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科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某日,透過當時之科長丙○○得知任職於中興醫院之乙○○對同事黃美燕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債權無法獲償,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接受乙○○之委任,承包訴訟,為之撰寫告訴黃美燕詐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案件告訴狀、同案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答辯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七六三號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另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及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於上開詐欺案件開庭時,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及第十七偵查庭,以乙○○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且先後二次向乙○○收取一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報酬,嗣因未達成任務,又退還乙○○一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乙○○告訴黃美燕詐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案件告訴狀、同案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答辯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七六三號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並承包訴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爰審酌被告係出於善意幫助乙○○訴訟、所得財物僅一萬元、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然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始足當之,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二者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其本質上恆為單數,並不構成想像競合,且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在構成要件上必然包含著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構成要件要素,只是其行為人限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應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十 日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