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柳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盛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盛柳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一二0日、罰金七十萬元,後減為三萬九千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間知悉林褔順以律師身分受一位旅美華僑江俊輝之託,欲向國防部申購該部管理,坐落台北巿信義計劃區內之國有土地,需要提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億元之銀行存款證明,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向林褔順稱可介紹金主提供一百億元之資金證明,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蔡勝雄(已殁)前受林褔順委託而無法覓得金主,在台北巿南京東路二段一號地下室欲返還林褔順前所交付作為提供資金證明報酬之由林褔順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金額五百萬元之票號BA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之票號BA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之票號BA0000000號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所兌領之金額,共計九百萬元及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金額均為一千二百萬元、票號AB一二九一一九號至AB一二九一二三號之支票共五張,金額均為一千萬元、票號AB一二九一二四號至AB一二九一三四號之支票共十一張,金額均為五百萬元、票號AB一二九一三五號及AB一二九一三六號支票共二張,金額四百萬元、票號AB一二九一三七號支票一張,共計支票十九張,金額共計一億八千四百萬元,陳盛柳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林褔順表示可介紹金主提供壹佰億元之銀行存款證明,然林褔順需交付前揭九百萬元報酬及利息報酬支票十九張作為金主及其他有關人士之報酬,其最遲於一星期內必交付一百億元之存款證明文件及由金主出具同意讓江俊輝運用該資金向國防部申購國有土地之同意書,使林褔順因此委任陳盛柳代覓資金,並當場轉交前揭款項及支票十九張予陳盛柳簽收,而陳盛柳取得前揭票據及現金九百萬元後,除交付張祿三百萬元現金作為提供存款證明之報酬,惟因林褔順另外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張祿無從提供資金證明外,另覓得之金主郭民德亦無法提出實際金額為一百億元之存款證明,陳盛柳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現金餘款侵占入己,嗣經林褔順屢次向陳盛柳催討前揭款項及支票,陳盛柳僅返還八萬元,及由蔡勝雄賠償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林褔順。
二、案經告訴人林褔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盛柳雖坦承收受前揭支票代覓資金證明及使用同意書,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林褔順所簽發金額共九百萬元之台灣銀行付款支票三張係作為勞務費用,其得以自由支配使用,其找到張祿及郭民德得以提供一百億元之資金證明,分別支付張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及告訴人林福順另行簽發之支票二百五十萬元共計定金五百萬元,支付郭民德支票及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告訴人前所簽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均退票,且告訴人另簽發票號AB一二九一一五號、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證告訴人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其不得已與金主解約,告訴人所支付玖佰萬元屬代覓金主之勞務費,其事實上代覓金主之仲介多人,該勞務費在覓得金主達成提供資金證明時約定,其即已分別付出全部金額,事後因其解約,基於道義乃向代辦資金證明者,陸續要回一百二十萬元分三次還給告訴人,第一次一百萬元由蔡勝雄轉交,第二次其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十萬元,第三次亦由蔡勝雄轉交十萬元,其餘部分其雖儘力催討,但力有未逮,實際上台支支票均係蔡勝雄提示兌現,其僅取得七百五十萬元現金,均因代覓資金證明而花用殆盡,至於十九張支票其仍持有係為了作為證據使用,因金主仍向其催討損害賠償,其留用該等支票係為自保之證據使用,如告訴人請求返還,其可當庭交付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盛柳向告訴人取得右揭支票及款項之事實,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收之收據影本二張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屬實,被告雖事後翻稱前揭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係蔡勝雄提示兌現,其僅取得七百五十萬元現金云云,惟查,該收據上有被告之署押並載明「取回」二字,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雖該三張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分別係經台灣銀行之存戶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轉帳提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交付提示,有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營存密字第二四四二號函在卷可參,惟蔡勝雄於偵訊中供稱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曾為告訴人代覓資金證明,但金額太大經過二星期沒辦法做,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文件、支票均返還告訴人,因被告稱他可以做,故轉交被告,由其見證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該款既已返還告訴人而被告亦於收據中載明收回,蔡勝雄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佐證,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僅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十九張支票及九百萬元現款代覓一百億元資金證明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代覓一百億元資金證明而曾交付張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張祿於偵訊中供稱約五、六年前或
六、七年前在台北巿通化街一七一巷十九號住處,被告稱要資金證明,伊找朋友徐從仁做存款證明,徐從仁有做好拿給伊看,但定金五百萬元,現金二、三百萬元,其餘支票約二、三百萬元,因支票跳票即沒法做,徐從仁未退還現金而要求利息損失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則被告所辯其確曾為告訴人代覓一百億元資金證明而交付部分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張祿已返還一百十八萬元,其已由蔡勝雄之帳戶轉帳一百一十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張祿會陸續退還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惟為告訴人否認,陳稱其僅收到蔡勝雄之十萬元賠償及被告交付八萬元之利息(見前揭筆錄),並為證人蔡勝雄否認(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張祿亦否認有退款之事(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十頁),被告始改稱張祿並未退款,係由蔡勝雄退款予告訴人一百十萬元,蔡勝雄僅交付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退還予告訴人,其另返還八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前揭偵訊筆錄),則被告所辯其該款返還告訴人一百十萬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相佐,其僅返還告訴人八萬元及由蔡勝雄交付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所辯曾支付郭民德支票及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以取得一百億元之存款證明,雖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黃武雄之存款憑條記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存入票據金額一百億元及以子麟商行代表人宋子麟為發票人金額一百億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證人黃武雄亦證稱係郭民德向其借用帳戶存入一百億元之支票(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三八頁),惟該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為郭民德否認(見前揭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而證人陳鳳敏雖證稱其曾介紹被告曾與郭民德認識而談論提供一百億元資金證明事宜,惟其僅見被告曾交付郭民德支票,並不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縱被告曾委託郭民德提供一百億元之資金證明,惟郭民德並無法提出確實之存款證明,且被告所辯曾交付郭民德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亦無法提出證據相佐,則被告所辯其受郭民德詐欺致交付近三百萬元無法取回云云,因無法證實而無從採信。
(五)告訴人前交付蔡勝雄代覓一百億元資金證明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共計九百萬元之支票雖業經提示兌現,惟被告既已簽收該款,其除用以支付張祿之款項,因張祿無法返還與告訴人間係屬民事糾紛外,餘款被告並不能證明業已用於支付代覓資金證明之費用,其既無法覓得一百億元之資金證明,即應返還告訴人,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經告訴人要求返還仍不予返還,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盛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仍持有告訴人所簽發前揭以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金額共計一億八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九張,因告訴人所簽發之其餘票據經提示退票,而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所辯因無法履約而須對金主負責始保留該等支票作為證據,有告訴人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該等支票並無效力而不欲取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其並無不法侵占該十九張支票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侵占該十九張支票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