灣銷售者,但該相同防曬霜業經合法代理商申請許可輸入,其引進之商品為真品平行輸入,不知引進此項商品行為犯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委請跑單幫人士自國外訂購扣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於台灣地區銷售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扣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經檢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之成分,亦標示防曬係數SPF40之防曬效能,應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藥檢壹字第八九○四二○六號檢驗成績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二四○一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按。然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核准輸入有案之化妝品,非原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業者,亦得檢具來源證明等有關證件,申請行政院衛生署備查後,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此觀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甚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二八四二九號函附卷可參;且平行輸入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化妝品之其他業者,就已經核准輸入有案之化妝品,未依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備查者,並無科以刑罰之規定。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二月核准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蘭蔻臉部防曬霜40」(衛署粧輸字第○○五○八○號)之查驗登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二八四二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經核准蘭蔻臉部防曬霜包裝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輸入之「蘭蔻臉部防曬霜SPF40」與經核准輸入有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40」之包裝上標示不盡相符,惟二者產品之英文名稱相同,防曬係數同為四十,容量亦同,包裝相似、僅細節有異等情,有扣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及其包裝相片、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是就上述化妝品外觀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觀察,客觀上實足使人認係同一產品;被告因此認其輸入之蘭蔻臉部防曬霜業經其他業者申請核准輸入,而未再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許可,實難謂有明知而故意未經許可輸入含藥或毒劇成分化妝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該產品已經其他業者合法輸入於百貨公司銷售,因而未再以新品輸入為由申請輸入許可等語,就客觀上觀察,並非無據;被告所為,依其主觀認識而言,至多僅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關於「平行輸入業經核准輸入之化妝品,須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規定,該未申請備查行為既無刑罰之規定,自難令被告就其無犯罪故意之行為,負公訴人所指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蘭蔻臉部防曬霜係須申請輸入許可之化妝品(未曾經核准輸入),而有故不申請輸入許可之犯罪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行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元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